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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未尽到通知参加选房义务,取消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行为违法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8日,原告张XX提交《南京市住房保障申请表》,以其与儿子张XX系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经其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区房改办、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张XX户符合申购共有产权保障房条件,取得申购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 2016年9月18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网站发布《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的通知》,向公众告知拟于近期分批次逐步开展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并附选房须知及温馨提示等。其中选房须知中载明选房流程包括:签到、抽取顺序号、选房、签订《认购协议书》、缴款(定金)五个步骤,并告知:“申购人仅有一次选房机会。申购人(受托人)当天未到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 2017年4月8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南京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取消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公告》,根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和《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的通知》要求,对2016年12月31日前未按规定时间如期至现场参与选房的388户家庭公告取消共有产权房保障资格,原告张XX在名单中。该公告还载明,若对此公告存有异议,请于2017年4月21日前,由申请人持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前往市房改办8号窗口提交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交复核申请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将不再受理其相关诉求。 2017年4月20日,原告张XX向市长信箱反映:其2016年2月申请了共有产权房;2016年9月收到疑似楼盘推荐看房短信,发信人没有正面回答是否政府分房,只是态度恶劣的回道爱来不来,因此未当真;2017年3月咨询时才知道错过了分房。希望政府帮忙重新分配。2017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南京市信访局转办的原告信访来信,并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市信访局转办张XX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根据《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的通知》内容,共有产权申购人仅有一次选房机会,申购人(受托人)当天未到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 法院观点:根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故被告作为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理其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4月8日在南京日报刊登《关于取消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公告》,原告称其是在2017年7月6日签收被告作出的《关于市信访局转办张XX信访事项的答复》时才知道公告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从在案证据看,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张XX家庭符合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条件并取得轮候资格并无争议,双方产生分歧的核心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通知张XX参加选房的义务。对此,《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通知申购人参加选房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具体实施单位采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能更高效便捷的向大量人群进行通知,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原告则认为案涉争议对于生活困难的原告来说事关其基本生存权,行政机关应采取非常严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予以告知。对此,本院认为,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依程序行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向当事人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对选房工作做如下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每批次共有产权保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住保办和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供应分配计划及房源情况,应及时组织轮候家庭和个人选房,安排轮候家庭和个人与政府委托部门或机构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十条规定,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先后顺序,由市、区住保办根据轮候家庭和个人申请登记顺序,结合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并出具《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购房家庭和个人应当持“通知书”到政府委托部门或机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房。而根据被告公示的《关于开展南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选房工作的通知》及选房须知,被告通知的选房包括签到、抽取顺序号、选房、签订《认购协议书》、缴款(定金)五个步骤,且申购人仅有一次选房机会,申购人或其受托人当天未到场参与选房即视作放弃。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在选房当天即会将上述流程全部完成。这种操作的方式直接导致选房前是否通知到申请人非常重要,因为一旦通知不到,必然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申购,本次轮候资格也会丧失。因此,是否已通知原告选房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应尽到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并对其是否已经通知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选房前一至二周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辩称其采取更为便捷的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选房,但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采取了便捷方式通知,还应当有相应措施确保通知到位。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通知义务,故被告未经通知即取消原告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因2016年9月18日选房后,原告的本次申购轮候资格已不可实现,该事项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到场参与选房为由取消原告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取消原告张XX共有产权房家庭保障资格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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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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