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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诸城市人民法院

  这是一起发生在潍坊市XX城市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例。被告方未潍坊XX公司。

  该案由赵荣烈律师代理,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外,当时在合同上代表该建筑公司签字的戴XX,写了一份收到条,收到我们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并且写了一份26万元的《欠条》。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保证金,原告应该向戴XX主张保证金,戴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为反驳其主张,我们提供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两份,明确载明了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戴XX为其公司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XX城市XX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及施工活动,被告公司均承认戴XX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谈判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价值及有关本工程的施工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最终法院采纳了赵荣烈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据此判决被告公司败诉。

  在本案中,当事人为江苏人,有比较强的法律意识,所签的文件已经算比较完备的了。但是关于26万元欠条的内容,就略显简单,因为工程尚未正式开工,就解除了合同。被告公司据此反驳说不可能产生工程款的问题。而26万元欠条实为因准备施工而购买的材料,建设的临时板房以及雇佣的十几名工人所产生的窝工损失。但这些损失的明细,没有一一列明,没有让被告公司的代表戴XX写清楚。这是当事人没有考虑好的一个地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还需要再补充这一方面的证据,所以就先将26万的官司撤诉,待戴XX签字确认之后,再行起诉

  以下为本案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XX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

  被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戴XX。

  原告郭XX与被告潍坊XX公司、被告戴XX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戴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位于XX城市XX的泰昌源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履约金20万元。2013年6月,被告公司不再承建该项目工程。2013年6月2日,戴XX代表被告公司给原告写了《欠条》一份,来证实欠原告劳务费26万元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戴XX系被告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款项至今未返还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履约金20万元及劳务费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属实,但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履约金20万元,而且,原告也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戴XX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城市XX的开发单位是XX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XX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2013年4月8日,被告公司将泰昌源小区部分楼宇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八)项中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金20万元,履约金在工程第一次付款时返还”。戴XX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俞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帐户汇款20万元至戴元柱个人帐户内。之后,原告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因开发商XX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泰昌源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为进行工程施工所做的前期投入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支付共花费了26万元,被告处的代理人戴XX于2013年6月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郭XX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注:三个月内还清,过后付息0.2%。戴XX”。原告依据此《欠条》载明的26万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26万元,但是开庭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明就该26万元自行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另案处理,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戴XX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人、收到20万元履行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提供《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各两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两份明确载明了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戴XX为其公司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XX城市XX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及施工活动,被告公司均承认戴XX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谈判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价值及有关本工程的施工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有泰昌源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说明、考勤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委托戴XX为其单位代理人进行泰昌源小区投标活动和施工活动,戴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泰昌源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公司与原告,原告依照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八)项的约定向戴XX个人帐户内汇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中并未明确载明戴XX有接受款项的权限,出现受托授权不明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戴XX其接受原告20万元履行金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个人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的相关资质,亦无进行土建施工和水电安装工程相关资质,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泰昌源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并未履行,故,对被告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XX公司返还原告郭XX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海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家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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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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