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刘*与XX州市瓯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农民工成功要回工伤赔偿)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XX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瓯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林XX。

  被告:XX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滕。

  原告刘诉被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担任被告承建的XX州市鹿城区XX安置房D地块的架子工。2014年9月4日8时许,原告在鹿城区广化路安置房XX拆除防护栏时,不慎从二楼摔落致伤,后被送往XX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创口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肩、右上肢、右腰部、右小腿)。后原告转入XX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感染、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125.7元。2014年12月16日,XX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3日,XX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未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仲裁,XX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14837.6元(3709.4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5628.5元(7125.7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4097.3元﹛(7125.7-222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共计110687.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87.4元。

  原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XX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工伤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4.电话录音、通话清单、话费充值凭证,以证明原告打电话给包工头刘XX,进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6.送达回证、鉴定结论领取签收单,以证明原、被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

  7.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仲裁委证明,以证明劳动仲裁委逾期未裁决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受伤经过、治疗经过、受伤属于工伤以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一个月,其要求支付四个月的护理费不合理,被告同意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没有加班这么多,平均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应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10元计算,同意计算五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个月。

  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8.《XX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以证明该文件第八条可以作为计算工资、赔偿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证明书开具3个月的病假有疑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八条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其中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另一方通话对象未出庭作证,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清单,未经通信公司盖章确认,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话费充值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质疑的医疗证明书,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相关,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从事架子工种(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4日8时许,原告在XX州市鹿城区XX安置房D地块工地二号楼附楼拆除防护栏时,不慎从二楼摔落致伤。原告于2014年9月4至9日在XX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创口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肩、右上肢、右腰部、右小腿);2014年9月9日至10月4日在XX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头皮感染、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多次在XX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4年12月16日,鹿城人社局作出XX鹿人社认字(2014)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2月3日,鉴定委员会作出XX劳鉴工(2015)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立案,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入职后至受伤前,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该期间的工资,合计44678元。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XX州市农民工工伤待遇核定表(核定序号为101XXXX5427),载明核定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支持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如下:1、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30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计算,为3822.58元,其余30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计算,为2634.82元,护理费合计为6457.4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可按被告无异议的五个月计算。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的每月实发工资并不固定,工资是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计算的,因此不宜直接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均实发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比较合理,该项金额为2015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首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一伤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由被告支付。其次,根据《XX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本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数额不是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而是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1‰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属于上述情况,故原告本人工资不等于实发工资。第三,《XX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时,农民工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综上,在被告已经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以其主张的实发工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人工资相比,要求被告对该项目补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的规定,九级伤残为4个月,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5年,故应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4个月,为16124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合计42736.4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余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XX州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42736.4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XX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