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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张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龙X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捕前租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6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捕前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曾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叶XX,女,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东县,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捕前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功平,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蒋德春,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X,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捕前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陶XX,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捕前租住武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余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捕前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蔡X,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捕前租住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秦XX,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捕前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X、孙X,江西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X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无固定住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吴XX,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无业,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捕前租住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XX、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捕前住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女,1975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捕前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捕前租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X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捕前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XX、曹XX,北京市XX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张XX、叶XX、张X、张XX、张XX、刘XX、李X、陶XX、刘XX、唐X、蔡X、秦XX、梁XX、叶XX、吴XX、肖X、李XX、熊XX、杨XX、刘XX、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张XX及其辩护人刘X、曾X,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肖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赖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彭功平,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蒋德春,被告人刘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XX、杨X,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邱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汪XX、余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胡X、孙X,被告人梁XX,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华XX、晏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周XX、徐XX,被告人熊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解XX、李思南,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柏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万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传销体系老总唐X5(另案处理)将其第三条支线被告人龙XX和龙X(另案处理)的团队从南宁市转移至贵阳市。随着传销团队的扩大,被告人龙XX和龙X的团队于2014年6月从贵阳市分流至南昌市和武汉市等地。该传销组织(又称“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以资本运作为名,以亲情、友情、爱情为手段诱骗他人加入,并通过持续性的上课洗脑让加入者交钱购买份额。要求加入者首份缴纳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缴纳21份共计69800元后,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返利190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缴纳1到2份为初级业务员,缴纳3到9份为业务员、缴纳10到64份为主任,缴纳65到599份为经理,缴纳600份以上为老总。本案被告人有的虽属不同的团队,但是各团队之间经常互动,宣传讲课,对新人洗脑,相互鼓励,介绍发展下线的经验。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作为返利的依据。
1、被告人龙XX于2009年10月在南宁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2年12月在贵阳市晋升为老总。2014年7月,其下线陶X飞团队、李X9团队从贵阳市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288名。
2、被告人张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
2014年6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XX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10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26人。
3、被告人叶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
2015年8月在南昌市新建区XX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05人。
4、被告人张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6
年1月在南昌市新建区XX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165人。
