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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诉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XX、中国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葛XX,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XX泽县府北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8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地址XX泽县泽明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行行长。
原告葛XX诉被告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泽XX”)、田XX、中国XX(以下简称“XX泽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田XX,被告XX泽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XX泽XX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XX泽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XX泽XX,XX泽XX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恢复原告的信用记录,出具个人信用报告,并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XX泽XX贷款,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2015年1月23日,被告XX泽XX员工田XX利用职务之便,窃用原告贷款时留存的个人信息资料,以原告名义在XX泽XX贷款6万元,由于没有按期归还,导致原告在XX泽XX征信中心的信用记录不良;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因XX泽XX管理不善,其员工利用他人名义贷款,应承担责XX。
被告XX泽XX辩称,1.本案被告XX泽XX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我们的全称是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田XX已涉嫌犯罪,已被XX泽县公XX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应根据先刑后民,因此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处理民事案件。
被告田XX辩称,我是XX泽XX的员工,并于2014年2月至2016年XXXX泽县XX,原告之前在XX泽XX贷款时留有个人信息,当时因我没有及时收回贷款户的借款利息,我就用原告葛XX之前的借款资料,以原告名义贷了6万元用于垫付利息,并在借据上签了原告的名字。
被告XX泽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为民事法律关系,XX泽XX作为管理金融机构的国家机关,为个人提供征信查询服务是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当,应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XX泽XX严格依法合规履职,不存在履职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由商业银行负责,XX泽XX无权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如果征信信息有误,责XX应由商业银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按照规定向XX泽XX提出关于征信异议的申请,因此XX泽XX不存在履职不当;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交的XX泽县公XX局的受案回执一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被告XX泽XX举交的XX泽县公XX局立案决定书一份,XX泽县公XX局拘留证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泽XX主张原告起诉的XX泽XX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符,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XX泽XX的名称是根据XX泽XX出具的信贷明细中记载的名称,如果错误XX泽XX可以更改,但不能否认被告主体;对于原告起诉被告XX泽XX名称不符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件事实涉及的主体是相符的,对其名称予以更正,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XX泽XX员工田XX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名义贷款6万元,被告田XX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田XX逾期未还贷款,导致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被告XX泽XX管理不善,应承担责XX,并举交了信贷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田XX辩称,我以原告的名义贷款6万元属实,但是为了归还贷款客户的利息;被告XX泽XX,XX泽XX认为本案行为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XX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处理民事案件,XX泽XX认为原告信贷明细因没有加盖XX泽XX的公章,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XX泽XX作为贷款方及信贷资料的保管方,应当对原告葛XX与被告XX泽XX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承担举证责XX,被告XX泽XX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举交的信贷明细及被告田XX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XX系XX泽XX员工,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XXXX泽XX唐城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用原告葛XX之前贷款资料,以原告名义在XX泽XX贷款6万元,之后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该贷款,导致在征信系统中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对于被告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刑事案件的侦查虽与本案有牵连,由于公XX机关已经掌握嫌疑人相关线索,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可待公XX机关侦查结束后确定,但定罪与否与本案解决的民事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的民事纠纷仍需通过本案解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被告田XX作为XX泽XX职工,冒用原告名义贷款,其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XX个人承担,被告XX泽XX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不具有偿还义务;被告XX泽XX对其员工违规操作的行为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责XX,在向XX泽XX提供个人征信信息中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了在XX泽XX的征信系统中发布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因此XX泽XX应承担过错责XX。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XX泽XX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1月23日被告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所依据的以“葛XX”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消除原告葛XX因以上借款合同在中国XX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中国XX应予以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绪XX
审 判 员  姜彩云
人民陪审员  段登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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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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