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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钱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钱X,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XXX与被告钱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X诉称:被告雇佣我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桥14号碧玉辉XX的龙足洗浴点工作,职位是为客人搓背,2012年12月7日凌晨2点左右我所在的工作地发生火灾,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从窗户逃生,摔成重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X辩称: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因为当时我方没有让原告从窗户逃生,而且事后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是自己从窗户逃生,属于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XXX系钱X雇佣的工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洗浴担任搓澡工一职。2012年12月7日凌晨,XXX从自己居住的房间(洗浴点二层)跳下,造成自己受伤。事发后,XXX先后被送往通州二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在通州二院住院,自2012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XXX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XXX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为30日。XXX的母亲陈XX(1940年9月16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修,陈XX有两个儿子。XXX及其母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庭审中,XXX称事发当时自己从二层自己居住的房间看到有浓烟,发生火灾了,就给钱X打电话,钱X让自己从二楼跳下去才受伤的。钱X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未让XXX跳楼,XXX系因为看到冒烟害怕才跳楼的。XXX称钱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7300元系自己花费的款项,票据被钱X强行拿去了。

经核实,X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5.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50元。钱X已经为XXX垫付医疗费29825.19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X作为钱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钱X作为XXX的雇主,应当对X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跳楼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为之,造成自己受伤,X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XXX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钱X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XXX陈述钱X让自己跳楼的情况,因X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XXX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X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垫付医药费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X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XXX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关于X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X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户籍性质以及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确定。关于XXX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以及合理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间,参照北京市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XXX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因此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XXX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案案情等予以酌定。关于XXX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钱X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角九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扣除被告钱X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二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一角九分外,被告钱X再赔偿原告XXX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XXX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钱X负担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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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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