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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宗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

  (2018)鲁04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谢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1。

  法定代理人:倪X,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系被上诉人宗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山*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2。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号。系被上诉人宗X2之母。

  原审被告:宗XX,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被上诉人宗X2之父。

  原审被告:赵XX,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被上诉人宗X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1,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刘X2,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审被告刘X1之兄。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X1、宗X2、原审被告宗XX、赵XX、刘X1、刘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民事赔偿65%比例部分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宗X2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2、被上诉人宗X1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宗X1的伤害情况和住院诊断结果,被上诉人的伤害程度明显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十级的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宗X1辩称:1、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7)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刘X1和宗X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责任分配的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写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宗X1构成十级伤残。

  被上诉人宗X3、原审被告人宗XX、赵XX、刘X1、刘X2未到庭,未答辩。

  宗X1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款219818.32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X1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宗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宗村广场西XX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告宗X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宗X2人身受伤,并致被告宗X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宗X1人身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1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宗X2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非机动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刘X1与被告宗X2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宗X1无事故责任。

  原告宗X1受伤后,先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7808.40元(被告刘X1已为原告宗X1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2月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宗X1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宗X1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9000-11000元;3、原告宗X1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7年10月21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宗X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宗X1的后续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激光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于2018年4月3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宗X1右侧面加色素沉着激光治疗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宗X1系城镇居民,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4012元计;住院期间由其父宗X4、其母倪X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宗X41人护理。护理人员宗X4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收入206.22元计,因护理原告宗X1期间仍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故按照每天误工损失款172.89元计;护理人员倪X系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5.80元。

  被告刘X1向法庭出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X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1与被告宗X2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宗X1人身受伤。被告刘X1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宗X2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非机动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刘X1与被告宗X2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宗X1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予以确认。依照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刘X1依法应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宗X2与原告宗X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宗X1乘坐被告宗X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义务同乘,在均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宗X1的法定代理人宗X4、倪X与被告宗X2的法定代理人宗XX、赵XX均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减轻被告宗X2、宗XX、赵XX对原告宗X1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宗X2、宗XX、赵XX依法应对原告宗X1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宗X2、宗XX、赵XX对原告宗X1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1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宗X2、宗XX、赵XX对原告宗X1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2无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宗X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宗X1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7808.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4.15元(原告宗X1住院治疗3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宗X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由其父宗X4、其母倪X2人护理;护理人员宗X4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收入206.22元计,因护理原告宗X1期间仍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故按照每天误工损失款172.89元计;护理人员倪X系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5.80元);3、出院后护理费19017.9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宗X1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为20天,出院后由其父宗X41人护理;护理人员宗X4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收入206.22元计,在护理原告宗X1期间仍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故按照每天172.89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宗X1住院治疗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宗X1出生于2006年8月2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宗X1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4012元计);6、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8、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宗X1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为9000-1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9、后续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激光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宗X1后续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激光治疗)费为7000-9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3500元。

  综上,原告宗X1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191564.45元。(一)被告中国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赔偿款8712元(原告宗X1医疗费67808.40元,另案原告宗X2医疗费10025.28元,以上共计77833.68元,应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宗X1的其他经济损失款101206.05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4.15元;2、出院后护理费19017.90元;3、残疾赔偿金68024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宗X1的其他经济损失款78146.40元(1、医疗费590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4、后续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激光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宗X2、宗XX、赵XX对原告宗X1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宗X1的其他经济损失款35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X1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宗X2、宗XX、赵XX对原告宗X1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X1经济损失款109918.05元;二、被告中国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X1经济损失款50795.16元;三、被告宗X2、宗XX、赵XX赔偿原告宗X1经济损失款20411.60元;四、被告刘X1赔偿原告宗X1经济损失款2275元;五、驳回原告宗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X1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宗X1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刘X1承担2580元,由被告宗X2、宗XX、赵XX承担139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宗X1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X1和宗X2负同等责任。因刘X1系机动车驾驶人,宗X2系电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宗X1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比例恰当。上诉人关于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宗X1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经过双方质证,足以认定宗X1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关于宗X1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XX*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衣XX

  审判员  纪XX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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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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