5、被告人张XX于2013年4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带领妻子被告人刘XX团队、梁XX等团队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111人。
6、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0月在南昌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7年3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101人。
7、被告人刘XX于2013年4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4年5月随丈夫被告人张XX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3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67人。
8、被告人李X于2014年9月在贵阳市加入被告人张XX、张X的传销团队7月晋升为老总后,带领团队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62人。
9、被告人陶XX于2012年6月在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随团队转移到贵阳市,2014年7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57人。
10、被告人刘XX于2012年2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在成都市郫县晋升为老总,2015年底将团队转移至南昌市南昌县XX继续从事传销,其下线有成员49人。
11、被告人唐X于2014年3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于2016年9月在成都晋升为老总。2017年5月,带领团队转移至武汉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下线有成员43人。
12、被告人蔡X于2013年11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1日在南昌市南昌县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43人。
13、被告人秦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1月在南昌市新建区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40人。
14、被告人梁XX于2013年5月在武汉市加入被告人张XX的传销团队,2014年5月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于2015年7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9人。
15、被告人叶XX于2014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于2017年1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8人。
16、被告人吴XX于2014年7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下半年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5人。
17、被告人肖X于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在南昌市南昌县晋升为老总。下线有成员34人。
18、被告人李XX于2014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3人。
19、被告人熊XX于2014年12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2人。
20、被告人杨XX于2015年7月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0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5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2人。
21、被告人刘XX于2015年4月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5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1人。
22、被告人陈XX于2016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曾担任陈X6、茹X1(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XX传销团队的申购总管,目前是经理级别。其下线有成员6人。
2017年6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冻结被告人张XX、刘XX等涉案人员涉案款共计人民币XXX.85元。
2017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叶XX、李XX、刘XX、吴XX、熊XX、杨XX、蔡X、肖X在红谷滩赣XX包厢被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张X、叶XX夫妇在住处南昌市红角洲九珑府3栋2单XX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香榭丽小区8栋1单XX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秦XX在南昌市红谷滩新XX阳光枫情小区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XX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陶XX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归案。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唐X、张XX在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刘XX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梁XX在南昌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龙XX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在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刘XX在广东惠州市被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龙XX、张XX、叶XX、张X、张XX、张XX、刘XX、李X、陶XX、刘XX、唐X、蔡X、秦XX、梁XX、叶XX、吴XX、肖X、李XX、熊XX、杨XX、刘XX、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出具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辩称其2014年即离开传销组织,且其从未发展过下线,其下线都是唐X5安排的。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所在传销组织系五级三晋制,其作为老总是不能在三代以外的下线中获利的,故三代以外的不能作为其下线人数,其下线只有不到110人。
被告人叶XX、张X、张XX、张XX、李X、陶XX、唐X、蔡X、秦XX、梁XX、叶XX、吴XX、肖X、刘XX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下线人数有误。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张XX下线226人,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张XX对其下线发展的成员未获利,也未参与、协助,其无须对下线发展的下线负责。3、张XX以家人、亲戚、朋友名义,自己出钱购买份额,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4、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叶XX下线人数为205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XX为了让叶XX尽快上总而将张X、张XX放在叶XX下线,张X的下线不应计入叶XX下线。