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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何XX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住惠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惠来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揭惠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XX、何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1日晚上,惠来县惠城XX宗亲到惠城镇“东华宾XX”商议如何阻止同村人朱XX建设房子一事。次日早上7时许,盐岭村何X族人集中在本村何X祠堂,然后由被告人何XX等人各持水管等械具对朱XX正在建设的房屋实施拆除。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XX正在建设的房屋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364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朱陈述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看见同村何X宗亲几十人持钝器在拆除其家在建楼房的水泥柱及外围墙,便打电话报警。后来,其遭到何X族人殴打并被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朱XX的证言。朱X盐岭村村民,证实朱XX未经村委及村民同意,占用村的1条古路,建设祭拜公祖的“公厅”,何X族人对此不满并组织房亲强行拆除朱XX在建楼房的地基石、外围墙及一层木板,朱XX到场阻止而被何X族人殴打致伤。

3.证人朱XX的证言。朱X被害人朱XX的叔父,证实其曾于几十年前卖给陈XX1间约30平方米的“老厝”(即旧屋)。2010年下半年,其又以5000元的价格向陈XX之妻蔡X购回。其将该间“老厝”交给朱XX建房屋,但其不清楚朱XX兴建“公厅”是否有占用古路。2011年5月12日,何X族人对朱XX等人建在何X祠堂后面一“公厅”强行拆除,其听说何X族人是因朱XX建的“公厅”影响到何X祠堂才去拆除的。

4.证人蔡X的证言。蔡系盐岭村村民,证实其丈夫陈XX于几十年前向朱XX买了1间约二三十平方的“老厝”,地点位于何X祠堂后面。2010年底,朱XX以5000元的价格向其购回“老厝”,其有应朱XX的要求在合约上按了指纹。

5.证人何XX的证言。何系盐岭村村民,证实其家公陈XX于几十年前向同村人朱XX购买了1间约20平方米的“老厝”。该间“老厝”位于何X祠堂后面,由其与丈夫陈某乙居住了20多年。2010年底,其家婆说朱XX家族威胁她把“老厝”赎卖给他们,她已收到他们的钱并办理买卖手续。后来朱XX、朱XX、朱XX等朱X“七房公”强行拆掉该间“老厝”并在该处建祠堂,并占用何X祠堂后面村的1条古路。

6.证人吴XX的证言。吴系盐岭村村民,证实其丈夫朱XX在二三十年前将位于盐岭老村何X祠堂后面的1间“老厝”以600多元卖给陈XX。陈XX去世后,朱XX找陈XX之妻蔡X购回该间“老厝”给朱XX建房。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在村里做工时听说盐岭老村有人在打架,就走过去看,见有人持水管在砸朱XX在建的房屋,其因害怕就离开了,没看清楚是谁在砸房屋。

7.证人何XX的证言。何系盐岭村何X理事会成员,证实朱X在村里兴建“七房公”祠堂占用古路及何X的空地,何X族人叫朱X族人停止建设,朱X族人不理会并继续建设。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何X宗亲组织100多人带大铁锤、铁铲去将朱X族人正在兴建的“七房公”祠堂推倒掉。其因年纪大在村里何X祠堂坐,去推倒朱X祠堂是何XX、何XX、何XX等一些年轻的人。其有见到朱XX躺在朱X祠堂板顶,旁边有何XX在拆板顶。

8.证人何XX的证言。何系盐岭村何X理事会成员,证实因朱X族人在何X祠堂后面建“七房公”祠堂,占用村1条古路及何X的建筑用地。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何X宗亲几十人持铁锤、铁铲强行拆除朱X还未建成的一层楼。其是在当天8时许从惠城坐车到盐岭村何X祠堂的,到达时理事会成员及族人已在拆除朱X正在兴建的“七房公”祠堂,其见朱XX与何X族人在争吵,后经几个长辈劝说平息。

9.证人何X已的证言。何出生于盐岭村,现系香港居民,证实2011年5月11日,其到盐岭村探亲。次日上午8时许,因朱X族人占用村古路建设朱X新祠堂,何X族人持铁棍及铁笔砸掉朱X族人建在何X祠堂后面的朱X祠堂。

