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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崔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
2015年2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5年4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
2015年4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闫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吕X,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XX文化,农民,住。
2015年4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崔XX、吕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马X、闫XX、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曹巍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李X1、王X1(二人另案处理)以任丘市华北油田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购进柴油413吨,虚开增值税发票28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30261.2元,已认证国家税款102095.88元。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孙X1(另案处理)以XX公司的名义,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购进柴油177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83883.3元,已认证国家税款183883.3元。
3、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孙X1、杨X1(另案处理)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购进汽油580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税额653119.72元,已认证国家税款653119.72元。
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张X、孙X2(另案处理)以保定XX公司的名义,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购进柴油64吨,虚开增值税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8867.008元,已认证国家税款15270.9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崔XX、崔XX、吕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XX辩称,他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是买了便宜油,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崔XX与崔XX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吕X辩称,他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不是销售公司也不是要票公司,也没有拿介绍费。
他们和其他散户一样,只是要一些便宜油,没有接触到增值税票。
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王XX辩称:1、被告人崔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X的任何一项,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
2、本罪主体除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外,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本案XX,辩护人没有见到司法机关认定了谁是与崔XX一方共同实施犯罪的同案犯,没有同案犯,也就意味着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一般具有盈利的目的,而崔XX是通过倒卖成品油赚取差价或运费,而不是通过套取国家税款盈利。
被告人崔XX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倒卖汽油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且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闫XX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XX并未参与,事前并不知情,被告人崔XX、吕X也没有与崔XX沟通商量过,整个过程不是三名被告人合伙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崔XX不认识李X1、王X1等人,也不知道这些要票公司,更不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只是从孙X1那儿购买低价油,并未伙同孙X1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只是为了生计为散户代买成品油,从XX赚取信息费或劳务费。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人购买不带票的成品油,并不能证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三被告人庭审XX均供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未经被告人认真确认,违背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排除。
崔XX称事发前认识侦查人员陈X、袁某,与两人之前是朋友,在看守所期间从未见过二人,所以在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包括2015年4月24日、6月15日、9月24日、2016年1月3日柴某、陈X制作的笔录;2015年4月9日、4月28日、5月7日、6月23日、7月1日柴某、袁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上述笔录均应予以排除。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马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XX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通过关系倒卖成品油,从XX赚取差价。
实际交易过程XX,被告人崔XX、吕X只是收取散户的资金、按出售单位工作人员的指令将从散户手XX收取的资金转至该单位指定的企业账户,之后以购买单位的名义从销售公司提取成品油。
在此过程XX,崔XX、吕X根本不知道销售公司如何给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参与要票单位向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甚至根本没见到过其购买的成品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崔XX等人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虽然违法甚至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可能产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的目的。
2、被告人崔XX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此罪的四种情形XX的任何一种情形。
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崔XX均不在场,且没有参与任何交易,即使其他两名被告人构成该犯罪,也不应认定崔XX构成此罪。
被告人吕X的辩护人曹巍的辩护意见:1、案件事实存疑,三被告人供述雷同,讯问笔录有关案情的回答内容惊人的一致,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人吕X不构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吕X的行为不存在该罪所规定的四种情形XX的任何一种,吕X既不认识出票方也不认识要票方,因此不存在介绍的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