2、叶X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叶XX2016年初实质上脱离了传销组织,其后加入的人数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4、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X伞下有165人;2、张X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和决策人,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应属从犯;3、张X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下线成员为111人,只有姓名,没有其他身份信息及相关证人证言、资金流水等证实,事实和证据不足。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的下线为101人,大部分仅有一个证人的指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下线为48人。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李X下线为62人的指控,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等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于2017年3月因不服从管理被传销组织踢出,此后加入的人数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3、其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不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陶XX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社会危害后果较轻。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5、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下线43人,应剔除“汤X男友、廖X儿子、王X接妻、王X接女、蒋X3妻、陆XX同事”等没有具体名字的6人,唐X女友王XX因年龄不够而借用唐XX身份信息加入传销,唐XX不应计入下线;2、唐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下线人数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结构图中存在人数重复计算,有些没有具体姓名。蔡X还自行支付了施X、袁某、蔡X3入门费,不应计算其下线人数。唐X2也不是蔡X下线人员。陈X7的名字有两人,重复计算了人数。2、主观恶性较小。3、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秦XX达到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规模,不应被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控秦XX下线成员40人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叶XX下线人数为38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4、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下线33人证据不足。2、李XX在整个体系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被告人杨XX借用其父母、姐姐、姐夫的身份证并自已出钱买份额,这4人不应计入其下线,故其下线应为28人,未达到30人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X在体系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肖X加入传销组织4年才晋升老总,应认定为从犯;3、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极小,犯罪行为显著轻微。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XX下线人数21人证据不足。3、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发展的下线不足30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传销体系老总唐X5(另案处理)将其第三条支线被告人龙XX和龙X(另案处理)的团队从南宁市转移至贵阳市。随着传销团队的扩大,被告人龙XX和龙X的团队于2014年6月从贵阳市分流至南昌市和武汉市等地。该传销组织(又称“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以资本运作为名,以亲情、友情、爱情为手段诱骗他人加入,并通过持续性的上课洗脑让加入者交钱购买份额。要求加入者首份缴纳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缴纳21份共计69800元后,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返利190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缴纳1到2份为初级业务员,缴纳3到9份为业务员、缴纳10到64份为主任,缴纳65到599份为经理,缴纳600份以上为老总。本案被告人有的虽属不同的团队,但是各团队之间经常互动,宣传讲课,对新人洗脑,相互鼓励,介绍发展下线的经验。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作为返利的依据。
1、被告人龙XX于2009年10月在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12月在贵阳市晋升为老总。2014年7月,其下线陶X飞团队、李X9团队从贵阳市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288名。
2、被告人张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6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XX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10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26人。
3、被告人叶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8月在南昌市新建区XX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05人。
4、被告人张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月在南昌市新建区XX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165人。
5、被告人张XX于2013年4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带领妻子被告人刘XX团队、梁XX等团队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111人。
6、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0月在南昌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7年3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101人。
7、被告人刘XX于2013年4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
织,2014年5月随丈夫被告人张XX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3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67人。
8、被告人李X于2014年9月在贵阳市加入被告人张XX、张X的传销年7月晋升为老总后,带领团队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其下线有成员62人。
9、被告人陶XX于2012年6月在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9月随团队转移到贵阳市,2014年7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7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57人。
10、被告人刘XX于2012年2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在成都市郫县晋升为老总,2015年底将团队转移至南昌市南昌县XX继续从事传销,其下线有成员49人。
