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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泖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桂0203民初1400号

  原告覃X。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覃X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于2016年7月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覃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前向原告覃X支付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原告覃X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覃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谰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XX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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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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