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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委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太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男,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
法定代表人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奋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柔石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士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煌柔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娄一林,雅林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辉煌柔石公司起诉称:辉煌柔石公司与雅林士博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辉煌柔石公司向雅林士博公司提供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所需的石材,并就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辉煌柔石公司积极履约,不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石材,并根据雅林士博公司的要求,合同外提供了大量石材(水晶白石材、莱姆石石材、卫生间黑金沙洗手台面、过门石、二楼贵宾室地面等石材)以及全部石材结晶施工和石材二次搬运工作。在辉煌柔石公司的积极配合下,施工楼房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施工完成后,辉煌柔石公司就材料款支付事宜积极与雅林士博公司沟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雅林士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辉煌柔石公司现提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材料款、施工及二次搬运费1008468.70元;2、逾期支付利息10万元。
辉煌柔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石材工程承包合同;2、结算汇总表、地面石材统计表、供货统计、供货单、大堂及电梯厅墙面石材统计表、卫生间墙面石材统计表、新增项目统计表、致雅林士博公司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工程项目部关于合同外增加项认价事宜;3、电子邮件打印件。
雅林士博公司答辩称:2012年5月,雅林士博公司与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约定由雅林士博公司承接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辉煌柔石公司系华能集团指定的供货单位,故与雅林士博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由辉煌柔石公司提供石材。目前雅林士博公司已支付536667.70元,已占到合同价款的58%,完全符合合同8.1、8.2条的约定,且已超额支付。而合同的8.3、8.4条也非常明确地约定,以华能集团的审计结果作为辉煌柔石公司与雅林士博公司的结算依据。现在华能集团的审计结果未出,而雅林士博公司也多次进行口头和书面催告,对此雅林士博公司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同时雅林士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催告义务,故雅林士博公司不同意辉煌柔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林士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施工合同;2、国内标准快递单;3、关于催促办理工程结算问题的函;4、快递送达记录;5、雅林士博石材供货结算明细、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结算书、材料单价审核表、暂估价材料确认单、暂估材料价格调整、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结算费用审批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供货单签字确认数量统计清单、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汇总表;7、发票、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辉煌柔石公司提交的1、石材工程承包合同;雅林士博公司提交的5、雅林士博石材供货结算明细、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结算书、材料单价审核表、暂估价材料确认单、暂估材料价格调整、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结算费用审批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发票、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辉煌柔石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算汇总表、地面石材统计表、供货统计、供货单、大堂及电梯厅墙面石材统计表、卫生间墙面石材统计表、新增项目统计表、致雅林士博公司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工程项目部关于合同外增加项认价事宜,证明预付款额。雅林士博公司对有陈剑民、安少杰签字的供货单予以认可,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结算汇总表、地面石材统计表、供货统计、大堂及电梯厅墙面石材统计表、卫生间墙面石材统计表、新增项目统计表、致雅林士博公司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工程项目部关于合同外增加项认价事宜均系辉煌柔石公司单方打印,未经雅林士博公司确认,辉煌柔石公司未举证证明供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而雅林士博公司举证证明供货单上签字人员中仅有陈剑民、安少杰系雅林士博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有陈剑民、安少杰签字的供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二、辉煌柔石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关于结算的沟通过程和雅林士博公司单方确认的数额。雅林士博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准确的数额。因该证据系辉煌柔石公司单方打印,未经雅林士博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雅林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36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竣工结算的条款,结算还没有办理完毕,华能集团没有给出最终的结算数额。辉煌柔石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雅林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国内标准快递单;3、关于催促办理工程结算问题的函;4、快递送达记录,证明雅林士博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和华能集团进行协商,催促华能集团办理结算的问题。辉煌柔石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雅林士博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雅林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6、供货单签字确认数量统计清单、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在辉煌柔石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签字的陈剑民和安少杰是雅林士博公司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是。辉煌柔石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供货单签字确认数量统计清单系雅林士博公司单方打印,未经辉煌柔石公司确认,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汇总表系雅林士博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明辉煌柔石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的证据,故本院对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供货单签字确认数量统计清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6日,雅林士博公司与辉煌柔石公司签订石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雅林士博公司向辉煌柔石公司购买由雅林士博公司承包施工的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栋装修专业工程所需的石材;建设单位为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货物规格型号及质量标准需通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雅林士博公司四方检验验收;本合同暂估总价为918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0%,产品全部到达现场(四方现场验收为准)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施工结束并四方验收合格后,报送结算书,由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初步审核,初审后,支付至初审后结算总额的80%,在本工程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认定的最终价款为准,支付至最终审计结果的95%,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24个月后雅林士博公司向辉煌柔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
合同签订后,辉煌柔石公司向雅林士博公司提供石材。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2日,雅林士博公司分别给付辉煌柔石公司货款183600元和353067.7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讼中雅林士博公司取得的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认定的辉煌柔石公司供货总货款为1055680元。辉煌柔石公司认为上述总货款与实际供货金额不符,且雅林士博公司早已取得该结算结果,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低于上述总货款。雅林士博公司认为上述总货款仅为初审结果。上述结算结果中显示的最晚审批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林士博公司与辉煌柔石公司签订的石材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并四方验收合格后,报送结算书,由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初步审核,初审后,支付至初审后结算总额的80%,在本工程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认定的最终价款为准,支付至最终审计结果的95%,剩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24个月后雅林士博公司向辉煌柔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认定的辉煌柔石公司供货总货款为1055680元。辉煌柔石公司虽认为上述总货款与实际供货金额不符,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低于上述总货款。雅林士博公司虽认为上述总货款仅为初审结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上述总货款为初审结果,依据合同约定,雅林士博公司应当向辉煌柔石公司支付至1055680元货款的95%,即1002896元,5%质保金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而雅林士博公司已给付辉煌柔石公司货款536667.70元,故辉煌柔石公司要求雅林士博公司给付466228.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雅林士博公司在诉讼中才取得华能集团技术创新中心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机构认定的辉煌柔石公司供货总货款金额,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上述结算结果中显示的最晚审批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辉煌柔石公司未举证证明雅林士博公司在此前即已取得结算结果,故辉煌柔石公司要求雅林士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辉煌柔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泰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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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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