11、被告人唐X于2014年3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于2016年9月在成都晋升为老总。2017年5月,带领团队转移至武汉市继续从事传销,下线有成员43人。
12、被告人蔡X于2013年11月在武汉市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1日在南昌市南昌县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43人。
13、被告人秦XX于2013年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1月在南昌市新建区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40人。
14、被告人梁XX于2013年5月在武汉市加入被告人张XX的传销团队,2014年5月转移至南昌市新建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于2015年7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9人。
15、被告人叶XX于2014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于2017年1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8人。
16、被告人吴XX于2014年7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下半年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5人。
17、被告人肖X于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在南昌市南昌县晋升为老总。下线有成员34人。
18、被告人李XX于2014年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3人。
19、被告人熊XX于2014年12月在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2人。
20、被告人杨XX于2015年7月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0月随团队转移到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5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32人。
21、被告人刘XX于2015年4月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5月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成员21人。
22、被告人陈XX于2016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曾担任陈X6、茹X1(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XX传销团队的申购总管,目前是经理级别。其下线有成员6人。
2017年6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冻结被告人张XX、刘XX等涉案人员涉案款共计人民币XXX.85元。
2017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叶XX、李XX、刘XX、吴XX、熊XX、杨XX、蔡X、肖X在红谷滩赣XX包厢被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张X、叶XX夫妇在住处南昌市红角洲九珑府3栋2单XX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8日凌晨,根据被告人张X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人员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香榭丽小区8栋1单XX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秦XX在南昌市红谷滩新XX阳光枫情小区被抓获归案。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XX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陶XX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归案。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唐X、张XX在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刘XX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梁XX在南昌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龙XX在长沙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X在武汉市被抓获归案。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刘XX在广东惠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X1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2015年3-5月其分四次一共交了69800元钱到申购总管刘X3的银行帐户上,以此加入李X8的传销组织,共返还了19000元。李X8的下线是张XX,这个团队是五级三晋制,五级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制指三个晋升阶段,10-64份是主任,65至599份是经理,600份以上晋升老总。发展下线有提成奖励,实际就是骗子,没有生产产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就是每天同不同的人聊天,叫一些新人相信这个行业,叫已经进来的人骗自己的亲朋好友加入。
2、证人苏X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2014年3月作为蔡X1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
3、证人蔡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银行凭证,证实其2014年1月25日缴纳70000元作为许XX的下线加入1040传销,梁XX是其团队老总,梁XX上面依次是张X7、张XX、李X8。
4、证人唐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2014年10月加入南昌市新建区的传销组织,其所在团队最高级别的叫张XX,其是梁XX线下的。要上到老总级别,至少要下面29个人。
5、证人麦X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2014年5月作为苏X的下线加入传销,其所在团队老总是梁XX。
6、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梁XX等人,这些人给其讲课,并介绍一个行业给其考察,叫1040阳光工程。
7、证人张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4年4月17日被唐X骗至成都加入传销。其离开团队时偷偷拿走了唐X的一个黑色封面记录本,是唐X本人书写,内容是他从业务员做到总管的心得体会及管理团队的情况。
8、证人周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作为张X1的下线加入传销,唐X等人对其进行了传销授课。刘XX、唐X都是老总。
9、证人陈X2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唐X、陈X8、唐X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
10、证人陈X3、顔XX绘制的唐X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
11、证人王X2等人绘制的陈X8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
12、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6月被张XX的小儿子张XX骗至贵阳,张XX一家都来跟其洗脑,还有陶X飞、龙XX等人都来讲课洗脑。并见了老总唐XX。当年8月其加入传销。
13、证人郭某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2015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陶XX是其团队的直接老总。当时张XX是申购总管。李X给其讲过传销课。