4、即使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吕X在共同犯罪XX属于次要的辅助地位,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他人,以任丘市华北油田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进柴油413吨,开具增值税发票28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30261.2元。
所购柴油由三被告人销售盈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任丘市华北油田XX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国家税款102095.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2014年9月底,他和吕X、崔XX商量着倒卖油品,但是他们是个体户,不能从油品公司直接购买,油品公司不卖给个体户,只能公对公卖给法人单位。
他们就找到了油品公司的业务员,商量好业务员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他们买油然后倒卖给不要票的散户,从XX挣差价,开出来的增值税发票给通过业务员联系的公司。
具体的运作方式就是:他们和油品公司的业务员谈好油品的价格,比如带票的价格是7170元一吨,不带票的价格要低260元,是6910元一吨,然后他们联系好要买油的散户,散户是不要票的,他们给散户报的价是不要票的价格每吨加上二三十元,然后他们统计好散户们总共要的油品吨数,散户们按他们报的价格给他们打款,款到以后,他们扣除每吨二三十元的差价,按每吨6910元的价格打到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的对公账户上。
要票的公司是油品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业务员到时候会把公司名称和对公账号告诉他们,要票的公司收到油款后,会按每吨260元的差价把油款补齐,按每吨7170元的价格把款项打给油品公司的对公账户,油品公司按每吨7170元的价格给要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要票的公司并不需要油品,油品是他们进货卖给散户的。
他们都是在任丘市XX厂提油,他们到炼油厂后,告诉工作人员他们要提哪个公司的多少吨油,工作人员核对后就把油品发放给他们,他们再把油卖给散户,增值税发票直接给要票的公司。
具体这些公司要增值税发票干什么不清楚,听说是下账抵扣。
倒卖给散户的油品每吨加几十元,有时候油品公司答应每吨给几十元的返款,这个返款数额不定,有时候每吨几元钱,有时候每吨30元,这些就是他们的利润,他和崔XX、吕X平分,相关账目都由吕X记在一个本子上(公安人员向其出示扣押的笔记本后,其回答:对,这就是我们平时记账的笔记本,上面的账目都是吕X记的)。
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他们通过李X1联系,以任丘市华北油田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分别购买了308吨、105吨柴油。
账本XX记载的公司返款,是当时他们联系XXXX公司的人员,帮忙联系公司购买成品油,有时他们购买成品油的价格较高,利润比较低,销售分公司的人员许诺每吨油给他们的补偿,其实并不是什么返款,应该是公司销售人员个人许诺,但是一次也没有支付过,只是账本上记载了。
公司返款与XXXX公司没有关系。
倒买成品油的事,是他和崔XX、吕X合伙经营的,开始商量好利润平分,有很少一部分平分了,大部分钱都用于他父亲看病了。
倒卖成品油用的银行卡是崔XX的,谁有时间谁操作,他和崔XX、吕X都操作过,崔XX操作的少,崔XX在这期间主要照看他父亲看病了,大部分时间是他和吕X使用崔XX的银行卡进行交易。
2015年4月1日他在华北石油炼油厂斜对面的XX公司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他在给客户提油。
2、被告人崔XX的供述:他和崔XX、吕X合伙经营倒买成品油,没有具体的利润分配,平时挣的钱就在他的银行卡里存着,谁缺钱谁就支取,大部分钱都用于他父亲看病了。
倒买成品油使用的是他的银行卡,谁有时间谁操作,因为在这期间,他主要在北京照看他父亲看病了,都是崔XX和吕X在使用他的银行卡进行交易。
卡号是62×××11,户主是崔XX的农行卡,就是他以前提到的转账使用的农行卡,银行卡的流水交易不是他交易的,他当时在北京陪着他父亲看病,将银行卡交给了吕X,并将银行卡的密码、网银密码都告诉了吕X,上面的交易都是吕X和崔XX倒卖成品油时操作的。
2015年4月1日在华北XX斜对面的XX公司门口,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他在给客户提油。
当时他去办别的事情了,提油是他姐夫吕X和他哥哥崔XX完成的。
3、被告人吕X的供述:2014年9月底,他和他大舅子崔XX、小XX崔XX商量倒卖油品,但是他们是个体户,不能从油品销售公司直接购买,因为油品销售公司不卖给个体户,只能公对公卖给法人单位,他们就找到了油品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商量好业务员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他们买油然后倒卖给不要票的散户,他们从XX挣差价,开出来的增值税发票给通过业务员联系的公司(其供述的具体的运作方式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一致)。
倒卖油品的利润,他和崔XX、崔XX平分,相关账目都由他记在一个笔记本上(公安人员向他出示扣押的绿色封皮笔记本,其表示这就是他记账用的笔记本)。
账本上标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的两笔账目,都是他伙同崔XX、崔XX、崔XX从多个要油的散户手里得到购油款,然后再通过XXXX公司业务员联系要票单位—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他伙同崔XX、崔XX从要油的散户打给他们的购油款XX扣下他们盈利后,将剩下的油款打给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该公司得到这笔款后再加上一部分钱,一并打给XX国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邢台销售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后他们就可以到任丘市XX厂给各个要油的散户放油了。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XX国XX只针对公对公打款,公对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对个人,个人是无法从XX石XX买出油的。
具体操作过程是:他们手底下的散户先给他们报了需要的油的数量,攒一部分之后,他们觉得可以做一回了,就跟李X2联系,让他给找需要票的公司,李X2找好了,他就比较周围几个销售公司的报价,找到一个合适的,这回就是XX石XX邢台销售公司,他们就跟邢台销售公司联系,然后把相关的信息,比如邢台公司的名称、给他们的价格、出票的价格告诉李X2,李X2再跟要票公司联系,比如XXXX,XXXX同意做,李X2就把XXXX的信息、账户告诉他们,他们就在邢台公司给他们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上几十元后,报给那些散户们,散户们按他们的报价打款。
收到散户的款后,他们把加价的部分扣除,作为他们的利润,剩下的部分打给XXXX,XXXX把每吨260元的差价补齐后给邢台分公司打款,邢台分公司收到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他们就可以到任丘XX厂提油了,然后把油分给散户们,增值税票给了XXXX。
他们平时倒油都是这么做的。
他们到炼油厂后不需要出示什么,炼油厂的人和出油的人都认识他们,他们只需要说明要提某某公司的油,炼油厂的电脑里有记录,一看对上了,就把油给他们了。
在整个过程XX,他们除了给要票公司打款,没别的沟通,沟通工作都是李X2做的,因为如果他们和要票公司沟通多了,下回再做就不需要李X2了。
李X2是XX石XX衡水销售公司的业务,张X是XX石XX保定销售公司的业务,孙X是任丘市开发区东XX人,平时也倒油,和一些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有联系,所以有时他们也通过孙X1找要票的公司。
