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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黄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2015)叙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陈X,女,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女,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
被告汤XX,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
原告陈X诉被告黄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XX系朋友。
2013年5月8日,经被告汤XX介绍,被告黄X签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汤XX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
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按月支付。
从2014年1月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000元;判决被告汤XX对被告黄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未答辩。
被告汤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汤XX系朋友。
2013年5月8日,被告黄X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
被告汤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黄X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汤XX对被告黄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汤XX的户籍证明、借条、叙永县叙永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吻合,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属实。
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黄X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汤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黄X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黄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汤XX对被告黄X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借款利息不能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汤XX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汤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汤XX对被告黄X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陈X承担2990元,由被告黄X、汤XX连带承担2300元;该款原告陈X已垫付,被告黄X、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一波
代理审判员李正锋
人民陪审员李小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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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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