14、证人何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5年7月经李X介绍在南昌市新建区加入了传销,并将其作为张XX的下线。该传销号称1040阳光工程,又叫自愿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其绘制了张X、张XX的传销人员结构图。
15、证人章X、李X1、吕X、胡X1、毛X、鲁X、李X2、徐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均为李X伞下成员。
16、举报人刘X2的检举信、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系唐X传销团队伞下成员。
17、证人杨X1、秦X、茹X1、余某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上线从低往高依次是龙X、李X9、龙XX。陶XX、张XX、张XX、叶XX、张X、李X均是老总。
18、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其妹妹李X被张X叫进1040工程,其在该工程行业内学习了十天就离开了,李X以其名义交钱挂名做份额。其母亲刘XX后来也加入了该传销行业。
20、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传销人员刘X3的银行明细中有被告人张XX、叶XX、张XX、张XX等人多次交易往来。
21、证人李X4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4年2月经叶XX介绍在贵阳加入1040工程,分两次交了69800元至申购总管陶XX的XX银行帐户。当时团队内的大总管是张X,自律总管是叶XX,申购总管是陶XX,尹X是直接管理老总,张XX2014年4月1日晋升为行业老总。2016年7月老总张XX组织团队搬到新建区,同年10月重新建搬到南昌县XX光小区,后来听说又搬到四川郫县去了。
22、证人蒋X1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7年4月10日正式加入1040工程,因其未满22岁,就借用了林XX名字加入行业,打款时用的是其本人名字。5月底交清了69800元,都是打到肖X2的帐户里。其上线依次是蒋X2和、李X10、史X、徐X2、李XX、叶XX。
23、证人史X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6年6月20日被网友李XX感情邀约的形式骗至幸福时光小区,经洗脑加入1040行业,至当年7月交清69800元,都是打到张XX的帐户里。李XX将其安排到徐X2的线下。
24、证人林X1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7年2月被蒋X2和骗至南昌幸福时光经洗脑加入1040行业,交了69800元至肖X2帐户。其上线依次是李X10、史X、徐X2、李XX、叶XX、叶XX、张X、张XX,再往上就不清楚了。叶XX请秦XX、张XX为其传销窝点讲过课。
25、证人刘X1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4年3月,其被肖X2骗至贵阳加入1040行业。张XX、叶XX、肖X2叫其叫人加入才能赚更多钱。
26、证人赖某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6年5月被朋友刘X1骗至南昌XX交69800元至张XX帐上加入1040工程,之后在肖X2的教唆下骗同事李X5加入。
27、证人白X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7年5月被林X1叫到南昌市XX经洗脑加入1040行业,总共交了7万元至肖X2帐户。其上线依次是林X1、蒋X2和、李X10、史X、徐X2、李XX、叶XX、叶XX。
28、证人李X5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6年9月经赖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其所在团队直总是张XX,其和女朋友何X2是张X伞下的。
29、证人何X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X5的基本一致。
30、证人蒋X2和的证言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6年12月经李X10介绍加入1040工程,当时大总管是李XX、自律总管是李X11,申购总管是肖X2。2017年5月底李XX晋升为行业老总。肖X跟李XX同时上总。其上线是李X10,往上是史X、徐X2、李XX、叶XX。
31、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均为叶XX、李XX线下人员。
32、证人王X1的举报信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2014年9月被唐X骗至成都加入阳光工程。
33、证人陈X4、付某、魏X、吴X1、林X2、宋X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存款凭条,证实其均是吴XX的线下人员。
34、证人程X、汪X、王X2、张X3、王X3、肖X1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均系刘XX线下人员。
35、证人罗X、李X6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及指认材料,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系肖X线下人员。
36、证人赵X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实其是吴XX线下人员。
37、证人言峰、郭某、杨X2、李X7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及指认材料,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均系陶XX线下人员。
38、证人邓某3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是蔡X团队,肖X、蔡X均是该团队成员。
39、证人张X2、张X4、胡X2、黄X2、周X2、杨X3、张X5、姜X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及指认材料,证实其均为张XX、张X团队成员。
40、证人蔡X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蔡X加入传销团伙,肖X用其身份证顶替肖X妻子周XX成为肖X下线。购买份额的钱是肖X自己的。
41、证人吴X2、张X6、孟X、陈X5、吴X3的证言、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系蔡X线下人员。
42、被告人张XX农行、XX帐户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X任申购总管期间其农行帐户(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1月9日)现存及转存业务共69笔,53人交款计人民币XXX元,分批转支到吴XX帐户XXX元及陈XX帐户87000元。XX帐户(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收款216笔计XXX.77元,该帐户中大部分现金流向唐XX、唐X4、陈X9帐户。
43、被告人龙XX的供述及微信截图,供认其2009年10月经唐X5介绍加入1040传销,之后发展其妹妹龙X为下线。2012年10月,其将其表弟周XX叫到贵阳市,借用周XX及周XX带来的4张身份证,由唐X5出钱购买了份额,将其级别提升到老总级别,其于2012年12月晋升为老总。其于2014年初离开传销团队。2017年5月13日,陶XX发送给其的一张搬迁费用明细中其承担的费用1469元其用微信转帐给了陶X飞。
4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指认材料,供认其2015年4月晋升为连锁经营传销老总,其下面三条线,一条是儿子、儿媳妇叶XX这条线,叶XX是2015年8月上总,大儿子张X2016年元旦上总,小儿子张XX2016年底上总。第二条线是其妻弟肖XX,没做多久由其妻肖X2接替,第三条线是李进。其上线是尹X。叶XX是叶XX的下线,叶XX另一条下线是张X,叶XX2017年3月上总,叶XX的下线李XX2017年6月上总。吴XX是2017年6月上总,吴XX的下线刘XX最近上总。其加入传销后就赚了其那辆奔驰车,价值28万元,其愿意退缴。肖X、蔡X都是刚刚上总的。其上线是陶X飞,陶X飞上线是龙X,龙X上线是龙XX。陶X飞的下面另一条线是陶XX。指认了龙XX是其上面的老总。
45、被告人叶XX的供述,供认其三条下线分别是老公张X、弟弟叶XX,另一条线是用叶XX身份证信息挂的。其线下有十多个老总有张X、叶XX、李XX、张XX、温X、左X1、李X12、李X、刘XX、左X2。其于2014年8月在新建区XX晋升为老总。其从事传销以来非法获利十三万五千元。
