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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梁XX等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集贤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XXX市气象局退休职工,户籍地XXX市。

  原告:梁XX,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市。

  原告:赵XX,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XXX市。

  原告:于X,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XXX市。

  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竭X生,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满族,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XX公司员工,现住XXX市XX区。

  原告于XX、梁XX、赵XX、于X与被告XX财险、张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9日,依据四位原告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梁XX及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告XX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竭X生到庭参加诉讼,张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1月4日,四位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X、张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梁XX、赵XX、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财险及张X、张XX应赔偿四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740.50元,其中应由XX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由张X承担其中的30%即173022.50元,并由张XX对张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只要求太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XX、梁XX系死者于X的父母,赵XX系于X的妻子、于X系于X的独生长子。2016年3月14日,于X驾驶黑D×××××号大众牌捷达型出租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佳木斯向双鸭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86KM+900M处在快车道上穿越中间硬隔离带向对向车道上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X驾驶的黑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于X当场死亡,张X及黑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X、张XX、张X、娄XX受伤。

  2016年4月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事故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王XX、张XX、张XX、娄XX无事故责任。

  因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赵XX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4月18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双公交复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0日,市交警事故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事故次要责任,王XX、张XX、张X、娄XX无事故责任。

  2016年4月21日,经佳木斯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算,于X驾驶的黑D×××××号轿车维修费用为79240元。该费用已经超过同型号新车的购置费用,不具备维修价值。故2016年6月6日,原告赵XX与车辆所有人赵XX经协商,赵XX赔偿赵XX车辆损失79240元,赵XX将车辆报废注销,同时赵XX将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赵XX。

  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四位原告因本次交通产生以下经济损失:

  一、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

  二、丧葬费:24440.52元;

  三、交通费:1000元(于X丧事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家属产生的交通费);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五、车辆损失:79240元,

  以上共计688740.50元。

  四位原告同意此款共同赔付给四人,不需要单独划分比例和数额,四位原告各自应得的数额由四人内部自行分配;因四位原告与张X、张XX已经协商解决,故撤回对二人的起诉。

  被告XX财险辩称,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财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四位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两次责任认定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于X本人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出生日期为1970年1月16日;张X驾驶的黑J×××××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于X驾驶的黑J×××××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赵XX;2016年6月6日,赵XX签署了一份《索赔请求权转让证明》,内容为于X驾驶的黑D×××××号车辆因交通损毁,经估算维修费为79240元,该价格已超过新车购置价格,故不具备修复价值,赵XX将车辆作报废注销处理,赵XX为赵XX购置了新车,赵XX将车辆损失的索赔请求权转让给赵XX。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市交警事故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驾驶的黑J×××××号车辆碰撞前速度为132.3Km/h;经市交警支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张X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mg/100mL。

  市交警事故大队在(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于X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高速公路上违规掉头所致。”故原告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于X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高速公路上违规掉头所致。次要原因是张X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所致。”故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四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于X的户口成员信息及结婚证、于X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和火化证明、佳木斯市郊区XX街道办理处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于XX和梁XX与于X身份关系的证明、张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抄单、黑J×××××号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黑D×××××号车辆车损估算单、黑D×××××号车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赵XX签署的《索赔请求权转让证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黑J×××××号车辆事发时车速的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发时张X体内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四位原告主张X应当根据市交警事故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财险主张X应当按照(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次交通事故在经过复核并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后即起诉到法院,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故此时公安机关已不能再对事故进复核,而应由人民法院对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故对于于X死亡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据此,于X在本次事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经鉴定在事发前的速度为132.3Km/h,张X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起到一定作用的,故张X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据此,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以认定,(双)公交认字[2016]第04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应当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由于X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事故次要责任,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位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四位原告只要求XX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位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即可。

  四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于X为城镇居民,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四位原告主张按242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于X死亡时为46周岁,故于X的死亡赔偿金为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

  二、丧葬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于X的丧葬费应为26217.50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四位原告主张为24440.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四位原告主张为1000元,为事发后于X丧事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家属产生的交通费。四位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位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此项法律规定,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于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应免除侵权人张X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车辆损失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约定为2000元,被告XX财险对于于X驾驶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应由被告太平XX赔偿四位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费。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10500.52元,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而四位原告均同意不单独划分各自应得的数额,故被告太平XX应当赔偿四位原告共计112000元,四位原告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由四位原告内部自行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XX、梁XX、赵XX、于X人民币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于XX、梁XX、赵XX、于X承担,于XX、梁XX、赵XX、于X已预交1847元,应退还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辉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曲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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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集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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