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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与被告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XX,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章XX舅舅),男,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璞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夏XX、第三人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陈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璞X、第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其与被告夏XX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67号房屋买卖合同;2.夏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第三人张X伙同被告夏XX采取欺诈手段,称通过房屋买卖可以从银行贷款,具体的办法是以夏XX的名义贷款,然后给其使用,因此其信以为真,就和夏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江宁区XX×××室的房屋卖给夏XX,合同约定价格才210万元左右,与市场价270万悬差太大,为此其提出质疑,夏XX和张X均称价格低了少交税,反正贷款下来给其使用,过户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后会将房屋过户给其。于是,其就和夏XX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来,夏XX和张XX本就没有去办理贷款,经其多次催索,夏XX和张X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XX辩称,1.其与原告章XX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章XX,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其向章XX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房屋过户之前,根本不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

  第三人张XX称,1.原告章XX与被告夏XX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没有伙同夏XX进行欺诈;2.定金、首付款为其代为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章XX(合同甲方)与夏XX(合同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章XX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出售给夏XX,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67,丘号为×××,房价款为XX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4月22日前付给甲方定金壹拾壹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7月1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2016年4月22日,章XX向夏XX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X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购房定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2016年4月25日,章XX向夏XX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X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注明因本人要求,全部现金(付现方式)”。2016年5月5日,章XX向夏XX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X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购房款玖拾柒(¥970000)”。2016年5月6日,章XX向夏XX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XX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购房款陆拾柒万元整(¥670000)”。

  2016年5月27日,章XX和夏XX又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章XX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出售给夏XX,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JN×××67,房屋房价款为XXX元。同日,夏XX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70529.1元。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章XX向张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章XX因资金周转,今向好友张XX借到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定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作为赔偿,支付每一天,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章XX在承诺书上备注:“本人章XX欠张XX钱由张铃还拾壹万元整(110000)”。2016年4月22日,张X分别向张XX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8000元,合计108000元。2016年4月25日,张X取现35万元,章XX在取款凭条上备注“此笔现金为本人所用”。2016年5月5日,夏XX向章XX转账97万元。同日,章XX申请归还南京XX公司借款855620元。2016年5月6日,夏XX向章XX转账67万元。

  审理中,夏XX另提供购房定金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夏XX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购房定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签订地点:江宁区XX×××室,如果因为本人章XX卖房一事需走法律程序,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庭审中,章XX认为因其向XX公司或张X借款,XX公司要求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办理银行贷款,贷款下来的钱由其使用,但并没有办理贷款,即夏XX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贷款为名,使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涉案房屋价格过低,显失公平;过户的房价过低,损害国家的利益。

  关于欺诈,章XX提供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5日取款的65000元、5月6日取款的6笔20000元、5月7日取款的200000元、50000元、5月8日取款的50000元、5月9日取款的200000元、5月18日取款的7笔20000元等,系夏XX带其去取款,该款项给了夏XX及张X,因该银行卡在夏XX及张X处,6月12日的转账不是其所为,转给的人其不知道,6月18日消费不是其的消费,系夏XX及张X的消费;提供2016年5月11日的公证书复印件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过户前,夏XX要求章XX办理委托公证,被委托人为夏XX,其不认识夏XX,从名字来看应该是夏XX的兄弟,如果正常房屋交易,其要委托也是委托自己亲近的人办理,不可能委托跟夏XX关系密切的人;提交其与张X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张XX与本案无关,不该和其有这么多短信,在其起诉后,张X对其侮辱和多次打电话,说明张X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提供机票打印件,证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或晚上其才回南京,22日经胡X介绍到XX公司处商量借款事宜,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提交照片,证明商贸世纪广场十七楼有XX公司;鉴于2016年4月22日与同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字迹不同,如果是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次签几份,这两份合同笔迹不同,不是一次完成。夏XX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有取现记录即认定该款项为其所用,且该银行卡一直有消费记录,如银行卡系其掌控,消费记录不可能产生;短信记录系章XX与张X之间的通话,其不质证;机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其支付完购房款后,章XX一直拖着没有过户,章XX提出办理公证,夏XX是其找的,是其朋友,公证时,是章XX与公证员谈的。张X质证后认为:因短信没有原始载体,其不能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其他同夏XX的意见。

  章XX陈述:夏XX系张X的手下,其先认识张X再认识夏XX;2016年4月22日,其从云南回来后通过胡X介绍到苏宁商贸十七楼XX公司借款,当时,其向张X借了108000元,张X问其有何东西作抵押,其将中航樾府的房子告诉了张X,周六,张X和张X丈夫以及其一起到中航樾府看房子;2016年5月5日起,张X知道其房子之前抵押了85万元,张X带其到天元东XX找XX公司解押了85万元,并于当天给其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尾号为6515,从那天开始在其的银行卡里进进出出做流水,2016年5月7日,张X让其的手下三人带其到翠文路的中国银行取现,他们在车上等其,这样一直到6月18日左右,流水做了210万元;其和夏XX于2016年5月27日在江宁区房产局过户,中午时,夏XX非要其过户,让其把210万元还了,再把房子过户给其,当天在房产局,其只签了名字,没有签日期;除向XX公司借贷外,和夏XX没有借贷;除向张X出具108000元借条一份外,其余的都是写的购房款,系张X恐吓其所写的,不是其自愿,XX公司替其偿还了其向张XX的借款108000元和XX公司的借款85万元。对此,夏XX陈述:其与章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做装潢生意,挂靠别人公司,年初,其想在东山买房子,大概4月份左右,张X给其打电话告知百家湖那边有套房子要卖,其就和张X、章XX一起去看房子了,第一次4月初看房子,章XX要230万元,其认为200万元比较合适,因价格没有谈好,其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张X给其打电话称210万元差不多了,其就过去看了,因其没有准备好购房款,章XX当天必须要拿到钱,其就让张X代为支付了11万元定金给章XX,张XX何支付,其不清楚,章XX当天未出具收条给其,是后来张X给其的;购房合同是在章XX家签订的,其带的空白的A4纸,合同内容大概就是其购买章XX的房子,定金11万元;过了大概两天,章XX给其打电话说要房款,称欠别人很多钱,不尽快支付房款,房子就保不住了,其就想办法给章XX房款,让张X代其垫付35万元,35万元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其将钱还给张X后,张X把条子给其了;后,章XX告诉其房产证是假的,还有贷款,其就在5月6日分两次给钱,一次是67万元,一次是97万元,一部分钱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向父母和亲戚朋友借的;其与章XX没有借贷,系买房子认识,其不在XX公司工作,不认识XX公司的人。

  庭审中,章XX明确表明只要求撤销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因夏XX未起诉2016年4月22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法院不应受理。

  以上事实,由《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购房款收条、银行明细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章XX与被告夏XX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存在欺诈。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夏XX欺诈而签订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反之,夏XX提供了2016年4月22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购房款收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章XX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章XX诉称其系受欺诈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章XX能否以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及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撤销该买卖契约。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章XX与夏XX分别就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合同约定的房款分别为XXX元、XXX元。结合章XX与夏XX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夏XX缴纳税款的时间,可以认定2016年5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用来办理过户手续,约定的价款不是章XX和夏XX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以明显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办理过户手续,系以合法形式逃避国家税收,故2016年5月27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房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章XX与夏XX于2016年4月22日的合同价款XXX元为双方交易价格,2016年5月27日买卖契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章XX诉称XXX元显失公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章XX要求撤销其与夏XX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夏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7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X8)。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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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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