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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1081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系台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2010年因酒驾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杨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月9日,台州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总公司)中标104国道XX改建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大溪监理项目),中标价1320.1892万元。台州总公司与104国道XX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监理合同书后,于同年3月21日与台州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温岭XX公司(以下简称温岭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考核责任书,以中标价75%的价格将大溪监理项目交由温岭XX公司组织实施。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柯XX为了转承包大溪监理项目,应温岭XX公司负责人詹X(已判刑)等人要求,同意给予詹XX和温岭XX公司副经理方桂龙(已判刑)该监理项目中标价5%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柯XX与温岭XX公司以工程监理项目考核责任书的形式签订转承包合同。从2012年到2016年,被告人柯XX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送给方X、詹X共计人民币70.2万元,方X、詹X均予以收受。

  2、从2013年起,被告人柯XX陆续从温岭XX公司承包了多个监理项目。2015年年初,詹X要求被告人柯XX帮其解决一笔人民币7万元左右的开支。被告人柯XX为了能与詹X继续搞好关系并从温岭XX公司承包更多的监理项目,答应了詹X的要求。2016年年初,被告人柯XX通过银行转账至詹X指定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后因惧怕出事,詹X于2016年5月份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柯XX。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柯XX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30日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台州市交通局设立台州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1999年8月26日,台州总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05年2月24日,台州总公司同意温岭市交通设计院成立台州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温岭XX公司,同年3月24日,温岭XX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詹X(已判刑)。

  2012年1月9日,台州总公司中标104国道XX改建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大溪监理项目),中标价1320.1892万元。2012年3月7日,台州总公司与104国道XX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监理合同书,同年3月21日,台州总公司与温岭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考核责任书,以中标价75%的价格将大溪监理项目交由温岭XX公司组织实施。2015年12月3日,台州市总公司与104国道XX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104国道XX段改建工程监理服务补充协议,延期监理服务期至2016年10月31日,并附加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524.4403万元。

  2012年3月,作为台州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柯XX为了顺利转包到大溪监理项目,经詹X等人要求,同意给予詹XX和温岭XX公司副经理方桂龙(已判刑)该监理项目中标价5%的好处费,并商定由方X兼职担任该监理项目的副总监兼合同工程师,以增加方X的监理履历。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柯XX与温岭XX公司以工程监理项目考核责任书的形式签订转承包合同,约定最终决算价为本工程业主支付的最终监理费乘以65%。2012年到2016年,被告人柯XX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将中标价5%的好处费送给詹X、方X,共计人民币70.2万元,詹X、方X均予以收受。

  2016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柯XX经通知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陈XX、林X、彭X、丁X、江X、李X、孙XX、徐X、詹X、方X等的证言,被告人柯XX的供述,柯XX个人履历及任职情况,詹X、方X的任职文件,温岭市交通设计院资料,台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温岭XX公司的资料,104国道XX段改建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资料,柯XX等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及银行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签到表,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悔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詹X收受本节事实的10万元存在索贿情节;尽管被告人柯XX行贿10万元系为了能与詹X继续搞好关系并从温岭XX公司承包更多的监理项目,但因目前公诉机关提供本节事实中被告人柯XX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XX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XX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詹X与方X在温岭XX公司的职务决定了他们必须履行代表国有公司对柯XX转包的项目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得向监管对象私自收取任何个人利益。即使他们在被监管项目中作出贡献,如有收益,亦应归属于温岭XX公司。本案中詹X与方X均供认在与柯XX商谈管理费时,提出由柯XX私自给他们二人监理服务费的5%作为报酬,而柯XX亦供述其给詹X和方X的款项纯粹是好处费,同时三人均承认在事后为应付审计查账进行串供时,约定将收取的款项挂名为方X的劳务费。上述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被告人柯XX为获取利益贿送金钱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柯XX支付给方X的款项系工资或劳务费的说辞,既无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与詹X从中亦得到部分款项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明确载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虽然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出台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总监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但被告人柯XX并不是台州总公司的总监,其以与温岭XX公司签订工程监理项目考核责任书的形式转包到大溪监理项目,并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其获取的应为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柯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被告人柯XX不予并处罚金。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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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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