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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马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0年4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马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25分左右,李XX雇佣马X在为XX公司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宰相庄以西XX的长兴旺建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李XX无建筑资质,马X是钢筋工,月薪6000元。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XX公司、李XX支付马X医药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2155元、营养费11250、护理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322568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6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930元,共计:582942.2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李XX承担。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马X的全部诉讼请求。对马X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都没异议,但我们跟马X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另外我们跟马X之间有一个协议,马X已经放弃对我公司的起诉了。对于马X的各项赔偿数额,我公司的意见是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46696元;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二;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到伤残鉴定前共220天,共计24640元;护理期不认可鉴定意见,认可120天,一天120元,共计144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220天的,共计6600元;住宿费我们不同意赔偿。

李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马X的诉讼请求,马X的损失跟我没有多大关系,主要是吊车造成的。另外,我给马X已经支付了136800元,我所有交钱的票据都在马X手里。我已经支付的费用我在本案中不向马X主张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北京XX厂改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XX公司。后XX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李XX,李XX雇佣马X为其提供劳务。

2013年5月23日,马X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并于同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粉碎,胫骨骨缺损,开放性);2、胫前肌腱断裂(左);3、足背动脉断裂(左);4、踇长伸肌腱断裂;5、趾长伸肌腱断裂(左,2、3、4、5趾),皮肤缺损(左小腿),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马X提供医药费票据152364.28元,并主张其中有33000元医药费为马X自行支付,其余费用为李XX垫付。

2014年1月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X伤残等级目前为Ⅶ级,赔偿指数为40%。2、被鉴定人马X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马X支付鉴定费3150元。

马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马X之妻王XX,生于1988年10月29日;马X之子马XX,生于2010年8月29日。马X提供护理费发票4900元及住宿费发票750元。马X提供王XX、庞XX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马X月工资6000元。XX公司及李XX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李XX称其与马X口头约定的马X月工资为4000元。XX公司提供马X与XX公司及李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方已达成协议,由XX公司为马X垫付医药费4万元,该费用从李XX所结工程款中扣除,费用给付后马X不得向XX公司主张权利。马X及李XX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系受XX公司胁迫签订,显失公平,且李XX认可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马X。庭审中,李XX主张其为马X支付了部分住宿费和护理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马X认可李XX为其支付部分住宿费及护理费的事实,但称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李XX为其支付的部分。经法院询问,XX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对其分包的工程有相应的承包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马X与李XX系雇佣合同关系,马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XX所承包工程的分包人即本案XX公司应当知道李XX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应当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要求李XX及XX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马X的损失,医药费马X主张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考虑2400元,误工费考虑30533元,营养费考虑6870元,护理费考虑2748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14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40659元,交通费考虑8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16000元,鉴定费3150元,马X的损失共计307588元,由XX公司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主张住宿费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辩称,其已通过与马X签订协议的方式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XX公司与马X及李XX订立的免责协议应属无效,对XX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XX为马X垫付的部分费用,李XX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马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李XX与马X订立协议是马X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属于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合同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是两回事儿。2、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马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李XX雇佣王XX的吊车锁具断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在王XX,不在李XX。李XX本身没有过错,至多承担补充责任,故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李XX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马X和李XX一致确认马X并未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即使马X系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其也可以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并非必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XX公司援引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XX,故XX公司理应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虽然XX公司与马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XX公司在垫付4万元医疗费后,马X不得向XX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协议系免除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项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XX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15元,由马X负担1858元(已交纳),由李XX、北京XX公司负担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审判员曾彦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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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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