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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标的1300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标的1300万)

  基本案情:陈X向刘X借款65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借款合同到期后,陈X拒不偿还。刘X提起诉讼,并保全陈X的财产。陈X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未收到借款,并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

  代理刘X:1、驳回对方的管辖权异议;

  2、法院查封了陈X的房产和银行账户;

  3、判决支持了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月2%)。

  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判决如下:

  刘X系依据其与陈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X与陈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放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甲方)放款人为刘X,刘X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终审判定: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六百五十万元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五十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逾期利息(以六百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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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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