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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美荣、邓姗姗、邓向群、邓向前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慧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容,女,汉族,1947年12月24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群,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前,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姗姗,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姗姗,女,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项城市,系邓金昌之女。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慧,女,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李美荣、邓姗姗、邓向群、邓向前因与被上诉人孙晓慧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孙晓慧与上诉人近亲属邓金昌(经营电动三轮车)因价格发生争执,导致邓金昌重症冠心病发作而猝死,其争执为其死亡诱因(详见鉴定结论)。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经多方打听被上诉人曾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75号13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于是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了有关手续,后被上诉人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又提出了实体答辩,且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近亲属邓金昌发生争执的事实,邓金昌当场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不应赔偿上诉人的各种损失,从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川汇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不准确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四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孙晓慧生命权纠纷,被上诉人孙晓慧已应诉答辩,并提交了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的材料。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明确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 审 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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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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