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1435号
原告中国XXXX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XX。
负责人于XX,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雷XX,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安XX,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中国XXXX支行与被告雷XX、被告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到2025年1月15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XX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担保。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大街西××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XX在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合同的同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雷XX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XXXX不能履行贷款合同,XX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雷XX足额发放贷款,被告雷XX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逾期未还贷款三期以上,截止到2017年1月3日止欠付借款本金186016.17元及利息、罚息10372.27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雷XX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016.17元及截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10372.27元,自2017年1月4日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995%上浮3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大街西××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雷XX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雷XX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大街西××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三、贷款借据和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贷款20万元整。
证据四、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XX自愿与被告雷XX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五、逾期贷款催收函、消费信贷对账单及欠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偿付了部分本息后,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再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欠付本金186016.17元及利息、罚息10372.27元。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XX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到2025年1月1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XX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雷XX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大街西××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2月6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XX作为被告雷XX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雷XX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再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3日,欠付借款本金186016.17元及利息、罚息10372.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XX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86016.17元及利息、罚息10372.27元,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雷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雷XX、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XX支行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186016.17元及利息、罚息10372.27元;
三、被告雷XX、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XX支行自2017年1月4日至给付日止的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995%上浮30%计算;
四、如被告雷XX、被告安XX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未偿还部分,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XXXX路南、XX街XX小区XX栋X单元XX层X号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XX、被告安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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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