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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XX公司与谢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X修,男,汉族。

  原告信阳市XX公司与被告谢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货款共118612.25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8612.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辩称,合同确实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所说的下欠货款数额不对,需要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为XX公司(加盖有公章),需方为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并无加盖该公司公章),供应货物为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济损失,合同需方落款处为被告谢X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调价通知》,同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原、被告现一致认可被告谢X*为实际需方。原告原主张被告下欠货款为118612.25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1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6万元),尚下欠货款本金8612.25元。另原告*公司曾将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调价通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货款事实清楚。对下欠货款经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核实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另行支付11万元货款,尚下欠8612.25元货款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提出对账,等经本院通知一直未对账,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按原告认可的付款时间认定,违约金分段计算,具体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下欠货款本金11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下欠货款本金6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下欠货款本金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标准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612.2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下欠货款本金11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下欠货款本金6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下欠货款本金8612.2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标准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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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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