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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程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法定代理人林XX,系原告唐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XX4、5、6号1层、2层。

负责人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该单位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程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程XX驾驶川A0XXXX号汽车在邛崃市羊安XX道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七级、七级、八级、九级伤残。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川A0XX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36.13元、误工费166.67元/天×246天=41000元、护理费72天×100元/天=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49%=219206.40元、原告父亲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5×49%÷4=3752.79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发后,被告程XX垫付了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程XX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程XX有逃逸行为不认可。发生事故后自己及时报120并送原告去医院,随后离开医院是去筹集医疗费,事故现场和医院都留有亲友在场,故并未逃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疑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没有异议。因被告程XX有逃逸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应分别计算,在成都住院的认可80元/天,新津县及邛崃市住院的认可6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程XX驾驶川A0XXXX号汽车沿羊安XX道路由仁和场往羊安XX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被告程XX行驶至XX厂外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程XX随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离开,于次日上午九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事发当日,交警到医院后联系通知被告程XX到医院接受调查,被告程XX拒不到场。被告程XX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对案件事实作了虚假陈述。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5136.13元。2014年2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七级、七级、八级、九级伤残。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开支鉴定费4900元。原告系农村征地农转非居民。原告现有被扶养人父亲唐XX,出生于1937年2月3日,系农村居民,有四名扶养义务人。事发时,川A0XX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发后,被告程XX垫付了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本院(2014)邛崃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XXXX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档案复印件(含现场勘查笔录、对被告程XX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的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唐XX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程XX的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被告程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本案中,被告程XX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被告程XX随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离开医院,在随后接到办案交警的电话通知要求马上返回医院接受调查时,被告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此后,被告程XX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对案件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被告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义务,其客观行为明显反映出其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程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被告程XX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被告程XX在事故中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程XX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41795÷365=114.51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依法应当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136.13元、误工费114.51元/天×246天=28169.46元、护理费72天×70元/天=5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22959.19元(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368×20×49%=219206.40元、原告父亲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5×49%÷4=3752.79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958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程XX承担。扣除二被告各自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10000元,被告程XX应当承担194584.78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XX110000元;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XX194584.78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程XX负担。被告程XX应负担部分原告唐XX已经预交,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尚康

书记员  李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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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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