以2014年10月19日这张记录为例,“日期:2014年10月19日”,意思是这一天他们给油品公司打款买油;“批票人:李X”,意思是李X给联系的要票公司,李X就是李X2;“批票量:308T”,意思是总共要买308吨油,需要开总共308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批票地:邢台”,意思是从邢台的油品公司买的油;“型号:0#柴油”,意思是他们买的是0号柴油;“户头: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意思是要票的公司是XX的这个公司,增值税发票给了这个公司,他们的油款也是由这个公司的对公账户打给了邢台的油品公司;“价:260元”,意思是不带票的油比带票的油便宜260元;“公司价:7170元/吨”,意思是公司带票油价为7170元每吨;“本期:票方应付:260元x308T=80080元”,意思是任丘XXXXXX要补上80080元的差价,才能得到这张308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返款:15元x308T=4620元”的意思是公司答应每吨给他们15元的返款奖励;“利润:30元x308T=9240元-29x10=8950元”,意思是这308吨油他每吨加30元的差价卖给散户,但是其XX有29吨给“很南”的是每吨加20元的差价,所以计算出来他的利润是8950元。
每一页背面写的是给散户的吨数和价格,每个散户后面的“20T”或者“30T”就是这个散户要的吨数,在后面的“6940元”就是这个散户要的油的单价,“7170元”是公司带票的价格,最后的“少交20T,共交308T”,意思是刚开始要给散户进328吨油,但是最后只进了308吨油,他们就把这20吨的钱给散户们退回去了,至于是退给了一个人还是分摊着退的就记不清了。
这个记账本上其他的账目也是以这种形式记录的。
账本XX标明的“自己”,是当时崔XX在村里也对外零售柴油,所以就一块儿进点油卖,这个是按原价给他自己的。
扣押的他的帐本XX记载的“李X”,原先他说是李X2伟,他记错了,现在仔细想了想,“李X”指的是李X1;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两笔账目记载的购买成品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他与李X1联系,李X1联系的要票单位。
他伙同崔XX、崔XX倒买成品油转账油款时,使用的是崔XX名下的一张农行卡,卡号是:62×××11。
这张银行卡上的交易流水是他和崔XX交易的,当时崔XX在北京陪同他岳父看病,把银行卡交给了他和崔XX,并将银行卡密码、网银密码都告诉了他们,上面的交易都是他和崔XX、崔XX倒买成品油时由他和崔XX两个人操作的。
2015年6月15日,他是在华北石油炼油厂斜对面的XX公司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
4、证人李X1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了伙同王X1、吕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他与王X1是朋友,他开过油罐车,从吕X处购买过成品油。
王X1是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的经理,王X1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账抵扣国家税款;吕X是任丘市一个倒油的贩子。
2014年10月份,王X1找到他,问他是否可以帮忙联系虚开一些成品油的增值税发票,他随后找到吕X,吕X称可以,但是必须用要票公司的账户与XXXX公司走一下账目,转账成功后,吕X要成品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要票公司。
他按照吕X说的,从王X1处得到了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的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还有一部分写有委托开具增值税发票、购油事项的介绍信,把这些交给了吕X,起初他想让吕X和王X1直接联系,吕X说需要资金转账,不信任王X1,最后通过他的账户给XX石油工程公司账户转了一部分购油资金,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成品油吕X拉走了。
吕X从XX工程公司账户给XXXX公司转款走账,是因为从XX石XX买成品油,必须公对公打款,公对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石XX不对个人。
事先他和吕X、王X1沟通好,吕X以XX工程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购买成品油,必须走一下对公账户转账,交易成功后,吕X要油,王X1要增值税发票。
吕X按照低于当时XX石XX含票的价格给XX工程公司转账,XX工程公司收到这部分款后,将油款补齐到含票价格,再转给XXXX公司购油,王X1补齐的那部分油款就充当了购买发票的费用。
当时XX石XX含票价格为7170元/吨,吕X按照六千大几百元的价格把钱转给他,他又按照王X1的要求,把钱打到王X2个人账户上,王X1称将这部分款转到XX工程公司的账户上,然后XX工程公司将款补齐到7170元/吨转给XXXX公司。
吕X与王X1、XX工程公司没有直接接触,他们不认识,是通过他在XX间沟通联系的,后来吕X给了他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把票给了王X1,这28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成品油被吕X拉走了。
公安机关从XX石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调取的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销售单位: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1日;货物名称:零号车用柴油;总计413吨,单价7170元/吨),就是他伙同王X1,吕X虚开的。
2015年5月18日李X1主动上交其伙同王X1、吕X虚开的21份发票,其供述称当时王X1说用不了那么多,只拿走了7份,剩余的这21份是在车上找到的。
5、证人王X1(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副经理)的证言:2014年8月份,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在外地有个工程,由他全权负责,当时在施工期间购买一些零散货物,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
2014年9月份他找到李X1,问是否可以帮忙虚开一些进项增值税发票,李X1称可以虚开成品油增值税发票,他说可以,并且告诉李X1开300来万的进项税发票就行,李X1说要用XX工程公司的对公账户走一下账,XX石XX只针对公对公打款,公对公开票。
李X1从他手里拿走了XXXX的相关资质(开票信息),他跟李X1说,要走账,先把钱打到他大哥王X2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他再把钱转到XXXX的对公账户上,再以XXXX的名义走账。
他把钱转到了李X1告诉他的一个账号上,账号记不住了,公司是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
李X1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他公司的楼下交给的他,从XX石XX购买的成品油拉走销售给别人了,他没有见到。
当时李X1将XXX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他,他公司不需要这么多进项票,他只收了李X17张票,用于公司下账抵扣税款了,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票号053XXXX4808至053XXXX4814的7张发票,就是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在李X1手里。
李X1想给他公司供应成品油,他跟李X1说好等李X1给他供油后,按照供油的数量,他再收取李X1剩下的那些发票。
6、证人王X2的证言:他是XX工程公司的总经理,经核对账目,该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收了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号分别是053XXXX4808-053XXXX4814,价税合计70266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1日。
以上这些发票是他弟弟王X1经办的,不清楚他是如何取得的这些票,但是春节前听王X1说过他负责的项目施工时的机械用油都是当地老百姓卖给他们,当地老百姓无法提供发票,王X1为了报销费用,另外为了做平公司的账目,他找人虚开了一些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况他不清楚,这些发票已经在税务局抵扣了税款。
他们公司与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智XX(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的出纳)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副经理王X1让她从王X2的银行卡给公司的账户打过款,还让她从公司的账户给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打过款,具体打了多少都忘了。
8、公安人员从邢台销售分公司调取的票号为053XXXX4808-053XXXX4814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卷,票面显示内容为:购货单位: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销货单位: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1日,税额总计102095.88元。