46、被告人张X的供述、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供认2010年左右,其经尹X介绍在贵阳加入1040工程,其父亲张XX和其恋人叶XX都加入了,为了让叶XX尽早升总,其将叶XX放在其上线,2015年8-9月,叶XX晋升为老总,其是2016年元旦晋升为老总的。其弟弟张XX也加入,2016年下半年晋升为老总。其发展了张XX和李X为下线,李X2016年6月升总。其每月10号会有一万元左右工资,从事传销以来其获利20-30万元。其和叶XX赚了70-80万元,其愿意退赃40万。指认了刘XX、陶XX、李X、刘XX等人均为老总。2017年6月7日下午,因为叶XX、李XX上总旅游回到南昌,加上还有多名传销行业新老板来到南昌,其和叶XX作为上总比较早的老总要请他们吃饭,叶XX通过手机转了1000元给张XX,让他请传销行业新老板吃饭。
47、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其2013年4月经同学李XX介绍加入传销,其老婆刘XX作为其下线也加入了,2014年5月其晋升为老总,其妻子刘XX于2016年3月晋升老总。其妹妹张X7的下线梁XX于2016年5月晋升老总。其在今年5月份还有1万多工资,其妻子也是1万多,自从今年6月份被公安冻结了传销帐户后,其和其他老总就没有发工资了。其下面有5-6个老总,各自在发展下线,隔得层级太多,不可能都认识。其夫妻加入传销后非法所得四十万左右。
48、被告人张XX的供述、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指认材料,供认其2014年10月在南昌市加入连锁经营,2017年3月上总。其是唐X5体系的,这个体系很大,有很多团队,每个团队都有自己的直总和总管,每个职务都有分工。其担任申购总管时办理了三张银行卡用于办理申购业务,这三张银行卡密码其都不知道,都是龙X设置的。其负责陶XX、张X二个团队的申购总管。其上线是张X,再往上依次是叶XX、张XX、尹X、陶X飞、龙X、龙XX、唐X5、龚X。
49、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认其丈夫张XX2013年加入1040传销,上级是唐XX,其作为张XX的下线也加入,2016年3月其上总,当时其下面有34-35人,之后又有人新加入,也有人离开。其加入传销后非法获利大概有10万。
50、被告人李X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其被同学张XX的哥哥张X以谈恋爱的方式邀约到贵阳市,通过讲课洗脑,其交清69800元加入传销,2016年7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面有刘XX、李X12两个老总。其绘制了人员结构图。
51、被告人陶X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2012年6月经其姐姐陶X飞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到连锁经营,团队老总是唐X5,2015年7月,其上了总。
52、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于2012年2月在贵阳经邢笑至介绍加入1040行业,2014年11月,其在成都郫县晋升为老总。从事传销以来其赚了十几万元。
53、被告人唐X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3月加入传销,2016年9月1日晋升为老总,每个月10-13号,上面会将工资以现存业务的方式打到其建行卡上。加入传销后非法获利10-12万,那本黑皮笔记本是其在晋升老总前记录团队的动态。其在2016年做过申购总管,业务员申购时就会把钱打到申购总管的卡上,由专人保管。其绘制了人员结构图。
54、被告人蔡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2013年11月其作为其母亲何XX的下线加入连锁经营,为了上总,其下线袁某、蔡X3、施X三人的加入费用都是其出的,施X本人不愿意加入,就是出了名额,2017年6月1日其晋升为老总。
55、被告人秦XX的供述,供认其2015年上半年加入连锁业,其下线有40多人,2017年1月-5月现存回单是由其打款到下线的提成款项。2017年1月其上了总。
56、被告人梁XX的供述,供认其2015年3月经张X7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行为。2015年7月晋升为老总。非法获利5-6万元。并绘制了人员结构图。
57、被告人叶XX的供述,供认2013年其经姐姐叶XX介绍在南昌新建区加入连锁经营,叶XX帮其交的钱。其于2017年1月晋升为老总,其发展了李XX为下线。其他下线是叶XX把别人划到其名下。
58、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7月经其儿子胡X介绍加入连锁经营,2017年6月上总,其共赚了4.5万元左右。其下线有三十个人以上。
59、被告人肖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2013年4月经蔡X介绍加入1040工程,2017年6月1日晋升为老总。其下线有31人。
60、被告人李XX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经叶XX介绍在南昌新建区加入叶XX团队,其和叶XX都是2017年5月底上的总。申购总管是肖X,自律总管是许XX。
61、被告人熊X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2014年12月经张XX介绍加入连锁经营,2016年12月晋升为老总。其与秦XX都是一个体系的,上面的老总都是龚X。
62、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认其2015年6月,其经女儿李X介绍加入传销,2016年5月1日晋升为老总。非法获利二、三万元。其刚加入时,陶XX做过申购总管,后来张XX担任了申购总管。其下线有30人。
63、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2015年10月被方X介绍加入1040工程,其下线有32人,2017年5月1日晋升为老总。
6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供认其2015年4月加入张XX传销团队。担任过茹X1、张XX、陶XX三个团队的申购总管。其下线有6人。其是经理级别。
65、抓获经过,证实张XX、唐X于2017年7月26日被抓获,梁XX于2017年8月5日被抓获,龙XX于2017年8月11日被抓获,刘XX于2017年8月4日投案,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李X于2017年8月28日被抓获,刘XX于同年9月1日被抓获。陈XX于2017年6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抓获,同年6月15日移交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陶XX于2017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交分局抓获后移交新建分局。张XX、叶XX、李XX、刘XX、吴XX、熊XX、杨XX、蔡X、肖X、张X、叶XX于2017年6月7日晚被抓获。次日抓获张XX、秦XX。
66、冻结帐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张XX银行存款427480.32元,冻结被告人刘XX银行存款77068.65元。
67、人员结构图及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龙XX下线288人,张XX下线226人,叶XX下线205人,张X下线165人,张XX下一101人,叶XX下线38人,李XX下线33人,李X下线62人,刘XX下线21人,陈XX下线6人,陶XX下线57人,蔡X下线43人,肖X下线34人,刘XX下线49人,吴XX下线35人,唐X下线43人,杨XX下线32人,秦XX下线40人,熊XX下线32人,张XX下线111人,刘XX下线67人,梁XX下线39人。
6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张XX、张X、张XX、秦XX、熊XX持有的传销资料。
6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的居所搜出人员结构表、工资表、银行单据及在电脑中发现有大量关于传销的资料内容。被告人张XX在2017年5月12日以银行汇款形式给陶XX、刘XX、李X、梁XX等老总发了工资。
70、缴款进帐单,证实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17万元。
