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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涉嫌走私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单位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系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组装钢琴、加工钢琴配件等业务。被告人林XX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XXXX有限公司通过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19票,共计687架韩国产二手钢琴,加工后在国内销售,应缴税款共计721058.17元,实际缴纳税款427027.67元,偷逃税款294030.5元。

  委托人委托我所办理后,积极联系侦查部门,成功为被告林XX办理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通过多次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林XX,发现案件存在有证据问题,尤其是在林XX犯罪故意以及走私数额方面,发现问题后,辩护人提出长达5页的辩护意见。详细意见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XX公司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XX公司并未参与申报通关。

  根据被告人林XX、权X、咸光军何心(又:何X,下同)供述,在整个二手钢琴流通环节,正音公司仅负责订货、确认清单、支付货款、支付货代公司(XXXXX有限公司)代理费用,而对于申报通关环节,包括通关的关键环节:确定报关价格、制作报关清单,XX公司始终未参与。XX公司亦未向XXXX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相关单据,该申报通关环节均系韩国供货商交于XXXX有限公司员工何心负责完成。何X在2016年11月29日的供述中(第一卷第65页第6行):“主要是办理报关报检清关等手续”;

  (第一卷第66页第1行);“从我给XX公司、咸XX代理钢琴进口以来,韩国那边就将制作好的单据发给我,一直都是这么操作的。”

  (第一卷第66页第9-13行):“我都是使用的XXXX有限公司来做经营单位的,税单我有时候是通过快递发给XXXX公司了,也有时候是给他们送到公司去。”

  (二)XX公司对于报关价格及以虚报价格通关并不知情,且已经实际支付货代公司代理进口费用。

  1、XX公司对于报关价格及以虚报价格通关并不知情。

  根据被告人林XX、权X、咸XX、何X供述,报关单系韩国供货商提供给XXXX有限公司的韩国货代公司,而且韩国供货商、XXXX货运有限公司亦始终未向林XX提供相关报关单据及通关后的税费单据,并且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音公司、林XX和韩国供货公司对于报关价格有过串通,。林XX在2016年1月20日讯问笔录中(第一卷第16页倒数第4-5行)问:“向海关申报的品名、税号、价格是如何确定的?答:这个我不知道,都是我们的货代与韩国货代之间联系的。”第17页第1行:“问:报关单据如何制作?答:这个我不清楚,不是我公司制作的。”权X在2016年2月3日的供述(第一卷第43页第1行):“何X告诉我报关的事情不需要我公司参与,也不需要这些单据,只是告诉我们通关代理费是多少,按照这个支付就行,通关的单据都是他和韩国货代来联系。”因此即使存在以低于实际进口价格的标准申报通关亦是韩国供货公司或者XXXX货运公司的单方行为,与XX公司、林XX没有任何关系。权X在2016年2月3日的供述(第一卷第42页第13-15行)称:“XXXX从来没有给我们公司报关的单据。”“我们不清楚报关的价格”。

  2、已经实际支付货代公司代理进口费用,且根据代理费用数额XX公司有理由相信已支付货物全部税费。

  同时通关后,林XX亦实际支付XXXX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费用,且该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区分明细,系林XX根据货代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货代公司员工何X的,每项包干费用为人民币38000元到45000元左右,与海关核定的应缴税款逐一核对,该包干费用高于应缴税款或与应缴税款相当,林XX有理由相信已经按照实际进口价格缴纳相关税费。林XX在2016年2月2日讯问笔录中称:(第19页倒数1-3行):“我们的货代何X会通过电话联系我的翻译权X,告诉他出税了,之后我们公司就会将代理费用支付给何X,代理费是按照货柜收取的,每个柜的代理费用从42000元到60000元不等,代理费包括海关费、关税、代理费、港杂费,都是使用我的翻译权X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的。”权X在2016年2月3日讯问笔录中(第一卷第42页第18-19行):“每个货柜的包干价格在37000元左右,后期每个货柜的包干价格在42000元左右。”咸XX在2016年1月20日的供述中(第一卷57页第19行)称:“都是包干进口,就是每个箱子收取一定的通关费用,一般是人民币38000元到45000元”。至于实际缴纳的税费低于应当缴纳税费的实际情况,应当由何X承担责任。何X在2016年11月29日的供述中(第一卷第66页第20行):“我收取的代理费一部分要支付给公司,但是这个钱都是由我来支配,我支付给公司的钱主要就是公司要找人帮我操作这个业务的费用。”;

