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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马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陆XX、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陆XX与被告马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3500元,并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偿清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红木家具,原告加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435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XX家具加工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015、10、22付贰万元,还欠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一个月左右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加工费12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翠容
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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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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