71、被告人张XX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8日凌晨0时,公安民警在抓获张X等人后,根据张X提供的详细地址,将其父亲张XX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被告人对其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不持异议,被告张XX对2015年以后加入的传销人员证言提出异议,被告人叶XX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不认识这些证人,被告人张X对三代以外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其他被告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龙XX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清楚且对下线人数有异议。其他被告人对上述书证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均对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均是传销人员,其证言有片面性,部分证言存在推断,相互不能印证。公安机关绘制的人员结构图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是书证。经查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安机关绘制的人员结构图是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证人绘制的人员结构图、银行流水明细等综合绘制而成,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传销组织的人员结构,是对整个涉案传销组织人员结构的梳理,其是否属于书证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客观存在。被告人龙XX、张XX、叶XX、张X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也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洪湖市万全镇榨岭村委会证明及九珑府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张XX2015年5月在家照××年10月及张XX2016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XX南昌华南城华南大道一号九珑府小区。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惠东县平某赤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叶XX于2016年6月生育小孩后回村居住,已脱离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辩护人所出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XX关于其2014年初即离开传销组织,且其从未发展过下线,其下线都是唐X5安排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即发展其妹妹龙X为其下线,且其何时离开传销组织无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5月还用微信转帐1469元给陶XX用于其下属传销团队搬迁,证明其并未退出传销组织,故其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关于其所在传销组织系五级三晋制,其作为老总是不能在三代以外的下线中获利的,故三代以外的不能作为其下线人数,其下线只有不到110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XX、张X、张XX、张XX、李X、陶XX、唐X、秦XX、梁XX、叶XX、吴XX、肖X、刘XX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下线人数有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张XX下线226人,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意见,经查,该下线人数是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证人绘制的人员结构图等统计所得出的结果,因部分传销人员直接将加入传销购买份额的款存入银行ATM机内,故无法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姓名,不能以此否认传销人员的存在,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XX对下线发展的成员未获利,也未参与、协助,其无须对下线发展的下线负责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张XX以家人、亲戚、朋友名义,自己出钱购买份额,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关于张XX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叶XX下线人数为205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XX为了让叶XX尽快上总而将张X、张XX放在叶XX下线,张X的下线不应计入叶XX下线。经查,叶XX下线人数是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证人绘制的人员结构图等统计所得出的结果,即使叶XX是张XX将其放在张X上线,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叶XX对此不知情或不愿意,所以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叶XX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叶XX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过自律总管,还将其弟弟叶XX发展为下线,并为其购买份额且其下线人数达205人之多,不宜认定为从犯,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关于叶XX2016年初实质上脱离了传销组织,其后加入的人数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供认其和妻子叶XX作为较早晋升的老总按行规要请新晋升老总吃饭,案发前一天即2017年6月7日晚,叶XX订好包厢并转帐1000元给张XX,且辩护人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叶XX脱离传销组织,故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叶XX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X伞下有165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张X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和决策人,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应属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关于张X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下线成员为111人,只有姓名,没有其他身份信息及相关证人证言、资金流水等证实,事实和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张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张XX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团队成员达111人,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之较轻,且负责发放组织内成员的工资,并接管其妻刘XX团队事务等,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的下线为101人,大部分仅有一个证人的指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下线为48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张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张XX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下线为62人,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等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李X于2017年3月因不服从管理被传销组织踢出,此后加入的人数不应计入其下线人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于2017年5月12日仍收到张XX发放到其XX银行帐户上的工资6650元,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李X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