10.证人何X庚的证言。何系盐岭村村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何X理事会组织几十人带铁器拆除建在何X祠堂后面的朱X“七房公”祠堂占用村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其当时站在祠堂巷处观看,没有参与拆除。

11.证人何X辛的证言。何出生于盐岭村,现系香港居民,证实2011年5月11日,其到盐岭村探亲。次日上午8时许,其到何X祠堂后面,见朱X族人新建祠堂乱占村里古路,被盐岭村村民持铁棍等工具砸毁。

12.证人何X壬的证言。何出生于盐岭村,现系香港居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到何X祠堂后面,见何X宗亲组织几十人持械将占用村里古路的朱X“七房公”建筑物拆除。后来其走上板顶,见朱XX倒在板顶,双脚流血,而何XX在旁边站着,其叫人拿水给朱XX喝,之后有朱XX的亲属到场,其就回家了。

13.证人何XX的证言。何出生于盐岭村,现系香港居民,证实2011年5月11日,其从香港回家乡探亲。次日上午7时许,何X族人有几十人拿铁锤、铁钎拆除朱XX在建的祠堂等的经过。

14.证人何X癸、何X子的证言。2人均系盐岭村村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他们到何X祠堂后面“天公”处,看见何X宗亲几十人正在拆掉朱X“七房公”的房子,他们看不清楚是什么人在拆掉朱XX房子上的水泥柱及围墙,但知道是何X族人在拆。

15.证人何X丑的证言。何系盐岭村村民,现在深圳市做生意,证实2011年5月13日下午,其才回到盐岭村,有听说何X宗亲拆掉朱X“七房公”祠堂乱占的建筑物。

16.证人朱XX的证言。朱X盐岭村村民,证实朱X族人因建祠堂与何X族人发生纠纷,朱X新建祠堂前面是村的古路,其不清楚是否有占用古路。

17.证人高XX的证言。高系盐岭村村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邻居1名妇女对其说大伯朱XX被何X族人打了。其到现场后看见何X宗亲几十人持铁锤、铁钎在拆除房子,其认识的有何X寅及1名外号叫“别人”(何XX)的人。

18.证人朱X已的证言。朱X盐岭村村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听到巷道有人在嚷叫老村那边打死人了,就赶去看,见何X宗亲几十人持铁锤、铁钎强行拆除朱XX在建楼房,有人在拆掉水泥柱、围墙,有人在拆掉一楼木板。

19.证人朱X庚的证言。朱出生于盐岭村,现系香港居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争吵的声音,就走到“天公”处,见同村何X几十人持器械正在拆除朱XX在兴建房屋的水泥柱及外墙。因朱XX建房时有占用公地,何X族人就去拆除,朱XX、朱XX等人到场阻止时被打伤。

20.证人朱X壬的证言。朱X盐岭村治保副主任,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村书记的电话说何X祠堂有人发生纠纷,叫其立即到现场。其到何X祠堂后见何X族人在拆除一在建房屋的房墙,便对何X族人说不要拆,有事等待政府解决,但何X族人不听,继续拆除祠堂。

21.证人朱X癸的证言。朱X盐岭村治保主任,证实2011年5月12日7时45分,其接到村民的电话称何X宗亲几十人要去强行拆掉朱X“七房公”占用古路所建的祠堂,可能会打架。其向派出所汇报后自己就开摩托车赶往盐岭村委会,又打电话通知朱X壬等干部到村委会。后来,其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村民朱XX已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该次纠纷系因朱X“七房公”占用古路建朱X祠堂,何X族人不同意而发生的。

22.证人何X卯的证言。何系盐岭村村民,证实2011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到村里何X祠堂,见何X族人在强行拆毁掉朱XX建在何X祠堂后面的朱X祠堂,因朱X祠堂占用村里古路才被何X族人拆除。

