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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民初1755号原告郑XX诉被告宁远县柏XX镇完全小学、屠XX、屠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
法定代理人:梁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柏XX镇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柏XX完小)。
住址:宁远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屠XX,男。
法定代理人:屠XX,女。
被告:屠XX,女。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柏XX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柏XX完小向本院申请追加屠XX、屠XX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屠XX、屠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柏XX完小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屠XX、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7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四年级二班的学生,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上课期间,被同学踢垃圾桶撞伤,导致上前门牙缺失,牙冠根折断,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但被告均不予赔偿。
原告花费医疗费237.5元,由于原告未成年,其牙齿需待满18岁以后行义齿修复,其费用经评估为6000元。
被告柏XX完小辩称:一、原告之伤系同学屠XX行为所致。
原告和屠XX系答辩人四年级四班的学生。
2017年11月9日,原告和屠XX依照惯例去倒地上的垃圾,双方来到垃圾坑旁,将桶里垃圾倒入坑内,当原告低头看时,说桶里还有垃圾,屠XX用脚一踢桶,致使桶撞伤原告的牙齿,从而原告受伤;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原告之伤不应担责。
原告的伤形成系屠XX所致,屠XX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满9岁,能够辩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当然,屠XX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因在日常生活中疏于监护,屠XX责任承担转移到屠XX的父母身上。
原告在答辩人处读书,答辩人不仅对原告进行德智体全面教育,而且将学校管理制度等张帖于学校内。
原告这次受伤纯属于答辩人意料之外,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
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之伤不应担责;三、原告提出的诉请明显过高,不应全额支持。
被告屠XX、屠XX辩称:一、被答辩人郑XX的伤并非答辩人屠XX所直接造成,答辩人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9日,答辩人屠XX与被答辩人郑XX被班主任老师安排倒垃圾,因时间紧,急于赶到教室上课,二人倒垃圾过程非常急促,不小心摔倒,加之学校的垃圾桶非常高,质地也比较硬,被答辩人不小心撞在垃圾桶上面,导致牙齿受伤。
因当时情况紧急,答辩人屠XX也不清楚二人是如何摔倒的,以及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的,但非常肯定的是,被答辩人郑XX的伤并非答辩人屠XX所直接造成,答辩人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屠XX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无任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屠XX与被答辩人郑XX的伤害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其次,答辩人屠XX虽系答辩人屠XX的监护人,但事故发生之时,答辩人屠XX已将答辩人送到被答辩人学校,被答辩人学校成为答辩人屠XX的临时监护人,答辩人屠XX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屠XX的教育和监管,且答辩人也不存监管不力的客观过错,也自然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被答辩人郑XX的全部损失。
被答辩人学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一是班主任长期安排郑XX与屠XX倒垃圾,明显不合理,属于管理不当;二是安排二人在课间倒垃圾,时间匆忙,仓促之下,本就容易发生事故;三是垃圾桶质地硬,且体积大,低年级学生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四是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学校未及时将被答辩人郑XX送医,耽误了治疗时机;五是目前为止,被答辩人学校至今没有一个全面、客观和令人信服的调查结论,本就说明学校管理不当。
据此,被答辩人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被答辩人郑XX的全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学生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柏XX完小的证据郭XX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工作记录、微信截图,本院休庭后对原告郑XX进行了询问了解,郑XX所述与事发时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郭XX的证词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受伤系其与被告屠XX倒垃圾桶的过程中,原告在察看垃圾桶有无垃圾时,屠XX踢了一下垃圾桶的底部,以致垃圾桶的边缘将原告的牙齿撞伤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医药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XX完小的证据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缺乏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郑XX与被告屠XX均为被告柏XX完小四年级四班的学生。
2017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郑XX与被告屠XX被老师安排将教室垃圾桶的垃圾倒入学校专设的垃圾池内。
倒完垃圾后,原告低下头察看已倾斜的垃圾桶内是否还有剩余的垃圾,此时,被告屠XX为倒出垃圾桶残余的垃圾,用脚踢了一下垃圾桶的底部,致使原告的右上前牙被垃圾桶的边缘撞击而断裂。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12月24日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7.5元。
2017年11月15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XX后期医药费评估为陆仟元左右。
为做上述鉴定,原告方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原告郑XX受伤的过程看,被告屠XX踢垃圾桶的底部而致使原告的牙齿被垃圾桶的边缘撞击而断裂,故原告受伤系被告屠XX的侵权行为所致,因屠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屠XX作为屠XX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柏XX完小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而被告柏XX完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屠XX承担60%责任,被告柏XX完小承担40%责任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2018)》,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237.5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3.鉴定费7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7237.5元。
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屠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237.5元×60%=4342.5元,被告柏XX完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237.5元×40%=2895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柏XX完全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95元;
二、由被告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42.5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屠XX负担48元,被告宁远县柏XX镇完全小学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乐小宁
人民陪审员黄万清
人民陪审员黄珍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阳贤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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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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