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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XX区XX大街XX路南XX五环体育健身楼X楼。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XX支付原告赔偿金973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7时31分,原告承保的黑A8Q***号XX迪车停在宝清县一百货住宅楼下,被告董XX住宅煤气没有关严,煤气泄漏引起爆炸,爆炸溅落物导致楼下停放的黑A8Q***号XX迪车受损,损失金额为97300元,董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8Q***号XX迪车的所有人于XX向责任方董XX主张赔付未果,请求我公司先行赔付于XX损失,并经于XX同意授予我公司意外事故追偿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于XX保险赔款97300元,原告取得了本起意外事故于XX对侵权人的索赔请求权,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董XX辩称:1、于XX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当,他应自行承担30%—40%的责任;2、当时爆炸导致玻璃掉下来以后,砸到车辆是事实,但是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也会导致车辆造成损失,消防部门也有一定责任;3、车主于XX在修车过程中,没有请求我到场,关于车辆损失的情况我不清楚;4、找我签代位求偿确认书时,除了我签名外,上面什么也没有,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后填写的,如果当时金额填写好了,我不会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一,2017年4月15日宝清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7年4月19日宝清县消防大队宝清中队出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宝清县宝清XX一百货住宅楼6号楼3单元601室煤气爆炸导致楼下停放的黑A8Q***黑色XX迪车受损;证据二,2017年6月5日宝清县久启汽车维修部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黑A8Q***黑色XX迪车发生事故后,花费拖车费用1600元;证据三,2016年8月23日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黑A8Q***黑色XX迪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3148.80元,投保人为于XX,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人于XX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黑A8Q***黑色XX迪车因宝清县宝清XX一百货住宅楼6号楼3单元601室煤气爆炸导致车辆受损情况、与原、被告协商修车、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证人损失及授权原告代位追偿情况;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实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及证人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因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2017年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2017年5月26日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与哈尔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XX三方共同确认黑A8Q***黑色XX迪车损失为95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因为被告修车未在场,具体修哪不清楚。原告证据五2017年6月5日代位求偿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车主于XX与被告就代位求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于XX973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认为,字是被告签的,但内容是后填的,当时于XX的父亲于X和保险公司一个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于XX修理必须签这个单,要不修不了车,这样被告就签字了。原告证据六,2017年6月5日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于XX同意在收到97300元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原告证据七,2017年7月5日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于XX支付赔偿款97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虽对原告四、五、六、七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人于XX认可且能证实原告与车主于XX履行保险合同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5日7时31分,原告承保的黑A8Q***号XX迪车停在宝清XX一百货住宅楼下,因居住在宝清XX一百货住宅楼***室的被告董XX住宅煤气没有关严,煤气泄漏引起爆炸,爆炸溅落物导致楼下停放的黑A8Q***号XX迪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黑A8Q***号XX迪车的所有人于XX向被告董XX主张赔付未果,请求原告先行赔付损失,原告依据与于XX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于XX车辆损失97300元(维修费95700元+拖车费用1600元)。嗣后,于XX、被告董XX于2017年6月5日签署了代位求偿确认书,同日,于XX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授予原告意外事故追偿权。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董XX支付原告赔偿金973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于XX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当,他应自行承担30%—40%的责任;2、当时爆炸导致玻璃掉下来以后,砸到车辆是事实,但是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也会导致车辆造成损失,消防部门也有一定责任;3、车主于XX在修车过程中,没有请求我到场,关于车辆损失的情况我不清楚;4、找我签代位求偿确认书时,除了我签名外,上面什么也没有,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后填写的,如果当时金额填写好了,我不会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了与被保险人于XX签订的保险合同义务后,向造成此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本案被告董XX追偿,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抗辩称于XX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当,他应自行承担30%—4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相关规定禁止在于XX停车位置停车,且该停车位置非防火通道,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时爆炸导致玻璃掉下来以后,砸到车辆是事实,但是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也会导致车辆造成损失,消防部门也有一定责任的问题,因消防部门救火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消防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之处,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主于XX在修车过程中,没有请求被告到场,关于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的问题,因为于XX修车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其与被保险人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通知被告到场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及赔偿情况,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找被告签代位求偿确认书时,除了被告签名外,上面什么也没有,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后填写的,如果当时金额填写好了,被告不会签字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填写的是空白代位求偿确认书,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XX支付原告赔偿金973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险人因第三者被告对保险标的黑A8Q***号XX迪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在其向于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于XX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赔偿金9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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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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