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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与同乡代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XX处,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用拳互殴对方面鼻处致伤,其中被害人代某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李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代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留于原地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XX和代某带回审查,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李XX与代某达成相互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李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李XX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李XX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雯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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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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