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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48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许XX,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XX,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南。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许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杜XX驾驶豫MXXX号轿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与双田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祖增旺驾驶的豫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8825.29元。

被告杜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该事故已经结束,与我无关;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多赔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参与本案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应查明我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杜XX负主要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花费为11730.85元;5、卢氏县文峪乡通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从2006年离家后一直居住在灵宝市XX;6、灵宝市XX公司出具的范XX的工作关系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XX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XX在医院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9、中国XX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以此证明豫M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崔XX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李XX的伤情系交通事故致伤。

被告杜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杜XX赔偿原告李XX4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XX对原告提交的第1、2、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在灵宝居住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认为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不属实。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了同被告杜XX的质证意见之外,还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还应提供户口本进行印证,认为第3组证据还应提供医院的用药清单,认为第5组证据应提供派出所证明,认为第7组证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认为第8组证据有连号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李XX对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结果显示公平,作为原告并不知情,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XX及被告杜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第1、2、3、4、7、9、10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尽管范XX在工资表上未签字,但根据单位出具的其他证明,可以证实范XX的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尽管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花费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入院抢救治疗与出院的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杜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是在原告病情未能全面确诊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杜XX驾驶豫MXXX号轿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与双田路十字路口时,与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祖增旺驾驶的豫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增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髋臼前缘及坐骨多发骨折等,期间花费医疗费11730.8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XX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XX予以护理。2015年1月9日,原告李XX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后因原告李XX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

同时查明,李XX的家庭成员为丈夫范红照,1945年5月20日生;女儿范XX,1972年10月4日生;儿子范XX,1974年3月10日。原告李XX从2006年离家一直跟随儿女在灵宝市居住生活。范XX系灵宝市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杜X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0.85元,误工费5490元(61元/天*90天=549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37628.69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761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支付原告4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杜XX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XX驾驶的豫M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64248.69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3370.85元由被告杜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359.6元,被告杜XX多付的1640.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XX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在灵宝市XX居住生活,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64248.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521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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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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