任丘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7张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税款102095.88元。
9、李X1上交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联)附卷,票号053XXXX4787-053XXXX4807,票面显示内容与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税额总计328165.32元。
任丘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21张增值税发票未在该局系统认证。
10、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附卷。
11、侦查人员从XX石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提取的“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单位介绍信、XX国XX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8张)、付油通知单附卷。
其XX单位介绍信的内容为:汪XX系我单位员工,需要去你单位办理增值税发票事宜。
我单位于10月19-20日从你单位购买0#柴油413吨,单价为7170元,共计XXX元。
交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特此证明,望见信予以办理。
均用于自用,所发生的一起经营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并加盖有“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公章,汪XX身份证附复印件附上。
XX国XX银行网上银行回单3份,证实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向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汇款共计XXX元。
付油通知单记载内容,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0日;开票单位:XX国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名称规格:0#车用柴油;提油数量:308吨;卸油地点:任丘市华北油田华XX;付油地点:任丘炼厂地付库。
12、从被告人吕X处扣押的账本,记载了2014年10月19日购买成品油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情况相符,并记载了2014年10月20日购买105吨0#柴油的情况—批票人:李X,价:260元,批票量:105T,公司价7170/吨,批票地:邢台,型号:0#柴油,户头:任丘市华北石油XX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本期:票房应付:105Tx260元=27300元,公司返款:15元x105T=1575元,利润:95Tx20元+25x10=1200元+20x10=140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人员组织辨认,李X1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XX辨认出被告人吕X;吕X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XX辨认出李X1;李X1与王X1亦能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XX互相辨认成功。
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他人,以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进柴油177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83883.3元,所购柴油由三被告人销售盈利,增值税专用发票由XX公司认证抵扣国家税款18388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2014年10月22日,他们通过孙X1联系,以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买了177吨柴油。
2、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吕X的供述,与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4、证人孙X1的证言:崔XX、崔XX、吕X三个人是一起做生意的,共同倒买成品油。
XX石XX只针对公对公打款,公对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针对个人业务。
但是崔XX他们只是倒卖成品油,并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崔XX他们没有购买成品油的资质,所以只能找到一些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购买成品油,然后公司要增值税发票下账抵扣国家税款(偷税),崔XX他们以低于XX石XX市场价的价格得到成品油,再把成品油卖给一些不要增值税发票的散户。
崔XX他们以低于XX石XX市场价的价格把购油款打给要票公司,然后要票公司把购油款补齐到XX石XX市场价格后,将购油款打给XX石XX,XX石XX收到购油款后,崔XX他们把油拉走销售给散户,公司要增值税发票抵扣国家税款。
要票公司多支付的油款,就充当了购买增值税发票的钱。
2014年10月份,他帮崔XX联系了一个叫谢X的人,让谢X帮忙联系了一个内蒙的公司,崔XX他们以内蒙古这个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买了170多吨成品油,并开具了120多万元(价税合计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内蒙古公司的开票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复印件)是谢X交给的他,他再交给崔XX他们,崔XX他们再拿着相关资质在XX石XX开具增值税票,然后再把开好的票交给谢X他们。
公安人员向孙X1出示从邢台销售分公司调取的购货单位是“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表示这些发票就是他帮助崔XX、崔XX、吕X他们联系,以公司的名义公对公给XX石XX打款,以票货分离的方式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这些发票对应的成品油,崔XX、崔XX、吕X销售给散户了,发票则由相对应的公司抵扣国家税款了。
5、证人徐X的证言:他从崔XX那儿拉过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汽油和柴油。
三四年前他开始开油罐车的时候,给各个加油站拉油,就跟加油站的都熟了,一两年前认识了崔XX,崔X从任丘市XX厂买出油来。
他联系好加油站,问好他们要多少油,然后他就和崔XX联系,问好价格,把油款打给崔XX,崔XX买到油后,会给他一张机打的提油票,票的名称是XX国XX华北石化公司提油单,下面有他开的油罐车的车牌号,提油的吨数,油的种类,还需要XX国XX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然后他就到炼油厂的提油点提油,柴油在三杰村旁边提,汽油在康济医院南侧提。
买油的时候他先给崔XX打款,这是给加油站垫付的油款,把油给加油站拉过去后,加油站过几天再把油款打到他的账户里。
公安人员向他出示从崔XX等人手里扣押的账本,上面显示有他买的汽油和柴油的数量,他看了以后表示没有异议。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XX、崔XX、吕X均能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XX辨认出孙X1。
7、侦查人员从XX石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提取的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单位介绍信、XX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油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张)附卷。
其XX单位介绍信的内容:尚XX系我单位员工,需要去你单位办理增值税发票事宜。
我单位于10月23日从你单位购买0#柴油177吨,单价7150元,共计XXX元,交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特此证明,望见信予以办理。
我单位承诺所购油品均用于自用,所发生的一起经营风险由我单位承担。
