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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胡X、郑X双民间借贷纠纷

乐清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1734号

  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义,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

  被告:郑X

  原告黄X与被告胡X、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义、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80元及利息(暂计14个月利息为10500元,实际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X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胡X以家庭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同意借款并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2016年9月30日,被告胡X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38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胡X、郑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80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称的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陈述到: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发生借款往来,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本金总额约为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胡X遂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经手并汇入原告账户的共计×××65元结汇款,被告同意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原告对诉称的借款19380元陈述到:2016年6月至7月间,原告通过其名下的XX银行信用卡及乐清XX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POS机自动选择相应商户作为消费商户,POS机与被告胡X的银行卡相连,套现金额返还到被告胡X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胡X结算,被告尚有属于原告的套现款19380元未归还原告,双方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借款,被告胡X承诺于2016年11月至12月底偿还款项,让原告书写借款借据后亲笔签字确认,并在背面书写“本条子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2月底,胡X,29/9”。

  被告胡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成为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是原告的雇主。2、2016年8月11日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据是答辩人签字的,是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在2013年下半年拿20万元以月息2分放在被告处,本金已经陆续还清,上述5万元是答辩人还清本金后结算所欠的2015年至2016年7月的利息总额。3、金额为19380元的借据上的内容除了“胡X”的签字、还款时间是答辩人写的之外,其他内容均不是答辩人书写,答辩人签字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条子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这张借据是非法的,答辩人不承认。当时答辩人是公司法人,原告是公司会计,答辩人经常有挪用公司的款项,并打张XX放在公司里,这张XX答辩人不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答辩人没有因为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应该将郑X作为被告起诉。4、2016年8月10日,答辩人之前的温州XX公司是做外贸的,有一笔15948.05美金的款项汇入公司,由于财务出差了,答辩人叫原告去结汇,原告直接把该笔钱结汇到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10×××65元。现在答辩人不是温州XX公司的法人了,该笔款项已经挂到答辩人账上,该笔款项已经从在答辩人的股金中扣掉,所以原告还欠答辩人钱,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不合理的。

  被告郑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X与被告郑X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胡X经结算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被告胡X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借给胡X现金款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正¥19380元,胡X暂借黄X信用卡未还的款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并在该借款借据背面写明“本条子还款时间2016年11-12月底”。上述两份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温州XX公司银行账户收入的××.05美元结汇成人民币105863.16元,并从温州XX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65元。温州XX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成立,公司股东原为被告胡X与案外人郑X,2016年9月18日郑X退股,被告郑X成为公司股东。现温州XX公司股东为被告胡X与被告郑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金额分别为5万元、19380元的借款借据共二份、温州XX公司的公示信息、被告胡X提供的结售汇交易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其中1938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胡X签署的日期为9月29日,虽该借款借据上原告填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但该落款日期下方又备注了日期2016年9月29日,结合庭审陈述情况,可以认定该借款借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对其余原告与被告胡X庭后各自提供的证据,因均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X欠原告借款69380元及其中借款50000元的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胡X偿还借款本金69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本案借款用途,原告起诉时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胡X以家庭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胡X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380元”,庭后称“被告俩夫妻是共同开办公司,是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之后又称“俩被告是共同经营的,应该有部分是家庭用款,有部分是公司经营”,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虽原告提供的温州XX公司的公示信息反映俩被告均系公司股东,但被告郑X系于2016年9月1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而原告主张的借款结算款5万元、19380元的借款发生日期均在被告郑X成为公司股东前。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X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郑X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X辩称2016年8月11日借据的5万元是结算的利息款,但未就其所称的系利息款的结算情况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X辩称19380元的借据不是向原告个人出具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据内容并非被告胡X填写,但被告胡X已签名确认。现被告胡X否认该借据系向原告个人出具,但其未对自己辩称的该事实作出具体合理说明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胡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据所带来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胡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将温州XX公司的款项结汇后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65元,原告认为该笔结汇款已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胡X出具了涉案5万元借据。被告胡X认为涉案借款结算时未将该笔结汇款予以抵偿,该笔公司结汇款已经挂到其个人账上,原告还欠其钱。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原告结汇后转入自己账户的10×××65是否在涉案借款结算时予以抵偿存在争议,该争议事实不影响本案对借款借据所载欠款金额的认定,故本案中对该争议事实不作认定。对原告是否还欠结汇款的争议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胡X庭审中主张在5万元的借款借据出具后,其公司外贸部经理西X于2016年8月22日以公司名义转给原告6997元,因被告胡X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应偿付原告黄X借款本金6938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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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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