不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关于李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陶XX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刘X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下线43人,应剔除“汤X男友、廖X儿子、王X接妻、王X接女、蒋X3妻、陆XX同事”等没有具体名字的6人的意见,经查,该6人虽没有具体名字,但均为相关传销人员的亲属或朋友,其他传销人员只知有此人不知具体名字是符合情理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唐X女友王XX因年龄不够而借用唐XX身份信息加入传销,唐XX不应计入下线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王XX是唐XX的下线,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唐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唐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下线人数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结构图中存在人数重复计算,有些没有具体姓名。蔡X还自行支付了施X、袁某、蔡X3入门费,不应计算其下线人数。唐X2也不是蔡X下线人员。陈X7的名字有两人,重复计算了人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供认其为施X、袁某、蔡X3支付了入门费,施X是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只是出了名额,并供认其弟弟蔡X3与其一起从事传销活动,故其下线中应剔除未实际加入传销的施X和袁某,陈X7的名字重复计算了人数,应予以纠正,其关于唐X2不是蔡X下线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蔡X的下线人数应减少三人。其下线人数应认定为40人。其关于被告人蔡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秦XX达到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规模,不应被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控秦XX下线成员40人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下线人数为38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叶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叶XX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下线33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其关于李XX在整个体系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李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其借用其父母、姐姐、姐夫的身份证并自已出钱买份额,这4人不应计入其下线,故其下线应为28人,未达到30人的法定条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李XX所在传销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已达到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条件,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X在体系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吴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肖X加入传销组织4年才晋升老总,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极小,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刘XX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为传销组织联系租房等事宜,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下线人数21人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刘XX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发展的下线不足30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过茹X1、张XX、陶XX三个团队的申购总管,其所在传销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张XX、叶XX、张X、张XX、张XX、刘XX、李X、陶XX、刘XX、唐X、蔡X、秦XX、梁XX、叶XX、吴XX、肖X、李XX、熊XX、杨XX、刘XX、陈XX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的份额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张XX、叶XX、张X发展下线人数均超过120人,情节严重。被告人蔡X的下线应为40人。被告人张X归案后提供信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其还积极退缴非法所得1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其案发时系孕妇,家中尚有一幼子要抚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二十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X、陶XX、刘XX、叶XX、唐X、蔡X、肖X、吴XX,李XX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28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没收非法所得17万元人民币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七、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7068.65元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九、被告人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十、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唐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9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蔡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十三、被告人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十四、被告人梁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十六、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十七、被告人肖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十九、被告人熊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二十、被告人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
9月7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XX
人民陪审员 滕斌人民陪审员余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师上缴国库,不得所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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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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