23.同案人何XX的供述。何系盐岭村村民,供述2011年5月11日晚上7时许,其接到同村人何X辰的电话叫其来惠城“东华宾XX”集中开会,商议阻止朱X族人建设“拜祖公厅”一事。其就赶到“东华宾XX”六楼房间,见何X理事会会长何XX、何X庚、何XX等10多人已在房内,何XX说明天即5月12日朱X“拜祖公厅”就要建楼板,必须进行阻止。他们就决定于次日强行拆掉朱X“拜祖公厅”所建的围墙等建筑物,若朱X有人拦阻就要打,但不要打死人,并约好次日上午7时在何X祠堂集中。同月12日上午7时许,其与何X辰到盐岭村何X祠堂内,已有何X宗亲拿水管、铁撬、铁铲等工具前往朱X“拜祖公厅”建设现场,其也从祠堂拿1支水管赶到,见何XX、何X巳、何XX、何X庚、何X寅等100多人在场,遂参与动手拆掉朱X“拜祖公厅”的围墙及参与拆除地基、外围墙及水泥柱,之后便离开现场。

24.同案人何X寅的供述。何系盐岭村何X理事会成员,供述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何X宗亲100多人持器械拆除建在何X祠堂后面的朱X“七房公”占用巷道的建筑物的经过。

25.被告人何XX的供述。何供述2011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何X宗亲几十人持械拆除朱XX在建楼房底层占用村里古路和何X祠堂后面1条水沟的水泥柱及外墙竹架的建筑物。其到场后拿1把铁撬参与拆除建在古路上的地基石,约十几分钟后,其肚子饿就回家吃早饭。大约过了40分钟后,其又回到何X祠堂中,听到朱XX在其走后到场阻止及走上二层板顶处用砖块砸楼下何X族人,何X族人持械上二层板顶将朱XX打伤。其回到案发现场,见朱XX站在“伯公”旁,与他们何X族人在争吵,朱X子也到场与何X族人争吵,其便持工具继续拆除水泥柱、石块。过了一会儿,朱XX的老婆到场并与何X族人发生争执。后来,其见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便走出祠堂,见何X族人已停止拆除朱XX在建建筑物,现场有村干部及派出所同志到场了解情况。其一直都没有上过朱XX建筑物板顶,也没有持械参与殴打朱XX和朱XX,但相信朱XX是被何X族人打伤。

26.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1)13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结论为朱XX的房屋被损毁财物价值36454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XX。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何XX辨认,确认无误。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何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何XX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房屋建筑物被毁而遭受经济损失36454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房屋建筑物被毁损失人民币3645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追究何XX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何XX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朱XX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收费单据复印件共33页。

原审被告人何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XX主观上没有毁坏朱XX财物的故意;何XX仅参与拆除朱XX侵占古路的地基石,且未达到刑事追诉的程度;原判认定朱XX被毁坏违建祠堂价值36454元的依据不足;本案系因朱XX侵占古路、空地引发的民事纠纷,朱XX存在过错;本案缺乏指认现场、被害人或者证人辨认等关键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何XX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XX等人于2011年5月12日上午,持水管等工具对被害人朱XX正在建设的房屋实施拆除,造成朱XX经济损失3645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何XX及同案人何XX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XX、何XX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公诉机关指控何XX参与持械殴打朱XX的证据不足,原判对指控何XX故意伤害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朱XX就人身损害部分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何XX参与毁坏朱XX财物的事实,有证人何XX、高XX等人证实何XX有参与拆除朱XX的房屋,同案人何XX供述何XX当时有在作案现场等证据证实,何XX本人亦多次供认其有持铁撬参与拆除朱XX房屋的地基石、水泥柱和石块并对现场照片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予认定。故朱XX、何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何XX作案的目的动机虽有维护宗族利益等原因,但不能以此否认其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朱XX所建楼房是否占用村公共用地、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何XX无权强行拆除;何XX积极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结论书证实朱XX被损毁房屋价值36454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刑事追诉标准。故朱XX、何XX上诉提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何XX因其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朱XX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XX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何XX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何XX无罪的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彭XX

代书 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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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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