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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人胜诉

宣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671号
原告吴X,女,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
被告丁XX,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
被告刘XX,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吴X诉被告张XX、丁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丁XX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由被告丁XX、刘XX作担保,当天原告将该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张XX指定账户。张XX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没有偿还欠款。
被告刘XX辩称,本人与丁XX都是担保人,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XX、丁XX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XX、丁XX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吴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丁XX、刘XX作担保。
2、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张XX指定账户。
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丁XX用田源小区6-1-602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XX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吴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由被告丁XX、刘XX作担保,当天原告将该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张XX指定的账户(户名为丁XX),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吴X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利息当月支付。用田源小区6幢1单元602房子一间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房子按人民币300000元抵借款,多余部分现金补给张XX。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张XX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且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为据,据此,原告吴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吴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与被告张XX、丁XX、刘XX签订的保证条款,可以确认被告丁XX、刘XX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XX、刘XX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XX、刘XX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张XX行使追偿权。原、被告未就丁XX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不存在抵押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丁XX、刘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XX、刘XX承担本判决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张XX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张XX、丁XX、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应波
审 判 员  胡长稳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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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宣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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