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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
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本院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曹巍、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以合伙做任丘市庆丰XX对讲门生意为由,让郭X1投资30万元,在得到郭X1的投资款后,王XX并未将该投资款用于该项目,在郭X1的不断催问下,被告人王XX先后偿还郭X15万元,其他钱被告人王XX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审理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郭X1当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王XX认可至今尚欠郭X1借款250000元。
王XX先行退赔郭X170000元,赔偿郭X1损失10000元,剩余部分180000元,郭X1自愿免除30000元。
剩余款150000元,王XX分三次还清: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
二、郭X1承诺不再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
三、郭X1收到退赔的70000元和补偿的10000元损失后给王XX出具谅解书,协助王XX办理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手续。
四、签订本协议时王XX将赔偿款交与郭X1,郭X1出具收条。
五、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反悔。
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司法机关留存一份。
被害人郭X1请求法院依照双方协议的上述还款数额和期限判决被告人王XX履行退赔义务。
被告人王XX则当庭履行了付款80000元的义务,被害人郭X1当庭为王X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郭X1的陈述,证人王X1、鲁X、闵X1、王X2、宗X、宋X、苑X、闵X2、王X3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5张,被害人郭X1辨认被告人王XX的辨认笔录,对话视频光盘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一组,郭X1银行账户交易清单4份,王XX银行账户交易清单7份,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任丘市公安局侵财案件侦查一队关于传唤被告人王XX到案的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郭X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庭退赔被害人赃款70000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郭X1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按照与被害人郭X1的和解协议约定退赔给郭X1剩余款150000元,即于2019年12月31日前赔付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赔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赔付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李希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XX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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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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