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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清偿,口说无凭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3民初4390号

  原告:XXX,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XXX,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7350元,2017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加盟湖南XX公司购买产品需要(直销),约定由原告垫资35500元,月息按1%计算。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原告原为被告垫资的35500元一并写入该借条中,约定还款本金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利息至2016年2月止。

  被告XXX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都还清给原告了,借条原告已退还给了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加盟湖南XX公司购买产品需要(直销),约定由原告垫资355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XXX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期暂定壹拾贰个月,其中壹拾万元借款,按月息两计算,另叁万伍仟伍佰元按月息壹分计息,即每月按时还给利息贰仟叁佰伍拾元。为减少债权人的风险,我同意以新买的帝王广场的住房壹套(8栋403房)的产权作抵押。在2015年年底时,如没回本,那么我愿把加单时XXX垫付的叁万伍仟伍佰元和会员号以及到2015年12月底时,在炎帝的所有收入一起无偿转给XXX,78000多元产品归XXX领取,如果会员号转给XXX时,XXX领取的78000多元产品一概不退,永不后悔。如果炎帝继续做,那么我就先把加单时所付的叁万伍仟伍佰元本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XXX。另壹拾万元借款一年后(即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此后至2016年1月被告按上述借条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350.00元。2016年2月后,被告每月只支付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0元至同年6月。2016年6月16日被告将100000.00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了被告一份上述借条的彩色复印件。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垫资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盟湖南XX公司销售产品而为其垫资355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将其作为借款而出具借条,并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约定了该笔借款偿还的情形,但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5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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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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