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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蒋XX、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伍XX,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系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MA40UQM5XJ。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XXXX1751096J。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河南XX律师。
原告伍XX与被告蒋XX、被告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被告蒋XX、被告中国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XX、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中国XX公司赔偿伍XX住院费3654.95元,因伤残鉴定结论已做出,现伍XX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15.2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51725.42元、伤残赔偿金17734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7122.73元;2、由蒋XX、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伍XX与蒋XX、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对伍XX前期治疗费用已做出(2016)豫0402民初112号判决书进行判决,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相关费用没有处理。
今伍XX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对伍XX后续治疗及伤残相关费用依法裁决。
蒋XX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从交强险中赔付伍XX84500.72元,商业险赔付伍XX107472.75元,赔偿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37260元,交强险剩余保额35499.28元,三责险剩余保额155267.25元,共计190766.53元。
本案中伍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50分许,蒋XX驾驶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所有的豫D×××××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湛河桥北XX人行横道线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光明路的伍XX撞伤。
后伍XX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蒋XX、平顶山市中兴XX公交出租车队、中国XX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我院于2016年10月29日做出(2016)豫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伍XX84500.72元,在豫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伍XX107472.75元;二、驳回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伍XX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在平顶山市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654.95元(门诊费144.5元、住院费3510.45元)。
事故发生时,伍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7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伍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伍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伍XX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伍XX支出鉴定费700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号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三责险(限额300000元)。
经(2016)豫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XX公司向伍XX赔付后,豫D×××××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为35499.28元,三责险剩余保险限额为155267.25元,共计190766.53元。
以上事实,由伍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蒋XX驾驶豫D×××××号车将伍XX撞伤,该事故已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伍XX的损失为:医疗费3654.95元、误工费9836.8元(依据伍XX住院天数16天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90天为宜,共计伍XX误工天数为106天,伍XX月平均收入为2784元/月÷天×106天)、护理费1615.2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6848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住院16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77347.1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209274.11元。
因伍XX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D×××××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为35499.28元,三责险剩余保险限额为155267.25元,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伍XX赔付35499.28元,下余17377.83元,在豫D×××××号车投保的三责险剩余限额内向伍XX赔付155267.25元,下余18507.58元,由蒋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伍XX赔付35499.28元。
二、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向伍XX赔付155267.25元。
三、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XX赔偿18507.58元。
四、驳回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伍XX承担2927元、由蒋XX承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姚秋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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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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