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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仇X、任丘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XX,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X,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XX律师。
被告:任丘市XX公司。
地址:任丘市新华XX。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原告焦XX与被告仇X、任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66.23元,当庭变更为13114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仇X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石油沧州XX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被告仇X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仇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仇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美团外卖送餐服务,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
事发后,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仇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在被告仇X履行被告XX公司指派的工作的过程中,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仇X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仇X本人的。
仇X是于2016年9月开始在被告XX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时已工作3个多月,在其工作期间XX公司在其所驾摩托车上安装了美团送货设备筐,XX公司在明知所驾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没有制止仇X的送货行为,还安装了相关送货设备,XX公司对于选任具有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2017年9月18日门诊票据系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之内,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期、护理期应按鉴定结论取中为宜,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在外地住院治疗,应为每天50元;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仇X承担,被告仇X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仇X是其所驾摩托车的车主,其车辆无牌照,且仇X作为车主没有投保强制险,被告仇X所称的美团送货筐并不是被告XX公司安装,被告仇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
原告诉状中所称仇X在履行工作中造成原告伤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请求。
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后原告从没找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截止到诉前鉴定,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7年1月-7月工资表有异议,分项记载了原告工资里包括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该费用不应包括在工资中,差旅补助、伙食补助、往返费用、通讯补助,因没有上班也不应包括在工资中,且工资表未表明原告已被单位实扣工资,只说明是应当发放的损失,工资表记载的收入已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应提供事发前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应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被抚养人已经15周岁,应按照3年计算,而不应按照1700天计算。
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仇X。
对被告仇X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仇X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石油沧州XX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被告仇X、原告焦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仇X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被告仇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有关“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仇X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被告仇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起点撕脱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伤口换药1次/2天,伤口14天拆线;3、病情如有伤口红肿及渗出等变化及时来我科复诊;4、术后1个月骨科门诊复查。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中国XX公司工作,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吴XX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沧渤【2018】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XX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其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78%,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XX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
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9日,仇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查明,仇X于2016年9月到XX公司上班,从事外卖送餐工作。
2016年11月29日,仇X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仇X脑震荡、头皮裂伤以及车辆受损。
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仇X与任丘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8日,被告仇X、XX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仇X经人介绍到XX公司工作,从事外卖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29日18时40分,仇X履行送餐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X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导致仇X脑震荡、头皮裂伤。
仇X受伤后,XX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给予仇X工伤保险待遇。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XX公司配合仇X到沧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如仇X能够鉴定上伤残等级,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款XX公司、仇X双方各自分一半;如仇X所受之伤不能鉴定上伤残等级,XX公司赔偿仇X工伤赔偿款12000元整;二、双方自愿签订此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三、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页、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仇X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被告仇X、原告焦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仇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XX无责任。
被告仇X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系在被告仇X工作工程中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20266.14元,提供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
票号为065XXXX9848的票据显示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扣除,其他票据票面金额总计20260.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持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8165.09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XX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
鉴定意见书记载焦XX误工期120-18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50天;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仓储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9209元(37349元/365天*9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焦XX护理期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75天;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7674元(37349元/365天*75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97元(儿子焦XX20600元/2/365天*10%*1700天),提供了户口页等证据,被告持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元。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710元,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600元,故支持鉴定费1600元。
以上支持的损失共计127678.63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7678.63元。
二、驳回原告焦XX对被告仇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任丘市XX公司负担1441元,由原告焦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莎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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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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