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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中卫市XX公司、焦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XX,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焦XX,女,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系冯XX之妻。
被告:王XX,女,生于1930年5月5日,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系冯XX之母。
被告:葛XX,女,生于1991年4月5日,满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系冯XX之女。
被告:冯X,男,生于2008年8月24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系冯XX之子。
原告焦XX与被告中卫市XX公司、焦XX、王XX、葛XX、冯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焦XX、王XX、葛XX、冯X送达了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中卫市XX公司与上述被告的近亲属冯XX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0日,原告焦XX与被告中卫市XX公司(以下简称楚雄XX)签订了《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将黄河花园45号4单XX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销售单价158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62155.40元;该房为施工单位张XX顶账房,于2008年10月30日出售给原告,购房款由张XX收取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楚雄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黄河花园45号4单XX出售给原告。
2014年6月24日,原告提交黄河花园45号4单XX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装修押金、专项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后,中卫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给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0年9月4日,冯XX与被告楚雄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HY-4J-462),2011年10月24日黄河花园45号楼4单XX的产权登记在冯XX名下。
2012年10月,冯XX以原告及XX公司为被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该案审理过程中冯XX死亡,焦XX、王XX、葛XX、冯X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法院作出了(2012)沙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焦XX、王XX、葛XX、冯X的诉讼请求。
这时原告才知道黄河花园45号楼4单XX的产权登记在冯XX名下。
焦XX、王XX、葛XX、冯X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宁0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原告与楚雄XX签订《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楚雄XX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冯XX虽与2010年9月4日与楚雄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与楚雄XX有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况且原告的购房协议早于冯XX,楚雄XX与冯XX恶意串通,将抵顶给张XX后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又与冯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在冯XX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处理报告单》、《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HY--45--462),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HY—4J--462)、《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卫字第000172**号),证据3(2010)沙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沙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冯XX与宁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合伙承建楚雄XX开发的中卫市福利院装饰装修工程,张XX系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14日,楚雄XX出具业务处理报告单用涉案房屋抵顶中卫市福利院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2008年10月,张XX因中卫市福利院装饰工程急需资金向焦XX借款7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
2008年10月30日,焦XX与楚雄XX签订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1份,其中备注:该房为施工单位张XX顶账房。
于2008年10月30日出售给焦XX,购房款由张XX收取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1年6月23日,焦XX与楚雄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焦XX。
2014年6月24日,焦XX提交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后,XX公司给焦XX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焦XX交纳了物业费、装修押金、专项维修基金、垃极清运费,此后该房屋由焦XX居住使用。
2008年8月25日,康XX公司与曾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康XX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曾XX。
协议签订当日,曾XX将9万元购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冯XX的账户,曾XX与楚雄XX签订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
2008年9月,曾XX与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重新达成了更换房屋的口头约定,曾XX将与楚雄XX签订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原件交给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但房屋没有更换成功。
因康XX公司、冯XX无法向曾XX交付房屋,2010年6月29日,曾XX将康XX公司、冯XX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保全涉案房屋。
201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曾XX与康XX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康XX公司、冯XX共同返还曾XX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12474元。
判决书生效后,冯XX向曾XX履行了该份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1128-2号民事裁定书,栽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2010年9月4日,冯XX与被告楚雄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HY-4J-462)。
2011年10月24日,冯XX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自己名下。
2012年10月30日,冯XX将焦XX、博达物业诉至本院,要求其停止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侵害,并返还涉案房屋。
在诉讼过程中冯XX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冯XX的继承人焦XX、王XX、葛XX、冯X参加诉讼,后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焦XX、王XX、葛XX、冯X的诉讼请求。
后焦XX、王XX、葛XX、冯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宁0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XX向焦XX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张XX自愿将涉案房屋转给焦XX以清偿借款,并协助焦XX与楚雄XX签订的《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
张XX协助焦XX与楚雄XX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
曾XX与康华XX、冯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解除曾XX与康华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康华XX、冯XX共同返还曾XX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该判决生效后,冯XX向曾XX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内容。
由此可见,冯XX对张XX将涉案房屋出房给焦XX,由焦XX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明知且认可的。
焦XX与楚雄XX签订的《黄河花园内部认购协议书》,楚雄XX对张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焦XX亦是明知且认可的。
但冯XX与楚雄XX又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冯XX名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焦XX的合法利益。
楚雄XX与冯XX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卫市XX公司、焦XX、王XX、葛XX、冯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卫市XX公司与冯XX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HY-4J-462)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卫市XX公司、焦XX、王XX、葛XX、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X
人民陪审员景XX
人民陪审员房生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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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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