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
XX国XX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实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共向XX石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汇款XXX元。
付油通知单记载内容,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3日;开票单位:XX国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名称规格:0#柴油;卸油地点: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付油地点:任丘炼厂地付库。
增值税发票12张,票号分别为:053XXXX4999、053XXXX5000、053XXXX5002-053XXXX5011。
票面显示内容:购货单位: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位: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8日;税额总计183883.3元。
8、二连市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为053XXXX4999、053XXXX5000、053XXXX5002-053XXXX50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10月在该局进行了进项认证。
9、XX国XX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证实尾号为0311的崔XX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向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转款691000元、532070元,共计XXX元。
10、从被告人吕X处扣押的账本记载了此次交易情况,记载内容:日期:2014年10月22日;批票人:孙X1;价:260元;批票量:177T;公司价:7170元/吨;批票地:邢台;型号:0#柴油;户头: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本期:票方应付:266元x177T=46020元,公司返款:15元x177T=2655元,利润:10元x177T=1770元-100=1670元。
注:23日公司变价,7170元降为7150/吨,177T油变价后剩余款额3540元。
背面记载有散户的名字,有“振胜”字样。
11、被告人崔XX的手机恢复信息,显示2014年10月21日的信息,内容为:公司名称: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税号:152XXXX489556,有开户行、账号以及公司地址。
庭审XX,崔XX供述该条信息是其转发给被告人吕X的,忘记是谁发给他的了。
12、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为:本案所涉及的谢X以及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孙X1辨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52名所有叫谢X的人员照片,孙X1未能辨认出联系人谢X;经该队多次查找,未找到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人员。
辨认笔录附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尾号为0311的崔XX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向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转款共计XXX元,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2日共向XX石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汇款XXX元,该两笔汇款的差额与被告人吕X记载的票方应付266元x177T=46020元的数额相等,能够认定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支付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要的款项;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介绍信所记载的内容,“购买0#柴油177吨,单价7150元,共计XXX元”,与其向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实际汇款XXX元的数额差3540元来看,该差额与被告人吕X记载的“23日公司变价,7170元降为7150/吨,177T油变价后剩余款额3540元”相符。
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虽然联系人谢X及内蒙古启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未能找到,但根据现有证据亦能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他人,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衡水XX公司购进汽油共计580吨,以上两销售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税额653119.72元,所购汽油由三被告人销售盈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北京XX公司认证抵扣国家税款653119.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他们通过孙X1联系,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衡水XX公司分别购买了467吨汽油、113吨汽油。
2、被告人崔XX供述:扣押的账本上登记日期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这两笔交易都是孙X1联系他,称有便宜油卖给他,当时他和孙X1商谈好价格购买580吨汽油,孙X1告诉了他一个银行卡号,让他将这580吨的购油款打到这个银行卡上,孙X1当时给他提供的杨X2名下的银行卡号,杨X2是孙X1的母亲。
孙X1是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买了467吨汽油,从XX石XX衡水XX公司购买了113吨汽油。
因为这油是北京XX公司从XX石XX购买的,孙X1将北京XX公司出具的提油委托书交给了他们,他们从任丘XX提的油。
提的这580吨汽油都销售给了账本背面记载的购油散户了。
他购买的这580吨汽油跟北京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当时孙X1以这个公司的名义给XX石XX打的款,以这个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这580吨汽油。
是他让吕X按孙X1提供的杨X2的账户转的款。
他不认识北京XX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没有去过这个公司。
3、被告人吕X的供述:以上两笔交易是孙X1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买了467吨(汽油),从XX石XX衡水XX公司购买了113吨(汽油)。
这些汽油都销售给了账本背面记载着的散户了。
4、证人孙X1的证言:2014年10月份,他帮忙联系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1,崔XX他们分别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购买了460多吨成品油,从XX石XX衡水XX公司购买了110来吨成品油,并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北京XX公司的开票信息(相关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复印件),是杨X1交给他,他再交给崔XX他们,崔XX他们再拿着相关资质在XX石XX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再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他,他再交给杨X1。
