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北京XX公司与张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张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0日,我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2号的房屋。后我与古XX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准备装修上述房屋,并按约向古XX公司支付合同款220000元。但由于老房子公司违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致我与古XX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遂向古XX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第8条约定了违约金,古XX公司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向我返还其余合同款。现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古XX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古XX公司返还我合同款193000元;

古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收到张X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我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解除。为了履行合同,我公司已经购置了部分施工材料,并于2013年1月26日进驻施工现场,但因张X的原因导致施工中止。我公司先后与三河市XX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委托其设计了《北京望京社科院学术报告厅钢结构夹层方案图》,并安排北京XX公司重新设计了施工图,相关费用均由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8日,张X突然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张X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1.解除张X与我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张X赔偿我公司实际损失122300元;3.张X赔偿我公司误工损失56160元;4.张X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7000元。

张X针对古XX公司的反诉辩称:古XX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书三个月之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我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古XX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且拒绝与我沟通,故我不同意古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张X与XX公司(下称老房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老房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2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用于办公及教育,租期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3年1月23日,张X(甲方)与古XX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古XX公司为张X装修涉案房屋,施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合同工程款为27万元,开工进场前甲方预付22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剩余5万元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甲方负责审核和确定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及工程报价单等;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进行施工,开工前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等;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工期顺延,每停工一天,由甲方按照工程造价款的千分之一补偿乙方误工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付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具体的施工项目和工程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后次日,张X即按约向古XX公司支付合同款220000元。古XX公司也开始着手准备履行合同。2013年1月26日,古XX公司准备进场施工,但因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未获得老房子公司的同意,致古XX公司无法实际进行装修施工。后张X与老房子公司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张X与古XX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2013年8月16日,张X向古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XX公司违反与我的合同约定,导致我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我与贵公司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上述情况,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与我联系,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古XX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古XX公司称其为了做好施工前的准备,购买了施工相关的工具,共支出费用2700元。为此,古XX公司提交由北京XX出具的发票一张(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金额为160元)以及由XXX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540元,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张X对古XX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古XX公司还称在老房子公司拒绝其施工后,张X让古XX公司继续等待,张X再找老房子公司继续协商装修事宜;2013年3月,张X通知古XX公司重新设计钢结构图纸并盖章审批,相关费用后期一并结算;为此,古XX公司又委托XX公司(下称XX公司)重新出具了钢结构夹层的方案图,并向其支付设计费13000元;古XX公司还与XX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从该公司订购了施工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并支付定金5000元,但因张X违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XX公司拒绝退还5000元定金;古XX公司还委托中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对XX公司出具的方案图进行审核和盖章,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20000元。为此,古XX公司分别提交由XX公司设计的方案图、《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及定金收据(金额为5000元)、中XX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审核、盖章费用收据(金额20000元)。张X对古XX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古XX公司称XX公司出具的13000元的设计费票据已丢失,故无法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古XX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因古XX公司与老房子公司就装修设计方案未能协商一致,致张X与古XX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张X虽向古XX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故法院对张X要求确认装修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古XX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在于张X,张X应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X自愿按照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27000元的违约金,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古XX公司在扣除27000元违约金后,应将剩余合同款退还张X。古XX公司为购置施工工具而支出的2700元款项,属古XX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该项损失张X应当赔偿。古XX公司称其向XX公司支付方案图的设计费13000元,但其并未举证,法院无法采信。古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XX公司支付的5000元定金、向中XX公司的支付额20000元设计、审核、盖章费,该费用属于古XX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古XX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知晓其与张X之间的装修合同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其后虽然张X与老房子公司进行沟通和协调,但仍不能确定张X与古XX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此种情况下,古XX公司仍继续投入资金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张X、古XX公司双方对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关于误工费,双方虽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自双方约定的履行开始之日起即无法实际履行,张X也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此种情况下古XX公司无权再主张误工费,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解除张X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X合同款十九万三千元;三、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实际损失(包括购买施工工具的费用和设计、盖章、审批费)二万元;四、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古XX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少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时的反诉请求。张X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XX出具的收据(2013年1月26日)上写明的数额是760元。古XX公司主张误工费损失56160元,可得利差81000元及图纸设计费13000元。张X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及收据、方案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X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张X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鉴于张X同意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违约金,本院对于张X的意见,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该条款规定,违约金应相当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故古XX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与违约金性质重复,且古XX公司对于误工损失是否超过违约金的数额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同时考虑古XX公司在开工当日即撤出涉案施工场地,之后未再进入场地进行施工的情况,对于古XX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XX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为购置施工工具而支出的3300元系实际发生,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X应予赔偿。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5000元定金及向中奥XX支付的20000元均系古XX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且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亦予以认定。但鉴于古XX公司在涉案合同已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性后,仍继续投入资金导致损失扩大,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古XX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古XX公司主张的图纸设计费13000元、可得利差81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2188元,由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XX代理审判员刘XX

书记员 衡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