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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谷XX等与谷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XX,女,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谷XX,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XX,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丘市北XX村民委员会。
原告白XX、谷XX诉被告谷XX、第三人任丘市北X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X与谷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丘市北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谷XX诉称,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谷XX、次女谷XX,在白XX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丘市北XX分给谷XX、白XX、谷XX、谷XX承包地合计10.02亩,2016年3月至8月,村委会给每人分钱,每人4800元。
另盛腾化工架油管,占用谷XX、白XX、谷XX、谷XX四人堤子地1.122亩,每人30967.2元,合计123868.8元。
白XX、谷XX每人应分得4800元和30967.2元,全部由被告支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XX、谷XX占地补偿款各357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支取原告的占地补偿款,被告是向村委会领取的,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原告起诉内容也并不属实,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于1994年离婚,之后原告白XX嫁到了任丘市西环路白塔XX,户口也随之迁移。
1999年被告所在的三浒村进行了土地二轮承包,因原告白XX户口迁走且在白塔XX享受了村民待遇,村委会收回白XX和谷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在第二次发包给被告的,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村委会发放的占地是给被告的,更与二原告无关。
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承包地,现原告再提出利益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白XX与被告已离婚23年之久,就算是被告占有原告的承包地也已经超过20年,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根结底为土地权属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承包的,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属于仲裁先置程序的案件,原告应先向土地仲裁部门确权后方可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丘市北X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分别是长女谷XX,次女谷XX,儿子谷XX。
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于1994年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写明谷XX随白XX生活,谷XX、谷XX随谷XX生活。
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任丘市北XX分有10.02亩土地,分地时家庭成员有谷XX、白XX、谷XX、谷XX。
2016年三浒村因他人占地,分发村民占地补偿款,谷XX家庭第一次每人分得4800、第二次每人分得123868.8元,该款项全部被被告谷XX支取。
另查明,原告白XX离婚后又嫁到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白塔XX,白XX在该村生活但未分得土地。
原告谷XX成年后出嫁到任丘市辛中驿镇南XX,谷XX在该村生活但未分得土地。
上述事实有(1994)任法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白塔XX村委会证明、南张庄村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原告白XX与被告谷XX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任丘市北XX分有10.02亩土地,分地时家庭成员有谷XX、白XX、谷XX、谷XX。
2016年三浒村因他人占地,分发村民占地补偿款,谷XX家庭第一次每人分得4800、第二次每人分得123868.8元,该款项全部被被告谷XX支取。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任丘市北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被告申请出具该证明的三浒村会计杨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该证明是包村干部起草,而非村委会出具,盖章时证人亦未看具体内容便盖了章。
但经本院向北辛庄乡政府及被告亲属了解查明,该证明内容与实际相符。
原告白XX、谷XX分别因再婚和出嫁离开北XX,且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故三浒村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二原告仍享有原北XX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原告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土地补偿款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即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村委会已证明分到原告名下,但却由被告全部支取,故对被告答辩中的诉讼时效和仲裁前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X返还原告白XX土地补偿款357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谷XX返还原告谷XX土地补偿款357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洁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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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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