  虽然被告人权X供述称:“后来在这个行业时间久了听行业里的人说其关税高,很多人用比较低的价格将货物清关之类的事,后来因为我也知道二手钢琴的税率,在公司也能见到真实价格的清单,就感觉交的税款比较少,所以知道了低报价格的事情。”但权X并非XX公司决策者,因此并不能据此证明XX公司明知低报价格。而其“我们公司老板林XX肯定知道”系权X猜测性供述,其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三)XX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第二款第五项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情况来看,部分货物通关价格并非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价格,而仅稍微低于实际进口价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序号为11的货物,实际偷逃税总额仅相差1千余元,并非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价格。

  二、公诉机关对于林XX涉嫌走私二手钢琴的真实交易价格及部分偷逃税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对于证据情况说明一项下的证据部分批次钢琴的真实交易价格无法确定,详见统计表:(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二)侦查机关“打印——确认”模式无法核对钢琴真实交易价格。

  1.侦查机关提供的交易清单系发生于2012年、2013年,而确认时间系2016年,相隔4年之久,林XX、咸XX无法仅凭借记忆对交易时间、交易价格、对应集装箱号进行确认。

  因韩国供货商与XX公司之间通过传真和邮件往来的形式相互确认供货清单,侦查机关对于钢琴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亦是采取“打印一确认”模式,即将韩国供货商发送给XX公司的供货清单打印出来,交由被告人林XX、咸XX确认是否真实价格,虽然被告人林XX、咸XX亦承认该供货单价格系真实交易价格,但辩护人认为对于真实交易价格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林XX、咸XX的自认,部分交易系发生在2012年、2013期间,相隔的时间较为久远,无法对交易时间、金额、对应的箱号有如此准确的记忆,因此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等关键性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交易价格。

  2.该种对真实交易时间、价格、箱号的确认模式实际并非林XX、咸XX对行为过程记忆的重现,而仅仅系对侦查机关提供交易清单进行的复读,对真实交易价格的供述无证明力。

  3.侦查机关交于林XX、咸XX核对的交易清单数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的数量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共19批钢琴,而让被告人林XX核对的仅16批钢琴,而且其中2批钢琴即起诉意见书起诉的第9票、第11票的真实交易价格并未经过被告人林XX核实确认。

  4.咸XX留存的交易清单系其公司所购钢琴的交易清单,而非正音公司所购买钢琴的清单,因此不应作为计算XX公司偷逃税款的价格依据。

  咸XX自2015年6月注册成立了XXXX有限公司,从事二手钢琴的翻新与销售,自2015年4月至案发共通过XX公司购买10柜钢琴,每柜钢琴支付林XX1000元劳务费。而且留存的交易清单进口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进口时间均为咸XX离职之后,结合咸XX在离职之后已经通过XX音乐公司进口10柜钢琴左右的事实,该三票货物货主应当认定为咸XX,因此不应作为计算正音公司偷逃税款的价格依据。

  综上,对于核定被告人偷逃税款29万元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自咸XX、权X邮箱打印的交易清单及自咸XX处提取的交易清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交易清单,自咸XX、权X邮箱的交易清单打印件证据形式系电子数据;自咸XX处提取、扣押的纸质版交易清单证据形式系书证,但是整个侦查卷宗中并未有该电子数据、书证的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和清单,侦查机关至今亦未进行补正或提供合理解释、说明,交易清单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不能据此作为定案根据。

  侦查机关未提供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无法与原电子邮件进行核对,该电子邮件打印件、书面交易清单无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无提取时间、地点记载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侦查机关未提供对咸XX、权X电子邮件进行搜查、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该书证来源和获取过程不明;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和书面交易清单在内容上亦与报关单不能相对应;且至今侦查机关亦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说明、解释。综上,上述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四、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亦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根据被告人林XX的到案经过,2016年1月19日,海关缉私局到正音公司抓捕被告人林XX,因林XX未在单位,其公司员工权X电话通知林XX回单位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后,林XX随后便主动回单位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接受办案机关传唤,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亦积极坦白自己的走私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林XX作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其具有自首情节前提下,亦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上述意见被主办检察官认可,案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积极向检察官提出如果检察官机关提起公诉,建议对林XX免于刑事处罚,并且取得检察官同意,同意向法院对林XX提出具体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辩护人及被告人林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偷逃税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已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林XX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XX量刑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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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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