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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济南市天桥区联富宾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沛城镇刘茂XX西医诊所医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沈XX,后勤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行政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曹X与被告济南市(以下简称联富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牟德栋、被告联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时,房间内的洗手盆突然脱落将其左脚严重砸伤,由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山东省XX就医。经诊断,原告左足跟腱断裂、左足后皮肤裂伤。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转院至江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小额抢救费用后即怠于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逃避商谈赔偿事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等规定,被告作为宾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4.1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627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曹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XX出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山东省XX就诊的情况;2、证明人李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住宿时被其宾馆内的洗手盆砸伤;3、联富宾馆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住宿时受伤;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5、山东省XX急诊(留观)病历二页、山东省XX病人一日清单一份、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8页)、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患者费用清单二页、沛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6、沛城镇刘茂XX西医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扣发的工资数额,且原告扣发的工资只是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而原告至今未能上班;7、沛县皮肤病防治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父亲曹XX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而被扣发的工资数额;8、交通费票据9张、加油票1张,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家人开车从山东省XX将其接回到沛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出的汽油费及过路过桥费不低于500元;9、徐州XX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恢复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而花费140元。
被告联富宾馆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关于房间内洗手盆突然脱落的描述,原告在事发当天就有多种说法:放牙缸时面盆脱落、用手拍水龙头时面盆脱落、放毛巾时面盆脱落等。且就面盆脱落却为何伤至足跟而不是足面,原告一直未能自圆X说。经被告查证,被告房间中的面盆安装稳固,且有多重保护,事发时破碎的面盆必是在受外力冲击后,失去必要支撑后脱落而发生的砸伤;(2)关于原告转院事宜。事发当天,原告方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后到北园工商所投诉,双方约定次日到北园工商所协商,但次日原告未到场,被告联系原告后其表示已自行离开济南市;(3)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在后续治疗中,原告方的人员言辞威胁,单方面拒绝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2、原告对事发原因前后陈述矛盾,不能采信。(1)原告在事发当日是与女友一同入住被告处的,事发当时其女友打电话至前台说卫生间内水管漏水,让维修人员上去查看,当时语气平和,未提及有人受伤;(2)在被告的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所在房间的卫生间自来水在喷水,无法进入,随下楼关闭总阀门,上楼后发现卫生间及门口均有多处血迹,且面盆及支柱均已粉碎,原告称洗漱后一回头面盆就掉下来了,只是划伤,自己可以处理,后原告发现处理不了,遂拨打120急救,被送至山东省XX急诊处。因此,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受伤,但多方面分析,原告砸伤事件为原告在房间内自伤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积极对其救治并垫付费用,但原告态度蛮横,提出无理要求。3、原告在事发后一直怠于处理本事件。原告提出无礼要求,不正确处理与协商相关事宜,致使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曹X被告联富宾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二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洗手盆是在受到外力的冲击后损坏而脱落。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XX出庭作证,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所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联富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原告及其女朋友李X住宿在同一房间,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住宿房间的卫生间内洗漱时受伤,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山东省XX就诊,急诊病历诊疗记录为左跟腱断裂等,原告在山东省XX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到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入院,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足跟腱断裂、左跟骨外侧皮肤裂伤。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存在争执。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当时在洗漱之后,准备离开卫生间时,因为其穿着酒店的塑料拖鞋,地上有积水,其脚下一滑身体下意识的靠了一下洗手盆,而后洗手盆脱落砸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地板是防滑硅胶地板,洗手盆有螺丝固定,下面有立柱支撑,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是原告自己造成受伤,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424.19元,其提供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患者费用清单、沛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在山东省XX的相关治疗费用。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500元,原告提供沛城镇刘茂XX西医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扣发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三个月工资105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认为,其在山东交通医院住院1天,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住院9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左下肢长腿石膏固定4周后更换短腿石膏再固定3至6周左右,何时部分负重活动、何时恢复正常活动,医生根据X线的复查情况决定,医生至今仍未准予原告正常活动,现其无法上班。被告对原告共住院9天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学生,还没有从医资格证。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原告认为其当时腿上用石膏固定,无法活动,需要人护理,其提供沛县皮肤病防治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因原告受伤,其父亲曹XX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被扣发工资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是自己开诊所,自己经营。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认为其住院共计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7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450元加油票1张,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家人开车从山东省XX将其接回到沛县人民医院,汽车加油费及过路过桥费不低于500元,原告父亲从沛县到济南支出99元汽车票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13日从沛县到济南汽车票支出99元予以认可,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认为其因受伤而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赔偿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认为其因受伤需要营养,其仅主张3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50元,其提供徐州XX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在恢复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而花费14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开具正式发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在卫生间内洗漱时洗手盆是如何脱落的,是否因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其申请出庭证人苏XX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发现场卫生间内的洗手盆系陶瓷制品,洗手盆被挂到打进墙上的两个膨胀螺丝上,用螺丝帽拧上予以固定,洗手盆底部中间用陶瓷的立柱支撑,事发后两个膨胀螺丝上的螺丝帽并未脱落。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房间内的洗手盆突然脱落将其左脚严重砸伤”,按常理分析,事发卫生间内的洗手盆用两个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上,洗手盆底部中间用陶瓷的立柱支撑,洗手盆在没有较大外力的作用下不会自行脱落,且事发后两个膨胀螺丝上的螺丝帽并未脱落,可见洗手盆是在外力的作用下脱落的。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其因脚下一滑身体靠向洗手盆后导致洗手盆脱落而将其砸伤,正常情况下,如果原告滑倒身体靠向洗手盆,其两脚应滑向洗手盆的外侧,洗手盆首先接触的是身体其他部位而不是双脚,洗手盆是如何将其砸伤造成左足跟腱断裂、左跟骨外侧皮肤裂伤的,对此原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一小时余前左足根部及足外侧被瓷器划伤,当时感疼痛、流血、活动受限”,可见,被告的伤是由瓷器划伤,洗手盆的表面是光滑的,如果洗手盆脱落直接砸向原告左足根部及足外侧,正常情况下不应是划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解释,其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最后,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和其女朋友李X共住同一房间,原告提供的李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3月13号早晨大概8点左右,当时我还在房间床上躺着玩手机,曹X在洗澡间洗漱,突然听到瓷器碎了的声音,还有水往外喷的声音,我急忙去看,洗手盆掉地下碎了,整个洗澡间都是水,地下流了很多血,当时我就不知所措,曹X说赶紧去给前台打电话,我就拨了前台的号,让他们赶紧过来。之后让他坐在洗澡间外的沙发用衣服止血,但是血流不止,几分钟后宾馆工作人员就过来了,曹X又打了他同学电话让他们过来,看伤口挺重的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血又流了一大片,120急救车来后,就送往了就近的交通医院。”被告的出庭证人苏XX出庭作证陈述:当时房间内有一男一女,当时看见男的脚上有血,当时我问他们是否需要帮助,但他们说他们是学医的,自己可以处理,我还告知他们对面有诊所,当时我问他们是如何受伤,男的说出门时洗水盆脱落将其砸伤,后来,女的又说放牙缸时洗水盆脱落的。上述两证人对于洗手盆脱落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及原告所称的脚下一滑身体靠向洗手盆后导致洗手盆脱落这一事实。从李X的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当时李X并未在卫生间内,其也未亲眼目睹洗手盆脱落的过程,且李X系原告女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当时受伤原因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的宾馆设施存在危险所致,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怡
审判员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曹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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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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