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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XX、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X,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XX,该社职工。

被告许XX,女,198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XX,男,1984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XX)与被告许XX、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XX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许XX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被告吕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3月24日前利息及本金58280元,余本金441720元及3月25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441720元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被告吕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现积极努力偿还。

被告吕XX辩称,1、许XX借款时除担保人吕XX外,还有财产抵押,现原告放弃抵押的财产,被告吕XX在原告放弃财产范围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书计算利息不准确,且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灵宝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许XX、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许XX之母马XX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吕XX为被告许XX借款提供担保。

4、展期申请、展期担保书、展期协议书,证明贷款展期情况

被告吕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马XX用家庭共有财产抵押申请借款。

2、借据,证明原告起诉书计算利息错误。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对被告吕XX进行担保详细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3月27日偿还本金218元未记录。被告吕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XX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主张财产抵押应当登记,利息没有计算加罚利息,证人证言与担保合同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吕XX提交的证据3与其所签订保证合同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XX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吕XX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吕XX为被告许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展期,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到2013年9月6日,原保证责任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3月24日前利息及本金58280元,余本金441720元及3月25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的借款及展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许XX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44172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1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书 记 员  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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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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