侦查人员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提取的购货单位是北京XX公司、销货单位是XX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的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从XX石XX衡水XX公司提取的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就是他帮助崔XX、崔XX、吕X他们联系杨X1,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公对公给XX石XX打款,以票货分离的方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由北京XX公司下账抵扣税款了,崔XX、崔XX、吕X将对应的成品油销售给散户了。
5、侦查人员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调取的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付油通知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6张;从XX石XX衡水XX公司调取的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X1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XX公司的证明、XX国XX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付油通知单(2张)、销售结算通知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附卷。
其XX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调取的5张付油通知单记载的内容为,开票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开票单位:XX国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名称规格:93号车用汽油;提油数量:5张通知单总计467吨;付油地点:任丘炼厂地付库。
36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53XXXX7029-053XXXX7035、053XXXX7037、053XXXX7059-053XXXX7086,购货单位均为北京XX公司、销货单位均为XX国XX河北邢台销售分公司,货物名称:93号车用汽油,税额共计525873.98元。
从XX石XX衡水XX公司调取的北京XX公司的证明内容如下,衡水XX公司:今我单位在贵公司批发93号车用汽油113吨,单价7750元,为我单位生产自用,不对外出售,时间2014年10月28日。
XX国XX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7日,北京XX公司向XX石XX河北衡水XX公司付款875750元,衡水XX公司将此款做了下账处理。
2张付油通知单记载内容,开票单位:XX国XX河北销售衡水XX公司;提油单位:北京XX公司;名称规格:93号车用汽油;提油数量:2张通知单总计113吨;付油地点:任丘炼厂地付库。
销售结算通知单显示内容与以上付油通知单相对应。
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207XXXX8060-027XXXX8068,购货单位均为北京XX公司,销货单位均为XX国XX河北衡水XX公司,税额共计127245.74元。
6、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45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7、从被告人吕X处扣押的账本复印件记载了上述两次交易的情况,记载内容:(1)日期:2014年10月24日;批票人:孙X1;价:280元;批票量:467T;公司价:7750元/吨;批票地:邢台;型号:93#汽油;户头:北京XX公司;本期,票方应付:280元x467T=130760元;公司返款:15元x467T=7005元。
(2)日期:2014年10月27日;批票人:孙X1;价:280元;批票量:113T;批票地:衡水;型号:93#汽油;户头:北京XX公司。
本期,票方应付:280元x113T=31640元;公司返款:12元x113T=1356元+4元x113T=452元;利润:10元x113T=1130元。
背面记载有散户的名字,记录有“振胜”字样。
8、尾号为0311的崔XX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7日向杨X2的账户转款XXX元、844110元。
9、证人徐X的证言:与第二起所列证据内容相同。
10、证人杨X1的证言:他是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
他和孙X1的母亲杨X2经常打交道,杨X2有几个油罐车跑运输,他公司购买成品油,经常让杨X2的车队给他运输,他支付运费,就和杨X2熟了,知道杨X2的儿子叫孙X1,孙X1结婚他到任丘市,就认识了孙X1。
2014年10月份他公司分别从XX石XX邢台销售分公司、XX石XX衡水XX公司购买了467吨汽油、113吨汽油,XX石XX分别给他公司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购买的这两批成品油是孙X1先找的他,称可以从XX石XX的邢台、衡水XX公司购买到两批便宜的汽油,最后他和孙X1商谈好购买价格,并且他要求孙X1垫付油款,等孙X1将汽油送达他公司后,他再支付油款及运费给孙X1。
当时他跟孙X1商谈好,需要以他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购买这批汽油,因为他公司需要这批汽油的增值税发票下账抵扣税款,所以最后孙X1将这批汽油的购油款,按照他的要求打到了他公司的账户上,他又按照孙X1的要求,以他公司账户的名义将这批油款分别打到XX石XX邢台、衡水XX公司的账户上。
打完款后过了十多天,孙X1的车队陆续将这580吨汽油运输到了他公司。
他将油款及运费支付给孙X1,当时有现金支付,有银行转账,银行转账有的用公司账户,有的用他个人账户,当时好像是转到了孙X1母亲杨X2的账户上。
孙X1每运一次油,他都会找张纸,单独记载一下,等运输完后,纸张就没用了,相关记录也没有保存。
他给孙X1开具了委托书并提供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委托他们去XX石XX拉油,并从XX石XX领取发票,之后孙X1将发票邮寄给他。
这580吨汽油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50余万元,公安人员调取的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他说的那些发票,他公司已经在税务局认证抵扣。
他公司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10、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证实杨X1及北京XX公司的账户与杨X2、孙X1有过多次资金往来。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X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吕X记载的账本等证据证实,且账本记录的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X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内容高度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虽然三被告人在庭审XX均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亦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
该起犯罪事实应予以认定。
证人杨X1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
四、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崔XX、崔XX、吕X伙同他人,以保定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购买柴油100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每张发票涉及税款额度15270.94元。
后由于油品降价,三被告人将其XX的64吨销售盈利,其余36吨由保定XX公司实际购买。
64吨柴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8867.008元,未认证抵扣国家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2015年3月10日,他们通过张X联系,以保定XX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购买了100吨柴油,只拉了64吨,最后那36吨总是降价,拉回来赔钱,就和张X沟通,没拉。
2、被告人崔XX、吕X的供述,与崔XX的供述一致。
3、证人张X的证言:当时崔XX主动联系她,让她帮忙联系各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从XX石XX购买成品油100吨,到时崔XX要油,公司要增值税发票抵扣国家税款。
她知道孙X2在保定市XX公司上班,随后她联系了孙X2,询问XX公司要不要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下账。
