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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许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赵XX、张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死者张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强调已经谈好劳动报酬,却未说明具体报酬情况及工作内容,一审对此亦未查明。一审庭审中张XX、张XX陈述张XX同意死者来看看,然后再谈做不做的问题,张XX并未陈述过同意死者来上班。故一审认定死者张X经项目负责人张XX同意到电梯安装工地工作没有依据。本案的现场踏勘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磋商行为,死者是到现场查看工作条件、工作量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工作,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尚未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达成一致协议。涉案电梯安装项目于2017年3月1日开工,而死者是2017年2月16日中午摔倒的,项目尚未开工,死者不可能进场施工,也不需要提前半个月准备。从监控录像上看,当天死者来回工地到酒店之间,行走正常,并无异样,到晚上7点多张XX喊死者吃饭无应答,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怠于救助与事实不符。死者是因自身患有的癫痫病发导致摔倒,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死亡与他人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张XX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并且还垫付了医疗费近4万元。不能因为张XX的好意施惠行为就认定他与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张X的死亡对其家人来说固然是沉重的打击,但是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法院还是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张XX、赵XX、张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XX公司与死者张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一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云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工程安装协议》,由云南XX公司将位于玉溪市抚仙路综合楼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XX公司进行安装,约定安装开始日期:2017年2月10日进场,2017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若甲方另有通知,则以甲方通知为准。同日,XX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本公司职工张XX,且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但对外仍以XX公司的名义施工,同时张XX还作为该电梯安装工作项目的负责人。XX公司还安排了除张XX外的本公司张XX等三名职工参与电梯安装工作。死者张X于2017年2月15日经张XX介绍并经张XX同意从禄丰县家中出发到玉溪市XX合楼电梯安装工地工作,2017年2月16日,张X与张XX一起到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完毕,回到住处休息出现昏迷,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张XX系死者张X的父母,张X系死者张X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地了解熟悉日后工作环境、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工作状态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XX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对内承包给自己职工张XX,且张XX为xx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张XX在安装电梯过程中经其同意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为XX公司招用的劳动者。xx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张X到电梯安装工地踏勘现场属XX公司承包业务的工作组成部分。综上,张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云南X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xx公司与死者张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本案中,张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经审查,xx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张XX、张XX为公司员工,且张XX为该项目负责人。张X经张XX介绍并经张XX同意到电梯安装工地工作,张X踏勘现场属于XX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内,张X等工人的工资报酬由公司发放。故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XX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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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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