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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秦检公诉刑诉(2017) 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陶XX、陶XX、王XX、强XX、陈XX、张XX、张XX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 年6月12 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陶XX、陶XX、王XX、强XX、陈XX、张XX、张XX,辩护人梁小龙等人,

  侦查人员肖XX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年8 月底的一X晚上,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陶XX、陶XX、王XX、强XX、陈XX在XX市XX区XXX镇YYYXXX村XX沟的矿洞内盗得乳化炸药27 棒(合计5563.95 克),膨化炸药13 包(合计39473.63 克)。其中6包膨化炸药被王XX藏于XX选场附近,2包膨化炸药被陶XX拿回家藏了起来,其余5包膨化炸药及27棒乳化炸药被王XX藏在位于XXX镇YYY的老宅大衣柜中。2016 年9 月的一X晚上,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陶XX、陶XX、张XX、张XX在XX市XX区XXX镇YYYXXX村XX沟的矿洞内盗得膨化炸药5包(合计15182.17 克),雷管135枚(每枚后带有长短不一的导火索)。其中,3包膨化炸药及93枚雷管被王XX藏在位于XXX镇YYY附近一山脚下其中2包膨化炸药和42 枚雷管被张XX藏在YYY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陶XX、陶XX、王XX、强XX陈XX、张XX、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陶XX、王XX、强XX、陈XX、张XX张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陶XX辩解他有参与盗窃爆炸物,也不知道同案其他被告人盗窃爆炸物的事实。

  辩护人梁小龙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陶XX伙同王XX等六被告人实施第一起盗窃爆炸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认定。(1) 陶XX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实施盗窃爆炸物的共同故意; (2) 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爆炸物的行为; (3)陶XX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没有为其他被告人提供帮助;(4) 陶XX没有实施藏匿爆炸物的行为。2.在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中,陶XX有以下量刑情节: (1)陶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2)陶XX系从犯; (3)陶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4) 陶XX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8 月底的一X,被告人王XX打电话给陶XX、王XX提议去XX区XXX镇YYYXXX村XX沟的矿洞内偷矿石卖钱,陶XX、王XX表示同意,借住在王XX家的陶XX也同意一起去,王XX还叫上会使用风钻的强XX、陈XX。当晚六被告人乘坐强XX驾驶的吉普车到XX市XX区XXX镇YYYXXX村XX沟的矿洞并进入矿洞内,因矿洞里风管没有风,没办法炸矿,遂产生盗窃炸药的意图,经寻找发现一个铁桶里面有炸药,陶XX用手电照明,强XX和陈XX撑开事先准备好的尼龙袋,王XX、王XX和陶XX把铁桶里的炸药装到尼龙袋子里,共盗得膨化炸药13包净重39473.63 克,乳化炸药27棒净重5563.95 克。被告人王XX将其中的5塑料袋和27 棒炸药藏到YYY史家庄老家房子的衣柜中,王XX将其中的6塑料袋炸药藏到YYY选矿XX附近,陶XX将其中的2塑料袋炸药藏在 家 中。2016年9 月的一X晚上,被告人王XX提意后,伙同被告人陶XX、陶XX、张XX、张XX乘坐张XX驾驶的面包车到XX区XXX镇YYYXXX村XX沟的矿洞,进入矿洞盗得膨化炸药5包净重15182.17 克,雷管135枚。被告人王XX将其中3包膨化炸药及93 枚雷管藏在位于XXX镇YYY附近一山脚下,被告人张XX将其中2包膨化炸药和42 枚雷管藏在YYY附近一山脚下,经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炸药为硝铵炸药。

  综上,被告人王XX、陶XX、陶XX参与盗窃爆炸物2起,共计盗得膨化炸药和乳化炸药60219.75 克、雷管135 枚; 被告人王XX、强XX、陈XX均参与盗窃爆炸物1起,共计45037.58克; 被告人张XX、张XX均参与盗窃爆炸物1起,共计盗得膨化炸药15182.17 克、雷管135 枚。破案后,追回被盗乳化炸药60219.75 克,雷管135枚。被告人王XX于2016年9月17 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XX、王XX、强XX、张XX、张XX均于2017年9 月16 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XX于2016年9 月18 日主动到XX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的事实,被告人陈XX于2016 年10 月18 日主动到X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化人矿洞内的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盗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XX、陶XX、王XX、强XX、陈XX、张XX、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各被告人在意欲盗窃矿石的过程中因故未盗窃成,继而盗窃爆炸物,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侦查人员当庭作证,说明了在对各被告人讯问时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爆炸物的鉴定意见,经查鉴定人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检出被盗物品中有硝铵炸物成分,其内容客观真实,其鉴定意见符合盗窃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应予认定。辩护人梁小龙辩解被告人陶XX被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作案当X被告人王XX电话和陶XX、王XX联系后,因陶XX当时住在王XX家中,王XX告知陶XX他们去偷矿石,问陶XX去不去,陶XX表示一起去。在去XX沟矿洞的路上,王XX在车上给大家说去XX沟偷些矿,矿洞里面还有炸药,我们用炸药炸些矿石卖钱,再偷些炸药今后偷矿的时候用,大家都同意了。因而其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矿石和爆炸物是明知的。因本起盗窃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均参与了盗窃XX沟矿洞内的爆炸物,只是分工不同,此情节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有查获的被盗爆炸物佐证,故辩护人关于陶XX此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陶XX投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也不如实供述同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其虽有投案的行为,但不具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于2016年9月16 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不具备投案自首的要件,故其自首不能成立。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

  (四) 项、第二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

  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陶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陶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强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XX林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XX的刑期自2016年9月17 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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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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