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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政复议期限该如何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初73号


       原告XXX,

      原告宋XX,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冯X、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XX。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豫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行终188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1月1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原告迟至2015年11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其三人均系漯河市西城区XXX镇大XXX村民,在诉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阅卷得知被告作出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756号),将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土地和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遂于同年11月20日就该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驳回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漯河市人民政府从未张贴过征地公告。原告系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该批复。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原告没有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得知批复后,于同年11月20日申请复议,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60日复议期限的规定,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关于2年复议期限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2.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所提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756号);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2、3、4拟证明原告知悉涉案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期限。5.漯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告,拟证明西城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于2016年成立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西城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材料都是虚假的。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756号);2014年7月2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漯政土〔2014〕110号),对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张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对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其迟至2015年11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所作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两组证据:一、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二、漯政土〔2014〕110号文件,被征地村委会、农户、漯河市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拟证明漯河市人民政府已在2014年7月22日对豫政土〔2014〕756号征地批复进行了公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涉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756号),同意漯河市征收源汇区阴阳赵XX等6个集体土地68.6215公顷,作为漯河市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7月2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漯政土〔2014〕110号),对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张贴。原告XXX、宋XX、吴XX于2015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就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迟至2015年11月23日申请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或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漯政土〔2014〕110号文件,被征地村委会、被征地农户、漯河市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豫政土〔2014〕756号征地批复进行了公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故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期限适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更为准确。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

       二、责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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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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