过后时间不长,孙X2答复要100吨油的增值税发票。
并告诉了她一个银行卡号,让她把油款打到这个卡上,然后孙X2再把此款打到自己公司的账户上,再转给XX石XX走账。
她把卡号告诉了崔XX,并让崔XX把这100吨油款打到这个卡号上。
在打款之前,她在孙X2与崔XX之间沟通好,虽然以XX公司名义购买油,但是等转账成功后,这100吨成品油由崔XX拉走,相对应的100吨油的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下账。
XX公司得到发票后,支付给崔XX一部分开票费,因为XX公司不能白白得到这些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下账。
这样一来崔XX能得到一些低于市场价格的成品油,XX公司能得到100吨油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3月底,崔XX他们拉走了64吨油后,说现在成品油总是降价,想让她帮忙把剩下的36吨油销售给别人,她找到孙X2问他们公司是否需要成品油,最后孙X2同意,从XX石XX保定油库拉走了剩下的36吨油。
过了不长时间,她就联系崔XX,想告诉崔XX36吨油替他销售出去了,但是联系不上了,随后她找到孙X2要这36吨油的油款和100吨增值税发票的票钱,以及100吨油的降价钱,孙X2让她找XX公司财务,因为当时联系不上崔XX,所以她就没去,至今XX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她或者崔XX这部分钱。
崔XX他们要提走油,需要XX公司的资质和委托,所以她向孙X2要他们公司的资质委托给崔XX,孙X2给了他一个公司的座机号,她联系之后让他们公司把资质和委托直接传真给了崔XX,崔XX他们得到XX公司的资质和手续之后就可以提油了。
4、证人孙X2的证言:他本人在定州市XX公司负责公司车辆的加油和为公司购买成品油。
2015年3月份的时候,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的业务员张X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把这件事跟公司的高经理汇报了一下,高经理同意,他就和张X联系。
张X说用他们公司的账户走一下账,也就是张X负责把油款打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他们公司再把油款打到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账户,张X要成品油,他们公司要票。
后来他把公司的账户提供给了张X,之后公司收到了100吨油的油款,他指示公司财务把油款全部打到了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的账户,同时把公司的资质及购油委托书交给了张X,至于张X如何操作的这件事他就不清楚了。
之所以把公司的资质和委托交给张X,是因为没有这些手续,个人没有资格在石油销售公司购买成品油。
在2015年3月19日的时候,他拿着相关手续到保定市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开了5张增值税发票,拿回发票之后他就交给财务下账了。
一开始公司没有从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购买成品油,后来张X跟他说她那里有36吨成品油卖不出去,问他们公司能不能买下,后来他跟高经理商量了一下,高经理同意公司购买,在2015年4月初,他雇用了油罐车在保定市天气油库把36吨成品油买回来了,其余64吨成品油张X卖给了别人。
他虚开的64吨成品油价税合计总金额是336320元。
购买的张X的36吨成品油的价格是每吨5255元。
他们公司和张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他们公司拉走了36吨油,实际抵扣了20吨成品油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5100元,剩余的80吨成品油增值税发票他们公司找到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做了退票处理。
当时他跟张X说公司既要增值税发票也要成品油,成品油用量不一定,要看公司的走货量,因为张X他们公司一次性购买100吨才有优惠条件,所以他跟张X商定开100吨的增值税发票,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他全部接受,但是能用多少成品油他就拉多少,成品油单独结算,开票费用单独结算,也就是他花钱买她的增值税发票,按照一吨250元的价格单独给开票费,等于补足了张X所属公司的差价。
实际上他们公司购买了36吨成品油,虚开了64吨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虚开的发票价税合计336320元。
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钱也没有交给张X,因为公司拉走36吨成品油后就联系不上张X了。
高经理原名侯X,当时候少X告诉了他一个银行账户,让他将走账的钱转到此账户上,然后再将此款转到公司账户上,他随后将此账户告诉了张X,只记得账号的户主姓周。
他伙同张X、侯X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只在税务局认证下账了一张票,其余4张票,XX公司退回XX石XX公司了,公安局的人到XX公司找过他,他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告诉了侯X,所以侯X不敢认证下账,只好退票。
5、证人郭X(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营销部员工)的证言:XX石XX只针对公司对公司销售成品油,购油单位按照预计购买XX石XX成品油吨数给XX石XX支付购油款,XX石XX收到购油款后,给购油单位开具相对应的“付油通知单”,购油单位拿着“付油通知单”到相对应的油库提油即可。
因为好多购油单位是外地的,并在外地提油,他们都是将“付油通知单”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付油地点,然后客户持相对应的购油单位手续提油。
张X是他们单位的销售客户经理,保定XX公司是张X发展的客户,2015年3月10日,通过张X联系,XX公司给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转款550500元购买100吨普通柴油,保定销售分公司给XX公司开具了100吨成品油的销售结算通知单及付油通知单,客户在付油单位持相关客户单位手续提油即可。
刚开始他们按照张X的要求,关于这100吨成品油开具的提油单位是任丘XX,2015年4月初张X称XX公司有36吨成品油未提,并要求从保定天气油库提走。
他们经电脑查询情况属实,于是给XX公司变更了付油通知单,将提油单位改为保定天气油库。
当时是一个叫孙X2的人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3月18日到他们公司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是002XXXX5078至002XXXX5082,共计100吨普通柴油。
2015年7月20日XX公司持有一份书面材料到他们公司要求将票号002XXXX5078至002XXXX5081的4张发票退回,并称此4张发票未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经在税务机关查询,确实未在税务机关抵扣,于是在2015年7月1日将XX公司退回的4张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做了退票处理,税务机关针对这4张发票给他们单位开具了4张销项负数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将XX公司退回的4张发票进行了冲销处理。
XX公司只要求退票,没要求退油。
6、侦查人员从XX石XX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提取的定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XX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油通知单、油品出库单、销售结算通知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
其XXXX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3月10日,定州市XX公司向XX石XX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转款550500元。
付油通知单记载内容,开票单位:XX石XX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开票时间:2015年3月17日;提油单位:定州市XX公司;名称规格:0号普通柴油;提油数量:100吨。
上面标记;余36吨,换库。
油品出库单,证实剩余36吨柴油换库,开票时间:2015年4月4日。
销售结算通知单记载内容,开票单位:XX石XX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结算单位:定州市XX公司;名称规格:普通柴油;数量:100吨。
