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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杨X、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苏0102民初6973号

  原告:杜XX,女,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昌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X,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昌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4月14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杜XX、杨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与原告杨X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庄昌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房租28000元,实际房租费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56000元/年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9月1日物业费共计915.30元,实际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为准,其中物业费为每月305.10元;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的商铺,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为原告给被告的装修免租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期内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28000元,并于第一次承租期起支付第一个半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8000元,之后在半年期满前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下半年房租。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才支付了40000元租赁费,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又拖欠自2017年3月10日至今的房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南京市××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杜XX向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20.93平方米,总价款1025594元,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坐落于南京市××路××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林莉向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22.67平方米,总价款1110856元,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原告杨X与案外人林莉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

  2016年3月2日,出租方杜XX、杨X(甲方)与承租方李XX(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两套涉案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房屋交付后的2个月为装修免租期,免租期满次日开始计付租金;房屋年租金为56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在承租期内分六次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28000元,第一次于承租日起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28000元,此后按合同半年期满前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下半年度房租;乙方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押金5000元;装修期间及乙方承租期内使用水、电及公摊水电费、物管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⑴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符合本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李XX未能按约如期足额支付房租,自2017年3月10日起的房租一至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并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XX、杨X与被告李XX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01幢102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杜XX,将其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01幢103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杨X;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年租金5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杜XX、杨X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XX、杨X违约金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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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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