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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恒,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成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交纳二审上诉费用期间,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XX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XX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李俊
代理审判员毛程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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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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