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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毕拉河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X。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于X,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张XX,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1,234.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1,760.98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鄂伦春旗诺敏镇至大杨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弯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与被告于X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218.57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259天,支付医疗费522,592.6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56,811.23元(呼伦贝尔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1,304.2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踝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腹部闭合性损伤;7、胆囊切除;8、脾切除。2016年7月4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249.65元,现已医疗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572,060.88元;2、护理费39,023.36元;3、营养费2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5、交通费1,324.50元;6、伤残赔偿金159,088.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30.72元;8、残疾器具费1,02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0元;10、鉴定费3,340元;11、因鉴定产生其他费用1,415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鄂伦春旗诺敏镇至大杨树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公里弯道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于X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0022号,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218.57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259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2,592.66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再到黑龙江省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16天,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49.6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72,060.88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伤,被毕拉河林业局认定为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在鄂伦春自治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已报销491,304.23元。被告于X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保险期限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824号,鉴定意见为:陈XX,右肋5、6、7、左肋5、6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胆囊切除,脾切除,均构成九级伤残;髋关节拖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人工关节全髋置换,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左侧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导致一肢丧失功能达30%,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右踝骨折,右侧髋关节、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导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5%,构成十级伤残;术后30日内需二人护理,其于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总计护理时间284日;营养期限284日;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腋支撑拐220元、轮椅800元;后期治疗费用,全髋关节置换费用20,000元,更换时间,四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元,鉴定交通费784元,鉴定住宿费237元,鉴定餐饮费116元,病历复印费、寄存费278元。被告于X系×××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现车主,被告张XX系该车原车主,双方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于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于X承担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72,060.88元,其中491,304.23元因工伤已在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报销,报销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已报销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出被扶养人陈X丙是否享受退休薪金的证据,不予支持,陈X乙的抚养人应为原告及妻子二人;其主张鉴定餐饮费、复印费、寄存费于X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X系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是×××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比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0,756.65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0元(284日×100元)、营养费28,400元(284日×100元)、护理费35,620.16元(术后30日×113.44元×2人+254日×113.44元×1人)、交通费1,324.50元、残疾赔偿金159,088.80元(30,594元×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4.32元(21,876元×14年÷2人×26%)、残疾器具费1,020元、鉴定费用4,361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23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64,785.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44,785.43元,被告于X按30%比例赔偿原告133,435.6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X、于X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相关法律条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20,000元;

  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33,435.63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陈XX自负1,480元,被告于X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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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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