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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律师立功辩护被人民法院采纳

山西省忻州区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前后的一天早上,在代县滩上镇牛家渠村矿点的被告人谢X经齐X(另案处理)安排,伙同被告人张X和齐X、段X等人(另案处理)将前一日停放在该矿点生活区的一辆农用车上的51袋硝铵炸药非法储存在矿点干选场废料堆内,经被告人杨X举报,忻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炸药查获。

  2014年10月下旬,在代县滩上镇牛家渠村矿点采矿的被告人杨X指使随其一同干活的被告人朱X、张X三次非法运输自制硝铵炸药共25袋。2014年10月25日杨X、朱X、张X共同将使用后剩余的2袋零1小包自制硝铵和六棒制式硝铵炸药非法储存在该矿点作业平台下的废石中。2014年11月14日,在杨X的带领指认下,该炸药被忻州市公安局查获。经称重并检验鉴定,谢X等人储存的51袋自制硝铵炸药重量为1980.5kg;杨X等人储存的炸药重量为80.9kg;以上查获炸药均能引爆。

  刘建昌律师作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主动报案,对自己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构成特别自首;被告人杨X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杨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两次非法储存爆炸物2061.4kg,多次非法运输爆炸物25袋,应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朱X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运输爆炸物25袋,非法储存爆炸物80.9kg,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在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杨X、朱X系共同犯罪,朱X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涉案的爆炸物是在矿区中运输、储存,并用于开矿使用,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朱X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四、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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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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