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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余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上诉人王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XX,镇长。

第三人王XX。

上诉人王XX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王XX与第三人王XX系同胞兄弟,一审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王XX住房的屋山角,与王XX的住房相连,争议地距一审原告住房约700米。2009年3月29日第三人将一审原告盖在争议地上的碾米房挖垮后,一审原告在诉请第三人赔偿损失时出示了由县政府颁发给一审原告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向县政府申请要求撤销王XX持有的该争议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县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决定,撤销了一审原告王XX持有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原告不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一审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一审被告马白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并多次组织一审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后,镇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一审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第三人屋山角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一审原告不服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为此,一审原告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王XX的申请后,组成工作组对争议地进行调查取证,在多次组织一审原告王XX与第三人王XX进行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一审被告本着注重证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方便管理的原则,作出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一审被告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一审原告王XX请求撤销一审被告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主张本案纠纷已超过时效期限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被告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王XX承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本案证人证言及其证实材料不真实。本案证人代某某是第三人王XX之妻代兴美的老叔,证人和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王XX于2009年2月17日和8月1日所作的证实材料,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他本人所按。证人田XX虽已去世,但从2009年2月17日的证实材料和2009年7月31日其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来看,应该不属同一个人的签字。2、本案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采用王XX、代兴美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31日的调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55条以及第57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一个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另一个是主要定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王XX家单方面的陈述和一些证人不实的所谓证言,认定该空场属第三人管理用,实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逻辑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现在居住房屋的屋山角,1986年第三人与上诉人分家,明确由第三人负责赡养老人,老房子及周围的空场归第三人所有和管理使用,关于这一事实,当时参与分家时的老干部代某某、田XX、王XX的证实材料能够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1987年上诉人搬出去单独居住后,第三人管理使用老房子及周边的空场至1993年。上诉人在1993年找第三人协商在该空场上合伙建盖加工碾米房,后来第三人因为经济原因未和上诉人一起合伙干。当上诉人和第三人发生争议后,第三人才知道上诉人于1997年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手段将现争议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了。后来,根据指纹鉴定和证人证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被马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在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过调查核实,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3、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关县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了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XX陈述称:1、马白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归我家管理使用,后经行政复议,马关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再经法院行政判决归我家,足见马白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2、代某某、田XX、王XX等三证人的证明是认定本案的根本证据。以上3人参与了我家的分家,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3、上诉人王XX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否认代某某、田XX、王XX等三人参与我们分家的事实,却又说三人曾为他证明过空场没有分给哪家。王XX的说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1、马白镇党政办公室公文处理单;2、王XX的申请书。以证明王XX与王XX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王XX申请马白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王XX,马白镇领导批示由马白镇国土所先行调查核实、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给班子会议专题分析讨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代某某、田XX、王XX等三证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三人是当时的村干部,参与了王XX和王XX的分家,争议地是分给王XX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马尾冲村委会提供的《调解证明》。以证明村组织曾组织王XX和王XX两家调解,调解无果后将争议地归给王XX家管理使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马白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与王XX、王XX、王XX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2、马白镇司法所对王XX、王XX的调解笔录。以证明在受理王XX的申请后,找过王XX、王XX、王XX做过工作,已告之双方的权利义务,征求过双方的意见,并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马白镇政府对村小组组长王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王XX、王XX两户难协商,争议地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希望不大,争议地怎么处理村小组都没有意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马关县国土局对土地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王XX与王XX的争议地与王XX家居住的房屋连在一起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马白镇政府王XX与王XX土地争议案的调查报告。以证明马白镇政府案件调查小组对争议地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达不成协议后,调查小组形成报告给政府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马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和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马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XX家取得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撤销,王XX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XX所持有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个无效证件的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人邓X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的父亲说过争议的空场就给王XX做碾米房了,王XX与王XX没有合伙开碾米房。2、证人代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争议空场没有分给哪个。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人代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是村上的老干部,当时他们分家时,是我和会计、调解员去分的,王XX是大的出去另行盖房居住,王XX是小的跟老人在,按照我们地方来说,房前屋后的空场是在哪点就归给哪个。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代某某、田XX、王XX的证实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村委会的调解证明,确认该宅基地即归王XX家管理使用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老干部代某某、田XX等证实宅基地是分给王XX家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调查报告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原告的证人邓X某证实争议空场是分给王XX做碾米房及代某某证实争议空场分家时没有分给哪个均属孤证,且邓X某、代某某均不是参与一审原告和第三人分家的村干部,故对邓X某、代某某的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的证人代某某的证实与田XX、王XX的证实相互一致,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XX与第三人王XX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XX与第三人王XX发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马关县马白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处理。马白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王XX的申请后,组织成立了工作组,到争议地查看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取证。通过对当年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的村干部代某某、王XX、田XX三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了事实。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作出的马镇政发(2013)6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XX认为代某某、田XX、王XX三证人所作的证据是伪证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新华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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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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