含税金额525500元。
介绍信、委托书,证实保定XX公司委托孙X2办理购买100吨柴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事宜。
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购货单位为:定州市XX公司;销货单位: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票号002XXXX5078-002XXXX5082;每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数量为20吨,税额为15270.94元。
7、从被告人吕X处扣押的账本,记录了此次交易情况:日期:2015年3月10日;批票人:张X;价:260元;批票量:100T;批票地:保定;型号:0号柴油(普通);本期,票方应付:260元x100T=26000元(未付);利润:15元x100T=1500元。
8、转账记录,证实尾号为0311的崔XX的农行卡于2015年3月10日转给周XX550500元。
9、定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为002XXXX50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3月30日认证抵扣,税额15270.94元,其余发票未查询到。
10、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定州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在该公司购油100吨,其XX64吨在任丘XX提油,其余36吨于2015年4月4日在天气油库提油。
11、XX石XX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孙X2于2015年3月30日携带单位介绍信在该单位领取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21日,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携带拒收证明要求冲销未抵扣的4张增值税发票,拒收发票号为:002XXXX5078、220XXXX5079、002XXXX5080、002XXXX5081。
12、票号002XXXX5078、220XXXX5079、002XXXX5080、002XXXX5081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四张增值税发票做了退票处理。
13、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孙X2从12张不同的照片XX辨认出侯X;张X辨认出崔XX;崔XX辨认出张X;张X辨认出孙X2。
综合证据:
1、冀XX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该队与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在任丘市北环路XX炼油厂门口将本案三名被告人抓获。
2、被告人崔XX的手机恢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XX在与他人联系过程XX,多次提到“带票”、“不带票”的价钱。
3、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为:被告人吕X记载的账本背面的散户,经该队多次查找未能找到。
4、三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附卷,证实了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5、本院(2015)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崔XX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马X提交的证据:崔XX的父亲崔X因患病在北京XX进行检查的血液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人崔XX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在北京陪同其父亲看病,没有作案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崔XX、吕X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他人在未进行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涉案税额共计XXX.228元,国家税款流失93909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查,三被告人本不具备购买成品油的资格,为了倒卖油品牟利,经人联系欲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法人单位,以法人单位的名义购买成品油,从而三被告人得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成品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相关法人单位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三被告人在庭审XX翻供,但是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手机信息记录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马X辩称,被告人崔XX在起诉书指控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段一直在北京陪同其父亲看病,没有作案时间,并提交了其父亲崔X在北京XX进行诊疗的证据。
本院认为,辩护人马X提交的证据,是北京XX的血液检验、超声检查报告单,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崔XX的父亲曾在北京市肿瘤医院进行过相关诊疗,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崔XX在此时间段内一直在北京陪同其父亲看病,不能支持辩护人关于崔XX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观点,且通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进行交易转账使用的崔XX的银行卡的情况,证实了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事实,即使该时间段内崔XX一直在北京陪同其父亲,亦应对被告人崔XX、吕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闫XX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庭审过程XX已经就该意见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的供述材料形式合法,崔XX均在尾部进行了签字按捺指纹的确认,结合其他证据亦能证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且辩护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排除该证据的线索,对其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XX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本院(2015)任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XX对罪犯崔X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其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边素体
审判员刘素仿
人民陪审员姚秀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XX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XX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XX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XX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XX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XX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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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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