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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政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政和县。
原告刘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许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活懒散,怠于创造家庭经济,并且存在疑心重及好赌的坏习惯,经常威胁及恐吓原告,使得原告的人生安全毫无保障可言。被告因过错每次向原告保证后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3年8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负责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政和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处于持续破裂状态。由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XX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许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份订婚,2005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8月份两人都在浙江,10月份因为双方有点矛盾,所以一起回到被告岳母家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被告在其岳母家等原告,因为被告不想同原告在法庭上对峙。原告开完庭回来后还与被告一起去扫墓,感情已慢慢恢复。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出去,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一直在联系。夫妻这么多年,吵闹总是有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家里经济出了状况。孩子还小,学习成绩也不错,被告希望挽回这段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子许XX。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建立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许XX,存在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履行家庭义务,共同抚养、教育婚生子健康成长,积极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动,但被告能够正视自身不足,主动加强与原告的联系和沟通,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并挽回这段婚姻。本院认为,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弥合余地,亦有利于未成年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虽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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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政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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