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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与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骅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国,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林,司机。

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张宪林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7KM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追尾相撞,朱建平所驾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由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机动车驾驶员李兴驾驶的冀J×××××号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张宪林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李兴、栾国勇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71.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王建国补充内容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外,还有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机动车驾驶员李兴驾驶的冀J×××××号车及机动车驾驶员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1271.76元。

被告张宪林缺席无答辩。

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对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国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张宪林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7KM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由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追尾相撞,朱建平所驾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由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李兴驾驶的冀J×××××号车及机动车驾驶员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宪林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李兴、栾国勇无责任。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冀D×××××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冀D×××××挂)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张宪林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张宪林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00.76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提供孙振荣身份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振荣1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护理费为699元;3.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为3870元;4.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公估报告,证明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9200元;6.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552元;7.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8.吊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2000元;9.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320元。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2.对原告关于按2014年河北省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15天,具体误工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4.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该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较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5.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7.对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吊车费属二次施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予承担;8.对原告提供的存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存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等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为冀D×××××(冀D×××××挂)号车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就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朱建平、李兴、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特车分公司分别诉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个案件中,1.三原告分别明确表示,三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分别自愿放弃100元;2.本院确认原告朱建平的损失为车损、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倒货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103630元;3.本院确认原告李兴的损失为车损、公估费合计10912元;4.本院确认原告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特车分公司的损失为车损、公估费合计7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建国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均缺席,无法确认被告张宪林是否系冀D×××××(冀D×××××挂)号车实际车主,亦无法确认被告张宪林与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宪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宪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张宪林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0.76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699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2.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6天,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21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2718.44元(47249元∕年÷365天×21天=2718.44元);

3.原告实际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三分场一队80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4.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9200元;

5.原告主张的552元车损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00元吊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320元存车费,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该存车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存车费等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就该保险条款已向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出示,并对该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明确告知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内容对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上述存车费等损失,应属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外,还有机动车驾驶员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集装厢车,机动车驾驶员李兴驾驶的冀J×××××号车以及机动车驾驶员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的行为,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三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100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本院受理的原告朱建平、李兴、大港油田集团井下作业公司特车分公司分别诉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个案件中,三原告明确表示三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分别自愿放弃1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本次事故三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100元的行为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500.76元,扣除本次事故三无责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807.87元(3000元×3500.76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07.87元)后,剩余2692.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17.44元,扣除本次事故三无责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904元(33000元×3917.44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904元)后,剩余3013.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存车费合计13272元,扣除100元后,剩余1317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5.63元(13172元×2000元÷(103530元+13172元+10812元+7150元)=195.63元),其余12976.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宪林、成安县庚原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692.89元,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13.44元,在冀D×××××(冀D×××××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国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存车费合计195.63元,在冀D×××××(冀D×××××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建国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存车费合计12976.37元,共计18878.33元;

二、被告张宪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建国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王建国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3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书记员  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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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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