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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顾XX、顾X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徐X与顾XX、顾X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徐X,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XX,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X,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2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X与被告顾XX、顾X、朱XX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顾X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陈文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被继承人顾XX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XX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X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XX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XX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位于上海市汶水东XX某弄(现为吴家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汶水东X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4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汶水东XX房屋及存款给妻子徐X。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即按《遗嘱》交付顾X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然而,顾X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汶水东XX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汶水东XX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88)虹法民字第908号调解书,以证明被继承人顾XX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XX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X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XX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XX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汶水东X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3、被继承人于2014年6月8日所立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汶水东XX房屋及存款给妻子徐X;4、顾X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即按《遗嘱》交付顾X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

  被告顾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X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顾XX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被继承人遗产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万元以及保险单。认可汶水东XX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为《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与原告关系好,立遗嘱时未通知顾X到场,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怀疑,要求对《遗嘱》上“顾XX”签名是否被继承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顾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朱XX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本院上门询问朱XX意见,其表示认可《遗嘱》真实有效。认为其本人年老体弱,经常求医问药,要求原告给予1万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XX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顾XX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育的女儿,被告顾X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朱XX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顾XX于1998年4月21日报死亡。汶水东X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4年6月8日立有代书遗嘱载明:“一、我的现金5万元,一只白金钻戒,一份某保险给我的大女儿顾X(我已给她买了房子,轿车);二、我的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XX银行存款,工商银行存款,上海XX存款给我妻子徐X。以及其他财产都给妻子徐X。”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现金5万元,白金钻戒一枚,某保险单一份交付顾X。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为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原告申请《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尹XX、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尹XX出庭作证称,我与顾XX是原居住地如皋XX的老邻居。2014年6月8日周日下午两点顾XX打电话要我晚上去他家,晚上近7点我到了顾XX家,其夫妻在家,过了一刻钟来了一个男人,是以前为他家装修的。顾XX表示要立遗嘱,他陈述了遗嘱内容,由我书写。顾XX亲自看过《遗嘱》后在上面签名,然后是我签名。证人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顾XX是朋友。2014年6月的一天顾XX来电要我晚上去他家作为遗嘱见证人,到他家后,我问顾XX为何立遗嘱,他表示其身体不好,怕以后有家庭纠纷。当时顾XX手抖就口述遗嘱内容,由一位老邻居书写。写完后,顾XX亲自看过后签名,我是最后签名。对此,原告和顾XX无异议。顾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顾X曾申请对《遗嘱》上“顾XX”签名是否被继承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鉴定费用放弃申请,但认为《遗嘱》没有明确代书人,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同意给予朱XX经济帮助5,000元。经电话联系,朱XX的女儿代朱XX表示同意接受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顾XX于2014年6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X对《遗嘱》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顾X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朱XX经济帮助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汶水东XX某弄(现为吴家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X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X承担;

  二、原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朱X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徐X、被告顾X各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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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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