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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XX公司与淮北市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XXXX公司与淮北市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民初100号

  原告:安徽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XX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华松时代美食城**#**#110。

  经营者:纵*英,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安徽XXXX公司(简称古井XX)与被告淮北市XX酒店(简称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鼎*烟酒店赔偿古井XX经济损失50000元;3.鼎*烟酒店支付古井XX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9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井XX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2017年4月26日,古井XX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淮北市XX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鼎*烟酒店的经营场所,以24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古井XX鉴别,鼎*烟酒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假冒古井XX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鼎*烟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XX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鼎*烟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古井XX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拟证明古井XX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以及“古井贡”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拟证明鼎*烟酒店销售了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3瓶,侵犯了古井XX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购买涉案物品的收据,拟证明古井XX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鼎*烟酒店未质证。

  本院对古井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为古井XX的注册商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XX注册的第XXX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XX出具(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某人古井XX的委托,与古井XX的工作人员邵XX、吴XX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6时48分左右共同来到淮北市××时代美食城内路西、门头标有“鼎红烟酒”字样的商店,邵XX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吴XX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240元,店内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日下午,在淮北市XX办公楼外,古井XX的工作人员邵XX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后,邵XX、吴XX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170426)第XXX号的《安徽XXXX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员张X、公证员助理汪XX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加封,并由公证员张X、公证员助理汪XX与古井XX的工作人员邵XX、吴XX在封条上签字。邵XX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XX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封存物品外包装盒质地较软,颜色较深,底部缝合铆钉粗糙,二维码扫码显示内容与外包装盒标示内容不一致,能够认定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古井XX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古井XX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XX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XX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鼎*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XX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XX要求鼎*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古井XX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鼎*烟酒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XX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X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XX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安徽XXXX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淮北市XX酒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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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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